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8,婚,394,20000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予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帶走兩造所生之子,在外租屋居住,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應予被告租屋同居。

二、陳述:被告與婆婆相處不合,原告又未能盡排解、緩和之能事,致被告在夫家形同外人,連原告也不體諒被告,被告每天除照顧孩子外,生活上得不到溫馨可言。

法律雖規定夫妻有同居義務,但不一定以夫之住所為同居處所,被告願與原告同居,但因與婆婆不合,希望原告能在外另行租屋同住。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復有被告提出自其租屋處所,即門牌住嘉義縣大林鎮社團新村四十號,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然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兩造履行同居之處所何在?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亦即夫妻共同戶籍地,僅推定為其住所,並非視為住所,本件被告既已明白表示,請求原告另行租屋同居,究其真意,應係否定以戶籍地為其住所,玆原告請求被告於其戶籍地,即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八號履行同居,自應由原告證明,該處所為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或先聲請法院定其住所,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應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豐興八號履行同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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