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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號
聲請人黃博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 ||||||
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或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備考 |
號 | ||||||
001 | 林聖展 |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 113年3月31日 | 50,000元 |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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