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6,訴,91,20040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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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森川律師
被 告 盟麒皮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三八─一、三八─二、三九地號土地上建號雲林縣大埤鄉○○段四三五號建物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執行標的物遷讓完畢前,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以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四、一七三七、一九八四、二六0二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黃憲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三八─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坐落同地段三八─一、三八─二、三九地號土地上建號雲林縣大埤鄉○○段四三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四三五號建物),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得標,並於同年九月一日領得 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取得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之所有權。
二、詎原告得標後,被告竟拒不交付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並另提起訴訟( 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及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惟均遭敗訴確定,被告仍堅不遷讓,繼續占用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四三五號建物,屢經原告催告遷讓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四三五號建物經被告盟麒皮業有限公司(下稱盟麒公司)提起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為被告盟麒公司所有,業經敗訴確定,復又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遭敗訴確定,足認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並非被告盟麒公司所有一事,至為昭然。
被告雖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係乙○○、黃憲、黃士紘等人共有,然觀之該判決所載內容乃以「縱屬」「縱屬真實」之假設語句為論述之前提,且不能因該判決有此敘述,逕認系爭四三五號建物為乙○○等五人所共有,是本件要無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之適用,系爭四三五號建物自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四三五號建物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路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下稱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業已重整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路二四八號,外觀並無法分辨被告所稱之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何屬,且原告善意拍定取得系爭四三五號建物,該建物之門牌號碼自始為雲林縣大埤鄉○○路二四八號,面積亦是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要無被告所稱有二門牌號碼之建物,及面積不符現況之情。
㈢被告雖稱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係乙○○、黃憲、黃士紘等人出資購買僅借黃憲之名義登記乙情,惟被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審理時曾自認上開土地、建物係信託與黃憲,顯見被告於本事件主張彼等係借名關係,要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判、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五號、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六號、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民事判決、雲林縣房屋租金標準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三五四八四八0號函各乙份、照片二十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有關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黃憲(下稱乙○○等五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為籌組國藝皮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盟麒公司前身),遂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向訴外人劉淑瑜購買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其上由訴外人黃榮聰出資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並將該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黃憲之名義,且申報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憲。
嗣於七十三年間,乙○○等五人再共同出資,以黃憲為起造人,興建系爭門牌二四八號建物,因該二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所有權乃屬原始建築人即訴外人黃榮聰所有,而系爭門牌二四八號建物所有權為乙○○等五人共有各情,業經 鈞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執行異議事件、七十八年訴字第七六五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歷審判決認定甚詳,是系爭三八─二土地、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為乙○○等五人共有一事,已無疑義,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例意旨可知, 鈞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四、一七三七、一九八四、二六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行為應屬無效,縱原告取得系爭三八─二號土地、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仍未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坐落系爭三八─二號土地上之建物,乃為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並非僅為系爭門牌二四八號建物,詎法院拍賣時竟將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一併拍賣,於法要屬有違,蓋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為原有建物,係二層樓RC構造,面積各為三九九點‧九四平方公尺,乃乙○○等五人於七十二年間為籌設公司,共推乙○○向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榮聰所購買,是該二四六建號之原始建造人為黃榮聰、劉淑瑜夫婦(納稅義務人為嘉新公司),而系爭門牌二四八號建物,為新建建物,面積二九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係乙○○等五人共同出資興建(納稅義務人為黃憲),自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法院拍賣非債務人黃憲所有之物,該拍賣依法自屬無效,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係與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合併拍賣,而由原告標得,然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之拍賣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三八─二號土地之拍賣亦屬無效,原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黃憲,且被告並非主張拍賣因信託關係而無效,而是主張因拍賣一部無效即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之拍賣無效,而全部無效即系爭三八─二號土地之拍賣亦屬無效,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未察,是該判決有違法令。
四、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於七十二年間購買時,為嘉新公司使用,因購後增建系爭門牌二四八號建物,並遇門牌整編才另立門牌為雲林縣大埤鄉○○路二四八號,然增建部分為系爭門牌二四八號建物,原有建物仍為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此觀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紀錄表圖示上註明原有及屬嘉新之字樣自明。
