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8,國更一,1,20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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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二、陳述:
  5.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機車
  6. (二)原告受傷後在八十四年間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同年五月
  7. (三)醫藥費用部分:
  8. (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9.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
  10. (六)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員工張信德,在發回前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後,
  11. (七)明乎此內情,即可得知為何被告員工張信德、高俊傑、蔡克仁、吳
  12. (八)證人張信德於第二審勘驗時陳稱:北糖一街巷口及同巷之另三根水
  1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
  14.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勞工保險局
  15. 一、聲明:
  16.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17. 二、陳述:
  18. (一)程序方面:
  19. (二)實體方面:
  20.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函一件、聲請調解書及通知書
  21. 理由
  22.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23.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24.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
  25. 二、原告主張位於北港鎮○○○街旁北糖幹二連接北糖幹三之電纜線被颱
  26.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27. ⑴、原告受傷如上所述,係遭被告電纜線所絆倒,其因果關係已明,而被
  28. ⑵、被告雖以原告表示不請求賠償,並以原告延滯日久始為本件請求,且
  29. ⑶、被告又以本件縱因電纜線絆倒而受傷,亦係颱風吹倒路樹壓斷電纜線
  30. ⑷、又被告以訴外人即里長侯國城處理不當,為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侯
  31. 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3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
  33.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34.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證
  3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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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楊傳珍律師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國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八號事件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叄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發回前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外,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叄佰零肆萬叄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機車欲回雲林縣北港鎮○○○街四號住處,途經北糖一街旁時,被告所有懸掛在北糖幹二連接北糖幹三之電纜線,因弗雷特颱風侵襲,被斷落之樹枝壓斷,而掉落之電纜線懸盪垂落地面並阻隔橫於道路上,被告未及時適當修護,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來往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騎車行經該處,因被告此一管理欠缺,而被懸盪阻隔道路之電纜線絆倒,以致人車摔倒地上,因而受有上下唇裂傷,第五、六節頸部脊髓損傷,牙髓發炎等傷害,計支出醫藥費用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

(二)原告受傷後在八十四年間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於同年五月向北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沒有結果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又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向北港鎮調解委員會再申請調解,被告於調解時,表示要以五萬元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不同意,因此調解不成立,該案由被告之改制前之前身即交通部北港電信局繼續調查處理。

調查後,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北港電信局以港工㈠字第三三三號函文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即檢陳傷害賠償案處理情形報告表乙份,並副知原告及北港鎮調解委員會。

該函內容明白表示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似乎具有可信度,本案局方應如何處理較為適妥,請核示祇遵」等語。

原告在接獲副本後,隨即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將事發經過、求償意旨、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等,以書面向被告通知請求賠償,並將此書面副知北港鎮調解委員會。

而北港電信局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隨即又以港工字第三六九號函,將原告請求賠償之書面及前述三三三號函併送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請其鑑核辦理。

此後被告即不再理會被被告之賠償請求,既不明白拒絕賠償,也不繼續協議,原告在此情形下,乃為取得公信單位出具之拒絕賠償證明,遂又申請北港鎮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再為調解,被告所屬出席調解之員工,要原告於調解不成後至法院起訴,俟法院判決再來協調,此有八十四年度港鎮調字第三十九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由此歷程可知,被告早就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之書面,且早就知悉原告求償之意旨,並已為開始協議程序,被告猶執陳詞,謂原告未為書面請求,不合起訴程式云云,試問:原告如未為書面請求,何以有三三三號函?又原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之發送給被告之書函,其內除敘明請求賠償意旨外,並詳列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非為書面賠償請求,那原告所為何來?由此可知,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以書面請求,不合起訴程式云云,純係拖延之詞,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三)醫藥費用部分:被告所有懸掛在北糖幹二連接北糖幹三之電纜線,因弗雷特颱風侵襲,被斷落之樹枝壓斷,而掉落之電纜線懸盪垂落地面並阻隔橫於道路上,被告未及時適當修護,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來往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原告騎車行經該處,因被告此一管理欠缺,而被懸盪阻隔道路之電纜線絆倒,以致人車摔倒地上受傷成殘,原告因該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共計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此有長庚醫院九紙,全生醫院二紙,玉璽牙科診所一紙,金宏中醫診所一紙共十三紙醫療費用單據可稽,此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係四十四年三月廿九日生,起訴時年紀為四十一歲。

