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重家繼訴,2,202408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許林○○
            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許○○ 
特別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許○○ 
特別代理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及113年度親字第11號否認子女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父許○○卻僭稱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處分部分不動產,排除原告受領應繼遺產之權利,嗣許○○已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1日死亡,而被告許林○○、許○○為其繼承人,被告許○○、許○○及原告許○○為其代位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並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遺產。

惟被告許林○○主張被繼承人許○○係其與許○○自不知名人士抱養而來,僅戶籍登記為其與許○○之子,實非其與許○○之子,而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許○○與許林○○及許○○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後被告許林○○、許○○再以上開主張,復於113年8月6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許○○並非許林○○及許○○之婚生子,現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1號否認子女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述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茲因上述事件均攸關本件回復繼承權事件中,被繼承人許○○之繼承人範圍,以及被告等人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繼分比例多寡,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述113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及113年度親字第11號否認子女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