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係供被告盟麒公司使用,為便捷與安全管理上起見,全部僅有門口一通路直往馬路,且依權利範圍之圍牆為使用範圍,是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係二個獨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屬原始出資人即黃榮聰、乙○○等五人所有,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之所有權自不因法院拍賣而喪失,是法院就上開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及發給所有權移轉證書,因給付標的無從履行,且違反一物一權法理而無效,原告自無從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五、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係各自獨立門戶之二棟不動產,均未為保存登記,而不得作為買賣移轉所有權之交易標的,因此不得作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且系爭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並未信託與黃憲管理使用,是彼等信託關係並不存在,雖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之稅籍分別為嘉新公司及黃憲,然此僅係借用其等名義申請稅籍,並無將該二建物信託與黃憲管理使用之情,該二建物自始均為被告使用管理至今。
縱認其等間有信託關係,惟被告乙○○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法院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彼等二人終止信託關係已屬合法,蓋黃榮聰,及其餘共有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黃憲並無將上開建物信託與黃憲之意,故僅被告乙○○一人即可終止信託關係,該二建物即非黃憲管有之財產,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卻認定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未經乙○○等五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前,該建物仍為受託人黃憲管有之財產,而認法院據以拍賣債務人黃憲所有之財產,自屬有效一事,顯於法有違。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房屋稅籍通報表、九十一年度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拍賣公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六雲稅財字第三三三七一號函、切結書、台灣省雲林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七府建工字第一0九0五七號函、同意書、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均影本)、證詞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並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四、一七三七、一九八四、二六0二號全部民事執行卷、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全部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本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四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並取得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系爭三八─二號土地登記為黃憲所有,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亦以黃憲為起造人,足見上開不動產均為黃憲所有,縱認該不動產為乙○○等五人所共有,而信託與黃憲,惟在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將信託物移轉登記予信託人之前,其所有權仍屬黃憲所有,是系爭拍賣並無不合,自屬有效,原告依法即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竟仍繼續占有使用,屢經原告催請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係乙○○等五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為籌組國藝皮業公司共同出資,而共推乙○○向訴外人黃榮聰、劉淑瑜購買,並借黃憲名義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申報為納稅義務人。
嗣於七十三年間乙○○等五人再次出資,以黃憲名義申報起造人,興建系爭門牌二四八號建物。
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均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原始建築人所有,即二四六號建物屬訴外人黃榮聰所有,而二四八號建物則屬乙○○等五人所共有。
因該二建物均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更遑論得信託與黃憲,且該二建物自始均未交予黃憲使用管理,要無信託關係可言。
縱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惟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乙○○與黃憲間,而乙○○業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則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之所有權仍屬上開原始出資興建人所有,詎黃憲之債權人翁博裕誤指系爭三八之二號土地及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為黃憲所有,而聲請本法民事執行處查封及拍賣,並由原告拍定,茲上開拍定之不動產,既為第三人所有,拍賣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於法尚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自本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四、一七三七、一九八四、二六0二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一事,業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其等應自系爭四三五號建物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原告乙情,加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㈠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
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該不動產縱然原屬上訴人所有,但於上訴人信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後,即屬第三人所有。
在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系爭三八─二號土地,係乙○○等五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與黃憲單獨所有等情縱或屬實,而該土地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四號、一七三七、一九八四、二六0二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仍登記為黃憲所有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三八─二號土地仍屬受託人即黃憲所有,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系爭三八─二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無被告所稱拍賣無效之事由存在,應甚明確。
㈡有關被告主張乙○○等五人共同出資四百二十五萬元,而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劉淑瑜購買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嗣於七十三年間乙○○等五人再共同出資,在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前面增建系爭門牌二四八號建物,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係二獨立之不動產等事實,業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歷審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認定綦詳,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係乙○○等五人共同出資購買、興建,而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為二獨立之不動產等情為真。
㈢雖被告主張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並未包含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等語,然乙○○等五人購買系爭三八─二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後,再為增建,於七十三年增建之時,即併將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合併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申報房屋稅時,復將全部之建物(包括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新增建部分)合併以門牌二四八號房屋,核課房屋稅,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建物略圖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可參。
