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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吳俊達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陳永斌
陳泰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3、364、365、366、367、368、369、370、371、372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永斌、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63、364、365、366、367、368、369、370、371、37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建物樓層及使用現況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永斌:同原告之方案,認為應採變價分割,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得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
㈡被告陳泰中: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
㈢被告吳怡靜:同意原告之全部主張與請求,希望可以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91、211、229至245、277至331頁)。
因被告陳永斌、吳怡靜均未曾到庭,僅具狀表示分割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虎尾鎮,其中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鐵皮頂機車停車棚,作為系爭建物之機車停放處,系爭建物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9層、地下1層之大樓,目前使用現況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建物google街景照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大樓B1至9F消防設備平面圖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大樓內,目前使用現況為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或閒置待出租之情形,堪認系爭建物並非兩造之住所,且系爭建物1樓目前為兩造分別出租給7-11便利商店,7-11則分別給付租金予兩造、系爭建物2、4樓及3樓東側房間目前閒置待出租、系爭建物3樓西側房間為被告陳泰中所經營之夆典公司作為辦公使用、系爭建物5、6樓目前為兩造分別出租給第三人郭宗城,郭宗城則分別給付租金予兩造、系爭建物7至9樓目前由被告陳永斌、陳泰中委由夆典公司出租給第三人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作為投資使用,又考量兩造均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足認兩造並無原物分割之意願,且系爭建物為地上9層、地下1層之大樓,系爭建物之構造、格局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物分割顯非妥適。
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
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部。
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陳永斌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泰中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5、277至331頁)。
兹因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受告知訴訟後(本院卷一第217至219、437、4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另被告陳泰中同時為抵押權人及共有人,並同意變價分割,亦參與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於分割後抵押人之變價後所得價金,並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權,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雲林縣虎尾鎮
虎新
380
12.94
如附表二
雲林縣虎尾鎮
虎新
382
287.91
雲林縣虎尾鎮
虎新
383
69.33
建號
建物門牌
樓層
使用現況
權利範圍
363
雲林縣○○鎮○○
路000號
1樓
出租給7-11
如附表二
364
雲林縣○○鎮○○
路000號二樓
2樓
閒置待租
365
雲林縣○○鎮○○
路000號三樓
3樓
西側房間為夆典公司
辦公室;東側房間待
出租
366
雲林縣○○鎮○○
路000號四樓
4樓
閒置待租
附表二:
367
雲林縣○○鎮○○
路000號五樓
5樓
出租給訴外人郭宗城
368
雲林縣○○鎮○○
路000號六樓
6樓
369
雲林縣○○鎮○○
路000號七樓
7樓
套房出租給第三人
370
雲林縣○○鎮○○
路000號八樓
8樓
371
雲林縣○○鎮○○
路000號九樓
9樓
372
雲林縣○○鎮○○
路000號
B1-9F
主建物之共用部分
備考:基地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雲林縣虎尾鎮虎新段363、364、365、366、367、368、369、370、371、37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永斌(被告)
10/100
10/100
吳怡靜(被告)
1166/10000
1166/10000
吳俊達(原告)
2334/10000
2334/10000
陳泰中(被告)
55/100
55/1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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