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8,簡上,115,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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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羅慧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願意清償二百萬 元票款,但目前無錢,希望分期清償,利息部分被告無力清償,請求減 免。
乙、上訴人丁○○、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上訴狀為上訴之聲明,惟未補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何陳述;
據其上訴聲明同右述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丁○○、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上訴人丁○○、乙○○二人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AN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經上訴人丙○○、丁○○二人背書,詎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上訴人丙○○則以希望被上訴人能同意分期清償及減免利息等情為上訴理由。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乙○○、丙○○於原審當庭自認,並經證人陳誌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減免上訴人依法應負之票款債務及利息,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減免,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楊真明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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