另本院於該事件囑託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雲林縣大埤鄉○○段三八之二地號地上建物,係為工廠廠房,並增建多處,於外觀無法辨識門牌號碼,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鑑定書附於該卷可憑。
且大埤路二四八號門牌之編定,係被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檢附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之七十三年埤鄉建字第八0六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提出編定門牌申請,而於該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上,建築物完工照片粘貼處所粘貼之建物正面、側面相片所示,係弧形及三角形屋頂之廠房倉庫,即被告所主張向劉淑瑜購買系爭三八之二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鐵架石棉瓦頂廠房、倉庫部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大埤鄉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雲埤戶字第八四0號函所附編定門牌申請書及七十三年埤鄉建字第八0六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附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卷可稽,何況原告亦自陳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購買時係嘉新公司在使用..因購買後增建並遇大埤路門牌整編才另立二四八號房屋等語在卷,則雲林縣斗南地致事務所據以測量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路二四八號之建物即系爭四三五號建物自包含被告所稱之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在內,是被告上開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係乙○○等五人出資合購,並合資增建,因土地為農地,乃信託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憲所有,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所自承。
而一般申請建築房屋,若非土地所有人自己申請,即須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之證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系爭三八─二號土地上包括原有(即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及增建(即系爭門牌二四八號建物)之全部建物,係以黃憲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以黃憲名義為納稅義務人,黃憲並以所有人之名義申請門牌設置,有使用執照及前述之房屋稅稅籍紀錄、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表、編定門牌申請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可據。
且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寄發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五十支局第六0一號存證信函予黃憲,於該函中亦自陳:「..向劉淑瑜購買之...土地及建物以信託關係登記台端(即黃憲)名義,又..後來增建之建物,亦以信託關係登記台端為起造人...」等文,有該存證信函附於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九七五號卷可參,足認黃憲就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與出資者即乙○○等人間,亦有信託關係存在。
雖被告乙○○主張其已終止信託關係等語,惟按終止信託關係,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由信託人向受託人為之,如信託人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受託人為之,否則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本件被告乙○○係以其個人名義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未表明代理其他出資人為意思表示之意旨,有前開存證信函可證,是其不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而系爭四三五號建物於拍賣之時,仍屬受託人即黃憲所有,當無被告所稱有拍賣無效之事由存在,應甚明確。
㈤被告雖再改稱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門牌二四六、二四八號建物係借黃憲名義登記,並申報為納稅義務人,且上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法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更遑論得為信託財產,焉能信託與黃憲?何況上開土地、建物自始均未交與黃憲使用管理,是彼等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然:⒈有關上開土地、建物係乙○○等五位出資者信託與黃憲一事,迭經被告乙○○於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審理時自認甚明,已如上述,雖被告乙○○嗣又改稱係借名登記之情,惟此乃兩造於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審理過程當中,就有關上開土地、建物是否信託與黃憲一事攻防甚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並以該土地、建物乃乙○○等共同出資者信託與黃憲,於未合法終止信託關係前,仍屬受託人黃憲所有,而駁回被告乙○○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確定,被告乙○○因知有利害關係後,嗣才於本院改稱上情,故自以被告乙○○最初因未慮及本件訴訟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上開土地、建物係乙○○等五位出資人信託與黃憲之情,至為昭然。
⒉再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
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
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係乙○○等五人所購買,系爭門牌二四八號建物則係乙○○等五人所共同出資興建,而乙○○等五人於未經保存登記前既已因信託而將該建物與其土地交付黃憲管理、處分,並以黃憲名義申請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申報為納稅義務人,黃憲復以所有人名義申請門牌,足見乙○○等五人就包括上開土地及該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已與黃憲成立信託關係,是被告乙○○所稱該建物不得為信託財產,且未交予黃憲使用管理,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上開土地、建物既係乙○○等五人信託與黃憲,則該信託關係在未經乙○○等五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以前,既經法院以受託人黃憲所管有之信託財產予以拍賣,由原告得標善意取得,其拍賣均非無效,是被告所辯上情,容有誤會。
四、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三八─二號土地及系爭四三五號建物係乙○○等五人信託與黃憲,惟彼等之信託關係未經乙○○等五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以前,既經本院執行處以受託人黃憲所管有之信託財產予以拍賣,由原告得標取得,其拍賣均非無效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已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有送達證明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可考,則自斯時起,原告已取得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雖系爭四三五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僅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仍無礙原告業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效力,雖被告乙○○就上開土地、建物與黃憲間有信託關係,然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可知,被告乙○○僅得以此情對抗黃憲,要不能據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於該時起即失其占有上開土地、建物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自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三八─一、三八─二、三九地號土地上建號雲林縣大埤鄉○○段四三五號建物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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