原告原本在北港鎮○○路一五○號經營加樂冷熱飲店,並兼營牛排套餐,平均每日營業額約八千元左右,扣除租金、水費、電費、電話費、材料費、人事僱用費等必要開銷之費用外,每日最少尚有總收入三、四成之純益所得,亦即每日之工作所得平均約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左右。

原告自受傷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屆滿六十歲之年齡,尚有約二十年七個月之工作時間,茲原告以二十年之工作期間,做為計算因勞動能力喪失而減少之勞動損失期間。

又原告受傷當時之工作月收入每月約為六萬餘元,以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資額一萬八千三百元,做為每月勞動所得,原告之重度肢障,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為十五級分類中之第七級。

依據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保給字第一00四三六0號函亦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第七等級,應發給四百四十日殘廢給付計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

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十時三十分發生事故,算至六十歲為止,原告尚有二十年工作時間,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即二百九十九萬零七十三元。

發回前第一審法院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六十,據此而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工作損失,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後,認應一次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為原告所接受。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1、原告之傷經北港鎮全生醫院診斷為:「腦震盪、上下唇裂傷、第五、六節頸椎受傷」。

原告當時頸部酸痛,四肢上下全身酸麻,皮膚刺痛,經住院治療,觀察八天後,由全生醫院院長開立轉診單轉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繼續治療。

經門診後排定時間檢查,初檢一星期後看檢查報告,醫師診斷為:「第五、六節頸椎脊髓挫傷水腫,宜門診追蹤治療」。

因主治醫師表示患痛部位不能開刀,也沒有藥品可以治療,僅能以止痛劑暫時止痛而已。

然止痛劑依然沒有效果,被被告被疼痛酸麻折磨不堪。

2、歷經四個月賴止痛劑止痛之醫治後,病況依然沒改善,醫師又建議排定時間,再次複檢。

而一星期後門診看檢查診斷報告結果,挫傷水腫之處已破裂,診斷證明書載明:「該處挫傷已有脊髓組織細胞壞死呈一空洞,目前病人仍有左半邊肢體及軀幹麻痺現象」,主治醫師表示此一醫學上稱之為脊髓空洞症之病症,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還沒有辦法治療此病症。

被被告不甘就此成殘,西醫既已束手無策,乃又尋求中醫師之治療,並多次遠赴桃園金宏中醫診所冀望以中醫針炙與中藥治療,然在歷經二十餘次之診治後,病況依舊沒有任何改善跡象。

3、發回前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函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原告之病情、原告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前後共十次之檢驗、鑑定後,因原第一審法院認為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僅記載原告之病況無明顯改善或復原跡象,亦無法預估復原期間需要多久,以該鑑定之結果不是很明確,乃又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神經醫學會鑑定原告病況。

中華民國神經醫學會又對原告從頭開始為一連串之檢驗診斷,其中包括二次核磁共振檢驗及神經傳導肌電圖檢驗、歷經十次之檢查、復健折騰完畢之後,中華民國神經學會就檢驗報告結果函覆原一審法院:「乙○○先生因頸椎受傷,導致目前四肢無力行動不便,經本學會殘障認定如下:依國際肌力標準正常肌肉力量 (肌力)為五,目前吳先生之兩側上肢肌力為三-四,遠端肌力為三,兩下肢肌力為三-四,勞動力有明顯喪失」等語。

診斷之神經科醫師並對原告表示原告之脊髓損傷病情已無法醫治,建議其轉診至復健科,參考復健專業醫師意見。

詎復健科之主治醫師卻對原告表示不必再為復健治療,殘廢既成已無醫治餘地,醫師建議原告自己儘可能做些柔軟肢體動作,避免肌肉萎縮、退化。

4、原告自頸椎受傷之後,身體症狀常常四肢冰冷,皮膚變得非常敏感,遇到風吹或碰水即有如針刺般疼痛,刺痛非常難受。

天氣轉涼時疼痛感更是加劇,時常半夜痛醒,而無法入睡。

下肢肌力退化,小腿時常抽筋,深呼吸或閉氣時,胸部與兩邊肋骨、腰部,尤其下肢劇痛難忍,頸部以下,半身無力感,肌肉僵硬,左半邊尤其敏感、麻、刺、酸、痛。

原告受此災難折磨四年多年以來,疼痛完全沒有任何明顯改善,甚至原告應原二審之命,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度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鑑定之結果以:「原告之兩上肢及兩下肢均遺存顯著之運動障礙;

