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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許林○○
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許○○
特別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許○○
特別代理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及113年度親字第11號否認子女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父許○○卻僭稱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處分部分不動產,排除原告受領應繼遺產之權利,嗣許○○已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死亡,而被告許林○○、許○○為其繼承人,被告許○○、許○○及原告許○○為其代位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並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遺產。
惟被告許林○○主張被繼承人許○○係其與許○○自不知名人士抱養而來,僅戶籍登記為其與許○○之子,實非其與許○○之子,而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許○○與許林○○及許○○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後被告許林○○、許○○再以上開主張,復於113年8月6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許○○並非許林○○及許○○之婚生子,現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1號否認子女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述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茲因上述事件均攸關本件回復繼承權事件中,被繼承人許○○之繼承人範圍,以及被告等人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繼分比例多寡,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述113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及113年度親字第11號否認子女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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