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8,簡上,82,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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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承緯營造有限公司
設雲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北港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一三二、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緣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曾銘華屢向上訴人公司借款,本案系爭三百五十萬元款項,其中二百萬元係曾銘華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其所借,另一百五十萬元係曾銘華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其所借用,上訴人公司亦均將上開借款匯入曾銘華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本案系爭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簽發交由曾銘華對外行使,由曾銘華持以交付上訴人公司作為清償上揭借款之用,上訴人係因借款關係,而善意由訴外人曾銘華處取得系爭支票,因此上訴人不受前手曾銘華與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之影響,原審誤以為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簽發直接交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取得同票面金額款項,而由曾銘華取走,遂認被上訴人可以不負發票人之責云云,顯有可議之處。
㈡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銘華為清償其所積欠上訴人公司之貸款債務而交付上訴人,足證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曾銘華間,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辯稱爭系支票係其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云云,並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復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六份、現金收入傳票四份、轉帳傳票七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李佩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支票係因其欲向上訴人公司借款,而由其在上訴人公司交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女兒李佩君的,當時是午休時刻,上訴人公司內並無其他之人,因李佩君說還要徵問甲○○意見,所以未拿到所借款項,而之前大家都熟識,所以支票就先交給李佩君,當時約定錢要匯到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
㈡當時雙方關係非常好,雖未借到錢,亦未急著要將支票取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曾銘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以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曾銘華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分別向其借用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嗣曾銘華為清償上開借款乃將系爭支票轉讓交其收執云云,並據提出借款轉帳傳票及匯款條各一件(詳原審一三三號卷第十六頁)為佐。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交與被上訴人公司,因其欲向上訴人公司借款週轉,拿票過去時因適逢中午休息時間,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女兒李佩君亦表示借款之事,尚需經其父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核示,其乃將系爭支票交由李佩君收受,嗣後上訴人公司並未將款項撥交被上訴人公司,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能成立等語為辯。
是本件兩造是否即為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被上訴人(即發票人)是否得以自己與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厥為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二紙乃其自訴外人曾銘華處受讓取得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證人曾銘華亦到庭結證:其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上訴人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此外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自承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等語在卷。
是上訴人既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其所主張之情節為真實,嗣於本院驟而翻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曾銘華向其借款而交付云云,自非可取。
㈡次查,上訴人又主張因訴外人曾銘華前向其分別借用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為清償債務之故,方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為其占有云云,並據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憑條各一件,用以佐證其有借款與訴外人曾銘華之情事。
然上開書證影本之真正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詳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曾銘華亦到庭證稱:其未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因其與上訴人間有工程合夥關係,其經由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曾有好幾千萬元等語。
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證實上開文書之真實性,退步言,縱能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為真正,然其匯款與曾銘華之目的為何?究係為借款之用,支付工程款之用,亦或係其他款項之用?僅以上開資料內容尚難憑認,而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可信之資料以為其曾有貸款與訴外人曾銘華主張之佐證,是依上開轉帳傳票及匯款憑條,亦難認其與訴外人曾銘華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曾銘華有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之事實存在。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曾銘華交其收執云云,自難採信。
㈢又查,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李佩君固到庭證述:系爭支票係經由曾銘華交付上訴人公司收執以為清償之用,因曾銘華曾向上訴人公司借用三百五十萬元云云。
然觀諸本件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其中一紙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另一紙則為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茍如證人李佩君所言,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曾銘華為清償其對上訴人借款債務而交付,則上訴人公司,何以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才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此舉實與一般商業慣例,大相逕庭,是李佩君所證是否屬實,即難令人無疑。
再者,上訴人主張曾銘華向其借款,支票係曾銘華拿來清償用的,借款是先匯過去,支票後來才拿來的,八十五年借的那筆二百萬元,一直沒還,曾銘華想要再借,才要他一起開票過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依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係曾銘華借款後,方持以交付上訴人。
然證人李佩君卻於其受上訴人委任為本案訴訟代理人時在庭陳述: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公司開給曾銘華拿到上訴人公司給會計陳美容借錢,錢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決定借給曾銘華,由我開票讓會計匯到曾銘華之銀行帳戶等語;
嗣經解除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而改以證人身份到庭卻證稱:系爭支票是曾銘華拿給她的,因為曾銘華要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公司負責人同意後,由她經手將款項匯至曾銘華本人在彰銀之帳戶內云云。
觀諸證人所述內容不惟先後有異,忽稱系爭支票係曾銘華為借款而交給公司會計陳美容,忽而改稱系爭支票係曾銘華交給其收執,甚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銘華先借款後交付系爭支票之情節,亦有所不同。
因之,系爭支票是否確係訴外人曾銘華持之交付與上訴人公司收執一節,依證人李佩君先後不一之證述,仍難憑認。
三、末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支票誠如被上訴人所陳,乃因其為向上訴人借款方轉讓交付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按約將其欲借之款項交付,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復無法進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為系爭票據關係直接當事人,並以對價欠缺為辯既屬可採,則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得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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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新台幣)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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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年6月日│ 一百五十萬元     │ 年3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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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年8月日│ 二百萬元         │ 年3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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