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檢查,並無明顯進步」。

由此更可證明原告將永遠承受這終身重度殘障之痛苦。

事實上,原告自受傷以來,為延醫診病積蓄早已花費殆盡,而身體上的疼痛、精神上之苦楚,卻揮之不去,低劣的生活品質,實難以言詞表達,所受之精神上折磨更難以金錢衡量,亦非金錢所能彌補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終身之傷殘苦痛,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合理。

(六)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員工張信德,在發回前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後,於翌日下午二時許,經由里長聯絡,雙方在里長辦公室協談可否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和解,撤回訴訟。

證人張信德當時曾表示,事故現場之所以在颱風過後拖延數日未清理,乃是因為上訴人電信局內部工作人員協調不好,沒有充分聯絡,原本工作人員相互約定好時間要去清理現場,要將折損之水泥電桿及垂落橫阻在路面之電纜線清除,共同負責拉線的人與負責架電桿,將現場修復,結果只有張信德一人自己到場,其自己一人無法施工清理,因此乃延遲修復之時間,而釀成不幸事故之發生,其亦表示錯誤,有所過失,要原告不要再追究,希望可以私下和解,以免影響其工作。

由此可知張信德於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偏頗匿飾,殆可想見。

(七)明乎此內情,即可得知為何被告員工張信德、高俊傑、蔡克仁、吳昭蘇等人在原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庭訊時之供詞陳述及被告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答辯狀中均堅稱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發生事故之前,均未接獲任何通知事故現場有電桿損害之情形,可是於本件更審前二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勘驗時,被告與其員工張信德等卻又改口辯稱:在颱風過後日翌日就到現場處理云云。

前後反覆不一,正足以顯示情虛詞假,臨訟串飾之。

(八)證人張信德於第二審勘驗時陳稱:北糖一街巷口及同巷之另三根水泥電桿全部折斷,電纜線並斷落在地面云云。

然該三根水泥電桿中間為鋼筋,外覆混凝土,其中間之鋼筋豈有可能折斷?鋼筋未斷電桿可能全部倒在地面嗎?電桿未全倒在地面,其上附掛之電纜線豈有可能完全平貼地面?由此足證,被告於勘驗時未以等長之電纜線重建現場,將電桿電纜線因受大樹壓下,兩側電纜線懸落之實際情形顯示出來,其將電纜線僅掛一端,又未慮及大樹倒下時,因有枝幹之側生,不可能將電纜線全部水平壓放之情形。

故被告於勘驗時在現場所為,兩側未有任何張力,電纜線因路樹倒壓,兩側平放全部緊貼路面,未有懸盪之說法,根本與實情不符,也違反自然界之物理現象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未能及時將懸盪垂落地面之電纜線修復清理,亦未就此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狀況,設置警告標誌,而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勞工保險局書函一件、醫藥費收據共十三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勞工保險局書函一件、交通部北港電信局函二件、剪報一紙、殘障鑑定表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及畢業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並請求訊問證人吳保居、吳許罔市、吳伊淑、柯德昌、侯國城、李石源,及函台灣大學醫學院(或其他學術機構)查明有頸部脊椎第五、六節處因挫傷水腫,挫傷脊髓組織壞死呈一空洞之病患所致後遺障害如何?目前有無醫療方法可醫治亦可減輕病痛,並請履勘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腦神經外科查原告後遺障害之實情,現有無藥物可醫治或其他醫治或減輕病痛等各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八月間雖即開始向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其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港工字第三六九號函,雖提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來函請求賠償,惟查原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之來函,其緣由乃係原告已先聲請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港工㈠字第三三三號函向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請示應如何處理較為妥適,該函之副本並抄送原告乙○○及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

原告乙○○乃於九月六日以書函對上開三三三號函予以回復,並非請求被告協議賠償,此觀各公函及書函之先後往來日期即可明白,自不能認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原告之來函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本件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僅向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則其提起本訴,應不合法。

(二)實體方面:如認本件原告起訴合法,就其實體方面請求亦無理由。

蓋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十時三十分許騎機車回住宅,途經同鎮○○○街旁時,因北糖幹二連接北糖幹三之被告電纜線被颱風吹斷落之樹枝壓斷,掉落電纜線橫於路上,被告未及時適當修護,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使原告人車摔倒地上,上下唇裂傷,第五、六節頸部脊髓損傷,牙髓發炎,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為由,請求賠償醫護費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慰藉金一百萬元,經營冷熱飲食店利益損失四百九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惟查:1、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吳敏吉、柯德昌、柯金成之見證書,係因颱風吹斷路樹,樹木壓斷電纜線,以致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時跌倒,依原告於本院勘驗時稱「..我騎在巷道中間,一進來就摔倒,就爬不起來,這裡路燈沒亮,只有糖廠那邊微光照過來。」

