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養聲,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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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 
兼上一人之
送達代收人  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蘇○○ 
關  係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丁○○(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叔、嬸嬸,其等願自113年3月11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乙○○同意,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

㈡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之1、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黃○○已分別於97年5月3日、98年9月4日死亡,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丁○○到庭陳稱:我是被收養人的叔叔,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我在被收養人很小的時候就有養被收養人了,因為被收養人跟我很有緣等語,以及收養人甲○○到庭陳稱:我是被收養人的嬸嬸,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因為被收養人跟我很有緣等語在卷,復據被收養人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丁○○、甲○○收為養子,因為丁○○現已年老,並有中風,需要一些醫療補助,我在六輕上班,且已經稱呼收養人丁○○、甲○○為爸媽很久了,只是沒有經過法院的程序而已,我的配偶也同意我被收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另據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配偶乙○○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丁○○、甲○○共同收養,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明。

收養人丁○○、甲○○與被收養人丙○○並分別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明細、畢業證書、○○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康檢查報告等件附卷可以參考。

此外,本件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所以被收養人之被收養並不會發生對於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意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

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生活互相照護,被收養人更長久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可見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可謂純正。

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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