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除,53,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號
聲請人黃博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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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聖展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113年3月31日
50,000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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