則其倒地是否為電纜線所致,即有疑問。

原告不僅就如何發生事故具未陳明原因,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倒地係因電纜線所致,即就其所提之吳敏吉、侯國城、柯德昌、柯金成之見證書,亦未證明如何因電纜線而倒地,而證人吳保居、侯國城、柯德昌雖到庭為證,但其均未見及事故發生,證人吳許罔市證稱係聽原告說被電線摔倒,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倒地與電纜線有何關係,是其倒地受傷,不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電纜線有關,被告自無責任。

且就路燈未亮及係道路本身不妥致原告受傷觀之,應係道路設施欠缺致生不件事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原告應向道路管理機關請求,被告亦無責任。

2、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亦須公共設施未妥善保管,始有管理欠缺可言。

本件原告縱因電纜線絆倒而受傷,以上開說明,亦係颱風吹倒路樹壓斷電纜線所致,此屬天災,並無管理欠缺,應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3、依證人吳保取證稱:「..在肇事地點,當時很黑暗,沒有光線..在現場我看到人在前面,摩托車在電線旁,我只知電線在地上..這條電線前幾天我已看見,因一棵路樹木麻黃倒下來,我有叫光復里侯國城里長將樹鋸掉,電線也處理」「電線只是垂落在地上..」(參見原第一審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侯國城所述:「颱風過後,我來現場時,電信局之北糖幹三及北糖幹二電纜線垂下來,樹倒下來..」「如果有人要路過此巷道,須要閃避一下或是從電纜線壓下去。」

「..電纜線..應該是呈倒L型,所以只有在北糖幹三這邊垂下來,我把樹木整理後,人們就從巷道左邊,壓過平貼在地面上之電纜線通過。」

(參見原一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該電線既呈倒L型垂下來,平貼地面,則其一段為垂直,一段為平貼地面,不可能橫阻而絆倒過往行人或機車,否則,何以除原告外,無他人在此跌倒﹖尤其依證人吳保居所述,當時伊看到原告在前面,摩托車在電線旁,苟機車為電線橫阻所絆倒,依當時機車正行進中之慣性定律言,則人應該在後面,機車倒在前面,與證人吳保居所述上情不符,故原告應非為該電線絆倒,而係其他原因所致,從而被告就此事故應責任。

又依證人柯德昌所述:「第二天里長將整棵樹鋸掉,才發生本件車禍。」

「原告發生事故,路已暢通,但要走中間一點,不然會踫到電纜線。」

顯然里長已將吹倒之路樹鋸掉,使道路暢通,既已暢通,何有可能為電線絆倒﹖事實上依經驗法則,斷落之電線平貼在地面,機車行經可以壓過去,應不致跌倒,故原告之跌倒,與被告之電纜線無關。

4、又縱認掉落之電纜線距地面有懸空現象,但依原告於二審之現場表演,電纜線離地面懸空之距離不大,有照片為證,其高度尚不及機車前輪輪胎下方之厚度,機車輕易即可輾壓而過,且五十CC機車前輪之直徑約有四十公分左右,半徑約有二十公分,縱認電纜未平貼路面,然依原告所示,距離路面懸空之高高度僅一、二公分而已,前輪之半徑遠大於懸空之高度,依物理定律,衡理,五十CC機車前輪很容易輕易輾壓電纜而過,無被絆倒可能。

如果是騎重型機車,則重型機車之前輪直徑遠大於輕型機車之前輪,更無被絆倒之可能,且證人吳保居亦證稱:「看見他(乙○○)人倒在前面,機車在後面」,亦即乙○○人倒在電纜線(電桿)南面,機車倒在電纜線(電桿)北面。

如果原告乙○○確係被電纜線絆倒,其機車不可能倒在電纜線前面,應壓在電纜線上。

另觀原告在原審所稱「我騎在巷道中間,一進來就摔倒」(見原一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而電纜線掉落位置,距路口至少尚有四公尺遠,則其所稱「一進來就摔倒」,更可知其摔倒原因,應與被告之電纜線無關。

