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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裕中律師
己○○
甲○○
被 告 乙○○
兼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農場三號
被 告 丙○○ 住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農場九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農場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自座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A部分一四0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B部分七.0二平方公尺石棉瓦頂涼棚、C部分二八.一二平方公尺磚壁造鐵架無頂車庫、D部分四三.五0平方公尺鐵壁架石棉瓦頂儲放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A部分一0一.四七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B部分一八.二五平方公尺水泥柱鉛皮頂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之A部分八四.一0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B部分二七.九0平方公尺木柱架鐵皮頂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乙○○、丙○○遷讓前開房屋及拆除涼棚、車庫、儲放室並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被告戊○○應自座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二之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部分一四0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B部分七.0二平方公尺石棉瓦頂涼棚、C部分二八.一二平方公尺磚壁造鐵架無頂車庫、D部分四三.五0平方公尺鐵壁架石棉瓦頂儲放室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乙○○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A部分一0一.四七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B部分一八.二五平方公尺水泥柱鉛皮頂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㈢被告丙○○應自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A部分八四.一0平方公尺木造瓦頂地上物遷出,及將B部分二七.九0平方公尺木柱架鐵皮頂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㈣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渠等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
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著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加以繼承;
再者,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㈡查被告戊○○、乙○○及丙○○原均任職於原告,分別獲配住宿舍即門牌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農場三號、十號、九號,惟被告戊○○、乙○○、丙○○均已退休,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另被告就宿舍基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被告對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㈢被告主張其有給付租金,非無權占有,且依事務管理規則,退休撫卹者可繼續居住云云,惟查,⒈原告實施單一薪俸待遇,與一般機關學校薪奉制度不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之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提出扣繳宿舍使用費憑單,不足以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雖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原告係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自無該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且監察院亦曾就原告對於遭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再參以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在原告內部作業未同意被告續住以前,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價證明書一件、戶籍謄 本四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省 政府人事處⒋⒐省人丁字第八一七九號函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影本一件、監察院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 00五二四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糖業公司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戊○○、乙○○部分:1、被告居住於宿舍已數十年,現仍由被告及眷屬居住,並無轉租,租金自 被告薪資扣除,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要旨「使 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
,則兩造間就宿舍之法律關係 為租賃,非如原告所主張者為借貸,被告非無權占有,又兩造並未約定 期限,今原告並無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計畫,被告亦無損壞宿舍之行 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能收回宿舍。
又原告屬國營事 業,被告既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即應有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書函,被告亦應可繼續居住 原配宿舍。
2、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書函之意旨,被告 就宿舍得以繼續居住。
3、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
原告前就獲分配員工宿舍者,均於員工宿舍完成後,始請 求遷讓房屋,被告迄未獲分配員工宿舍,則被告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 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糖公司雲嘉糖廠退休員工、眷屬、保警眷舍改建自救聯盟陳情函 影本一件、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會函影本一件、台糖虎尾總 廠退休員工保警尚住宿舍人員名冊一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給 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書函影本一件、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 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提案影本一件、 剪報影本一件、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保險證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乙○○及丙○○原均任職於原告,分別獲配住宿舍即門牌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農場三號、十號、九號,惟被告戊○○、乙○○、丙○○均已退休,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渠等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亦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
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
另被告就宿舍基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被告對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等情;
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價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四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人事處⒋⒐省人丁字第八一七九號函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影本一件、監察院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00五二四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糖業公司函影本一件等物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明確,有該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說在卷可明,到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居住於宿舍已數十年,現仍由被告及眷屬居住,並無轉租,租金自被告薪資扣除,則兩造間就宿舍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非如原告所主張者為借貸,被告非無權占有,又兩造並未約定期限,今原告並無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計畫,被告亦無損壞宿舍之行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能收回宿舍。
又原告屬國營事業,被告既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即應有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書函,被告亦應可繼續居住原配宿舍;
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原告前就獲分配員工宿舍者,均於員工宿舍完成後,始請求遷讓房屋,被告迄未獲分配員工宿舍,則被告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等語置辯。
對被告僅主張其有給付租金,非無權占有,且依事務管理規則,退休撫卹者可繼續居住一節,原告則補充陳稱:原告實施單一薪俸待遇,與一般機關學校薪奉制度不同,雖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有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但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之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提出扣繳宿舍使用費憑單,不足以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人字第三0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原告係屬經濟部之部屬事業,自無該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且監察院亦曾就原告對於遭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再參以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在原告內部作業未同意被告續住以前,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等語。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關,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臺灣省政府人事處⒋⒐省人丁字第八一七九號函可稽,則雖不問名稱如何,倘有支付對價,即為租賃,惟被告所支付者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蓋原告既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即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之宿舍使用費係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其乃依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非依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足認原告扣收之宿舍使用費非使用宿舍之對價;
因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使用借貸,則被告據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收回宿舍,即無可採。
三、次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宿舍,與被告是否獲分配員工宿舍,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況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提供被告員工宿舍之義務,則被告等人抗辯須待被告等人獲分配員工宿舍,原告始得請求宿舍之返還,亦屬無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宿舍或優先承購,在原告內部作業未同意前,對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均已退休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依借貸之目的,就宿舍已使用完畢,且原告已據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借用之宿舍及拆除增建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宿舍及拆除被告增建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第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均非立時可就,且系爭房屋為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強要被告立即遷讓,另覓他處,實強人所難,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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