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8,婚,346,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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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處
被 告 甲○○ 住雲林
現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六年間即常深夜不歸,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竟無故離開兩造居住處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喻硯、陳春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

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張喻硯及證人陳春美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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