5、證人侯國城在發回前第一審證稱:「颱風過後,在華南路進入巷道一棵大木麻黃樹倒下,颱風過後第二天或第三天,因妨害交通,我叫砍柴來砍掉,砍後,我叫工人來清理完畢,交通也通」「樹木處理後,過幾天不清楚,我記得有人向我說發生事情,--,我把樹木整理後,人們就從巷道左邊,壓過平貼在地面上之電纜線通過」(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柯德昌在原審亦證稱:「那次颱風來,白天樹倒壓到電線成倒L型,我就把樹枝砍掉,第二天里長才將整棵樹鋸掉」「第二天里長將整棵樹鋸掉,才發生本件車禍」「原告發生事故,路已暢通,但要走中間一點」(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吳保居在原審證稱「而且這條電線前幾天我已看見,因一棵路樹木麻黃倒下來,我有叫光復里候國城里長將樹鋸掉,電線也處理。」

(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筆錄),證人張信德在原二審證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其要離開現場時有見到里長帶人去砍樹。

證人吳昭蘇在原二審亦證稱,侯國誠在原審曾向法官說於發生事故前,其就拿廢輪胎壓住電纜線,在三號桿根部地方。

由上開證詞,可知於颱風過後之第二天,證人侯國城即僱工將倒下之木麻黃樹砍掉,並清理過現場,路已恢復暢通,居民可壓過平貼在地面上之電纜線進出,則所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時,掉落之電纜線橫於路上有懸空,並非事實。

至於侯國城在二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履勘現場時,所稱是發生事故後,其才處理樹木,及電線掉落地面仍有些高度,此與其在原審之證詞矛盾,且與證人柯德昌、吳保居之證詞未合,依案重初供原則,應無採信價值。

6、原告發生車禍時,肇事地點之道路路緣並未緊鄰電線桿(目前路面寬度,是嗣後經拓寬而來),其路緣僅至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附圖照片白線所劃位置,證人柯德昌在原審亦證稱「電線和電線桿垂直下來,二者離二尺半到三尺之間(台尺)」(見原一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三台尺為九十公分,尚不足一公尺,如果電纜線垂落部分與電線桿距離是一公尺,則仍未達原來路面邊緣,原告在原審又自承是騎在路中間,則亦不可能被垂落部分之電纜線絆倒,何況證人柯德昌在原審曾證稱,當時路已暢通,走路中間不會碰到電纜線,故原告不可能是被垂落部分之電纜線所絆倒。

7、原告確有表示不請求賠償,已據證人張信德、高俊傑、蔡克仁、吳昭蘇陳明在卷,其中高俊傑為原告高中同學,應不致偏頗。

雖原告另以證人柯德昌、吳許罔市、吳伊淑證明原告未說不請求,但一方面吳許罔市、吳伊淑為原告親人,關係至親,證言偏頗,另一方苟未表示,何以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延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起訴﹖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聲請調解,亦延滯甚久,茍無表示不請求,何以如此。

再參酌其所提全生醫院費用僅為五千六百元,費用不多,益證被告主張當時原告有表示不請求為可信。

8、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予賠償,但查:①、依原告初赴全生醫院醫治之診斷書所載,其係「腦震盪、上下唇裂傷、第五、六節頸椎損傷。」

長庚醫院之診斷書所載亦為「第五、六節頸部脊髓損傷。」

均未指牙髓發炎,則原告所提玉璽牙醫診所之診斷書所載牙齒損傷,顯非本件事故所致,尤其此應診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已逾事故日甚久,故此部分費用,應不可請求。

②、關於金宏中醫診所部分費用,因原告已在長庚醫醫院等西醫治病,即無再為中醫醫治必要。

③、至於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失,係以其經營冷熱飲店,每月營業額約八千元,以每天一千元純益計算,一年三十六萬元,以二十年工作期間計算所失利益為四百九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然查不僅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經營上開冷熱飲店,更未證明每日純益為一千元,何以能為此項請求﹖雖其舉證人李石源為證,但依證人李石源證稱其係七十八年受僱,期間二年,已非事故發生之八十三年七月間,則原告是否於事故發生時仍經營餐飲店,並無證據證明,況原告亦承認營業稅單無存,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苟其確有經營,何以依法應保存之五年內憑證俱無,且迄今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自難認其主張經營冷熱飲店為真。

再退一步言,原告果有經營冷熱飲店,但查:⒈關於原告工作能力是減少,兩造同意由原告之診治醫院長庚醫院鑑,但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八六長庚院高字第0一六六號函,僅謂原告因頸部挫傷,導致右半邊肢體麻痺及兩上肢遠端無力,未言明其無法勞動,喪失勞動力。

所謂上肢遠端無力,究何所指亦不明確。

至「無法從事目前勞動」一語,純係原告自稱,並非該院鑑定結果,故無證據足以證明甚喪失勞動能力。

況原告除上開傷情,其他並無損傷,不僅尚能行走,且頭腦等意思清楚,可以說話,非不能經營其主張開設之冷熱飲店。

且就原告聲請傳訊李石源之意旨,其飲食店聘有廚師執業,而依證人李石源證稱,原告在店內作雜務及在廚房學習,並非會計等經營事務,即其本人不在店內,應不影響經營,仍可僱請他人為之,是縱原告受有傷害,其飲食店仍可經營,並無影響,應無喪失勞動力。

再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決「人之受傷,其營業未必隨之停止,倘不能證明其營業收入有因傷而減少之情形,尚不能徒憑原來之營業收入,認定被害人人已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縱認原告勞動力減少,亦不能以營業淨收益計算勞動力減少之損失。

⒉本件原告計算勞動力減少之賠償,係以原告受傷前收入與受傷後收入之差額為損害額,即採所謂「所得喪失說」,然該說原非合理,學者早有批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產財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既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依據,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亦不能以飲食店現有每月平均淨收入為準計算勞動力減少,仍應將每年淡季較低收入或休假日無營業收入等客觀因素考慮在內,是原告所主張所失利益之數額,顯非確實。

⒊證人李石源證稱每日營業額約一萬二千元,與原告主張為八千元不符,是其每日營業額究為若干,並不確定,如何能謂純益每日一千元﹖④、依北港鎮公所提出之原告個案資料,其中(十八)致殘時間與成因,原告僅載明「意外傷害」,未載明時間,故此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尚非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苟非本件事故所致,自與本件無涉。

⑤、至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稱:「乙○○先生因頸椎受傷導致目前四肢無力行動不便,經本學會殘障認定如下:依國際肌力標準正常肌肉力量(肌力)為五,目前吳先生之兩側上肢肌力為三-四,遠端肌力為三,兩下肢為三-四,勞動力有明顯喪失。」

被告認非可信。

蓋依上開長庚醫院函,原告係右半邊肢體麻痺及兩上肢遠端無力。

又依原告所提該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診斷書所載,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複檢,仍有左半邊肢體及軀幹麻痺現象,不僅未包括四肢均無力行動不便,且依證人侯國城所述,兩造有到伊家和談,而當時原告是走路到他家,勘驗現場時,原告亦是走路到現場,顯見原告既可走路,不僅非四肢無力,該鑑定有誤,且原告應非不可經營冷熱飲店。

⑥、依原告所提殘障鑑定表,鑑定原告為「肢殘」殘障,為「一肢機能顯著障礙者」、「兩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屬中度(參見鑑定表第三頁),行動情形為「靠輔助器具」,殘障部位為「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右下肢」。

惟此殘障部分之記載與上述僅上一肢機能顯著障礙不符,其行動情形更與原告可自行走不符,足見此鑑定不實,參照原告自承此係由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填殘障鑑定表再送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書,而上開中華民國神經學會之鑑定,其不實處,詳如上述,則據此核發之殘障手冊,自亦不可採信。

⑦、該鑑定表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遠逾本次事故發生日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已三年,其間變遷甚多,在為原告醫治之高雄長庚醫院尚不能鑑定工作能力受損如何,則未為原告治療者竟可鑑定,顯不合經驗法則,此一鑑定應非可採。

⑧、原告教育程度僅高農程度,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又未曾向稅捐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八十六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僅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且其亦能自行走路至現場參與履勘,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態應屬不錯,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尤其其未載安全帽對事故之發生造成之損傷亦有過失,本件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⑨、依氣象局資料,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有颱風,參照證人侯國城及柯德昌所述,路樹壓斷電線後,經侯國城處理鋸掉完畢始發生此事故,則本件不僅是否因侯國城處理不當,伊始有過失,與被告無涉外,甚至原告住居該處,應知路樹吹倒等事,駕駛機車行走本應注意路況,參酌此處並無他人發生事故,苟電纜線足以絆倒機車、行人,何以無他人發生,故原告本身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應予酌減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函一件、聲請調解書及通知書各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一件、交通電信總局組織條例一件、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一件、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台灣台南高等法院勘驗現場;

於原第一審請求訊問證人張信德、高俊傑、蔡克仁、吳昭蘇,及向北港鎮公所函調原告聲請殘障手冊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氣象局檢送八十三年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函請中華民國神經醫學學會鑑定原告屬勞工保險法所定第幾級殘廢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所列之相對人為交通部北港電信局,乃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分支機構,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交通部電信總局有關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雖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此有被告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電信研第八五A○○○○七六四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八頁)。

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僅係將有關「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之「部分業務」,移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該電信總局並未因機關改組或裁撤而不存在,是改制前由北港電信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改制後,應以交通部電信總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電信法八八字第○一○三二二○號函附交通部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交訴八十六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函在卷可按。

故本件應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係採協議先行程序,核其意旨,無非係使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知悉請求權人為誰、賠償責任發生之事實及理由為何及請求賠償金額之多寡,以利協議程序之進行。

因之,只要請求權人之請求能使賠償義務機關查悉上情為已足,若未能達成協議,即應認請求權人請求之程序已具備訴訟要件。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已以書面向被告表明請求權人、事實及理由、請求賠償之金額等項,並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港工字第三三三號函示:「檢陳本(北港)鎮鎮民乙○○被垂落電信纜線絆倒摔傷請求傷害賠償案處理情形報告表乙份..本案距案發時間將近一年,當時現場雖無遺留證物,本鎮派出所也僅提供備案(非當日報案)資料,但依據吳君提供見證書..影本所陳述事實,似乎具有可信度,本案局方應如何處理較為適妥,請核示祗遵。」

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港工字第三六九號函示:「據本(北港)鎮鎮民乙○○君本(九)月六日來函略稱:『由於貴局公共設施安全管理之缺失,導致本人被絆倒摔傷,肇生各種損失,擬向貴局請求賠償費計新台幣一、一八三、五一五元』等情..請鑑核..」等情,原告未獲取得協議,另請求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兩次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上開書函及八十四年港鎮民調字第三九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被告提出原告之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本件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合國家賠償訴訟程序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行經北港鎮○○○街時,因北糖幹㈡連接北糖幹㈢之被告電纜線遭颱風吹襲斷落之樹枝壓斷,而掉落之電纜線橫於路上,被告未及時適當修復,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而致使伊騎車經過時,人車倒地,受上下唇裂傷,第五、六頸部脊髓損傷,牙髓發炎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因傷所失工作損失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醫藥費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三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陳明原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倒地係因電纜線所致,且里長已將樹枝鋸倒,伊電纜線呈倒L型垂下平貼地面不能將機車絆倒,原告騎車跌倒與伊無關;

縱因纜線絆倒受傷,亦係天災颱風吹倒路樹壓斷電纜線所致,無管理欠缺;

原告在事故後,已表示拋棄請求權,不得再行請求;

原告殘障手冊在八十六年間取得,不能證明與八十三年八月之事故有關,故伊不負賠償責任;

且在該處居住之原告未注意路況跌倒,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位於北港鎮○○○街旁北糖幹二連接北糖幹三之電纜線被颱風吹襲斷落之路樹壓斷垂落地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確有強烈颱風弗雷特、中度颱風葛拉絲侵襲,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亦有該局中華民國八十三年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行經上揭電纜線垂落地點被絆倒地,致受有上、下唇裂傷,第五、六節頸部脊髓損傷、牙髓發炎等傷害,復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六紙為證,並經證人吳保居到庭結證:那時晚上十一點左右,原告之弟弟(即吳敏吉)過去找我,叫我幫他送原告就醫,在肇事地點當時很黑,沒有光線,我幫忙扶原告進去吳敏吉之車子,在現場我看到人在前面,摩托車在電線旁等語(見原第一審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侯國城到庭結證:如果有人要路過此巷道,需要閃避一下或者是從電纜線壓下去,樹木處理後,過幾天不清楚,我記得有人向我說發生事情,發生事情後,我拿廢輪胎將電纜線壓住,電纜線平貼在地面等語在卷(參原第一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而原告被上開電纜線絆倒受傷一節,亦有吳保居、吳敏吉、陳淑娩出具之見證書三紙在卷可參;

且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被告之職員張信德、高俊傑、蔡克仁、吳昭蘇到庭陳明,本於職責亦曾為此前去探視原告,及被告之職員張信哲曾到證人侯國城家中談論和解金額最高可講到五十萬元,但金額與原告談不攏等情(見原第一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揭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港工字第三三三號函請示上級機關如何處理本件事故之內容觀之,亦肯認原告之主張;

另觀以原二審勘驗現場時,以卷附照片所示電纜線被壓斷而懸盪垂落地面,如未予以處理收捲路旁,任令其懸盪由往來人車輾壓,依經驗法則,如未特別處理,自不可能平貼於路面,而係懸盪於路中,足以嚴重妨礙人車往來安全。

因此,原告主張為上開垂落之電纜線絆倒受有上揭傷害,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受傷如上所述,係遭被告電纜線所絆倒,其因果關係已明,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道路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瑕疵,致與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何因果關係,其僅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取。

⑵、被告雖以原告表示不請求賠償,並以原告延滯日久始為本件請求,且原告於醫院之醫療費用不高,及證人張信德、高俊傑、蔡克仁、吳昭蘇業已證述原告表示不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然此已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證人張信德、高俊傑、蔡克仁、吳昭蘇等皆為被告之職員,而本件事故之理賠復為其職務範圍之事項,是其等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住院,並已傷殘,其傷勢非輕,衡諸常情,實無率予拋棄賠償請求權之理,至原告何時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被告所得究問,是被告上揭抗辯,亦不足取。

⑶、被告又以本件縱因電纜線絆倒而受傷,亦係颱風吹倒路樹壓斷電纜線所致,此屬天災,並無管理欠缺,應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置辯。

惟得主張不可抗力而要求免責者,須以該公有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為必要。

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雖因自然力之破壞,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惟如未能及時予以修復,任令其存在,致發生事故,自亦不能認係不可抗力,而免其責任。

本件被告所有之電纜線斷落,固係因颱風之天然力使然,惟依證人侯國城證述:處理樹木時,我有打電話給電信局,小姐接電話,說要處理,但沒來處理,再過一天,我又打電話去催等語(見原一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獲知上揭電纜線斷落,足以影嚮行車安全時,本有即時修復之義務,詎其竟未及時予以修復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致生本件事故,其管理即有欠缺,被告機關諉稱係天然災害,亦不足取。

⑷、又被告以訴外人即里長侯國城處理不當,為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查侯國城並無義務及能力處理被告上揭斷落之電纜線,況其本於里長之職責已通知被告即時為適當之處理,而被告竟未及時處理,肇致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自難辭其責任。

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傷既係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事故,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提出收據十三紙載明醫療費用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被告雖以:依原告初赴全生醫院醫治之診斷書所載,其係「腦震盪、上下唇裂傷、第五、六節頸椎損傷。」

長庚醫院之診斷書所載亦為「第五、六節頸部脊髓損傷。」

均未指牙髓發炎,則原告所提玉璽牙醫診所之診斷書所載牙齒損傷,顯非本件事故所致,尤其此應診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已逾事故日甚久,故此部分費用,應不可請求,且關於中醫診所費用部分,因原告已在長庚醫醫院等西醫治病,即無再為中醫醫治必要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下唇裂傷之傷害,並因臉部碰撞致牙髓慢性發炎等情,有玉璽牙醫診所之診斷書可憑,是原告牙髓發炎應係本件事故所致,自無疑義。

又原告因頸椎受損傷,以西醫治療未見起色,轉而求治於中醫,試圖尋求傳統醫療醫治其傷,且其費用尚屬適當,合乎情理,故有關中醫診所部分費用,亦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自受傷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年滿六十歲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計約有二十年七個月,原告請求以二十年之工作時間,自屬合理。

又勞動能力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之資料而己,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非指受傷前收入與受傷後收入之差額,亦即並不限於實際之損失。

本院審酌原告係四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生、尚值壯年、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智能及現今生活水平、最低基本工資等項,認原告以每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保給字第一00四三六0號書函在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標準,尚屬相當。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頸椎病變導致肌力減退成殘(正常肌力,兩上、下肢為五,目前為三及三-四,較正常肌力為差,有明顯障礙),經評定為重度肢障,並經核認屬於第七等級殘廢程度,有台北總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市殘障者鑑定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上揭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各一件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長庚院高字第0一六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參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殘廢等級分為十五級,原告屬第七等級之殘廢等情,本院酌認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六十,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自應依比例核減(原告住院八天不另列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起訴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準,屆期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即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不扣除中間利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應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元部分:查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致殘,終生為此受累,其肉體、精神受 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資力非豐,受傷前身心健康,受傷後右半 邊肢體麻痺及兩上肢遠端無力,身體症狀時常四肢冰冷,刺痛非常,且下肢肌力 退化,亦常劇痛,頸部以下,半身無力感,肌肉僵硬,四年多來,疼痛完全沒有 任何明顯改善或復原跡象,及被告為國家中央機關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上損 害一百萬元,尚不過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證人證言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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