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8,訴,339,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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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F○○○
D○○
B○○
C○○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八二號三樓
E○○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G○○○

黃○○
J○○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十一號六樓
I○○
A○○
K○
申○○○
L○○
子○○
寅○○

卯○○

玄○○○
甲○○○
H○○
癸○○
居台北市○○街三三0巷七弄十六號


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巷八號
地○○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七巷八八

宇○○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七巷八八

未○○

巳○○
午○○
辰○○ 住台北市○○路二一巷五之七號四樓
丑○○

丙○○○

酉○○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號二樓

亥○○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號二樓
戌○○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八弄七

天○○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號二樓

庚○○○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六巷四一弄

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四巷七弄三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J○○、I○○、A○○、K○、申○○○、L○○、未○○、巳○○、午○○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二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三六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附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三0.四平方公尺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F○○○、D○○、C○○、E○○、B○○、G○○○、黃○○、地○○、宇○○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二、一三七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五0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附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二八.八平方公尺一併交還原告。

被告戊○○、癸○○、辛○○、乙○○○、庚○○○、丁○○、壬○○、己○○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八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七五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四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H○○、郭恒富、亥○○、戌○○、天○○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八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七七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四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四七、一四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0.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寅○○、卯○○、玄○○○、甲○○○、辰○○、丑○○、丙○○○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七、一四八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八三號如附圖所示主建物部分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八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四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及將坐落同段一四七、一四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空地部分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一併交還。

前五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J○○、I○○、A○○、K○、申○○○、L○○、未○○、巳○○、午○○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F○○○、D○○、C○○、E○○、B○○、G○○○、黃○○、地○○、宇○○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戊○○、癸○○、辛○○、乙○○○、庚○○○、丁○○、壬○○、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H○○、郭恒富、亥○○、戌○○、天○○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子○○、寅○○、卯○○、玄○○○、甲○○○、辰○○、丑○○、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J○○、I○○、A○○、K○、申○○○、L○○、未○○、巳○○、午○○供擔保後,第二項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為被告F○○○、D○○、C○○、E○○、B○○、G○○○、黃○○、地○○、宇○○供擔保後,第三項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戊○○、癸○○、辛○○、乙○○○、庚○○○、丁○○、壬○○、己○○供擔保後,第四項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H○○、郭恒富、亥○○、戌○○、天○○供擔保後,第五項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子○○、寅○○、卯○○、玄○○○、甲○○○、辰○○、丑○○、丙○○○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陳再成、楊火煙、侯翰苑、楊趕、林國用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宿舍),惟彼等均已退休,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宿舍。

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

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陳再成已死亡,被告F○○○、D○○、C○○、E○○、B○○、G○○○、黃○○、地○○為其繼承人;

原借用人楊火煙已死亡,被告J○○、I○○、A○○、K○、申○○○、L○○、未○○、巳○○、午○○為其繼承人;

原借用人侯翰苑已死亡,被告子○○、寅○○、卯○○、玄○○○、甲○○○、辰○○、丑○○、丙○○○為其繼承人;

原借用人楊趕已死亡,被告H○○、郭恒富、亥○○、戌○○、天○○為其繼承人;

原借用人林國用已死亡,被告戊○○、癸○○、辛○○、乙○○○、庚○○○、丁○○、壬○○、己○○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返還借用物。

(二)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對於被告占住宿舍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三份、土地地價表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陳再成、楊火煙、侯翰苑、楊趕、林國用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五十六份為證,並聲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補測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空地部分面積。

乙、被告方面:被告F○○○、B○○、G○○○、黃○○、J○○、I○○、A○○、K○、申○○○、L○○、寅○○、卯○○、玄○○○、甲○○○、H○○、辛○○、地○○、宇○○、未○○、巳○○、午○○、辰○○、丑○○、丙○○○、酉○○、亥○○、戌○○、天○○、庚○○○、丁○○、壬○○、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D○○、C○○、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彼等以前到場與其他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請求原告公司能原地輔建住宅供被告優先購買居住。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酉○○、天○○之出入境資料,與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起訴後分別追加訴外人陳雷俊之繼承人即地○○、宇○○;

訴外人楊琇治之繼承人即酉○○、亥○○、戌○○、天○○;

訴外人林振明之繼承人即庚○○○、丁○○、壬○○、己○○;

訴外人侯翰苑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即辰○○、丑○○、丙○○○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彼等與共同繼承人間就訴訟結果須合一確定,即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F○○○、B○○、G○○○、黃○○、J○○、I○○、A○○、K○、申○○○、L○○、寅○○、卯○○、玄○○○、甲○○○、H○○、辛○○、地○○、宇○○、未○○、巳○○、午○○、辰○○、丑○○、丙○○○、酉○○、亥○○、戌○○、天○○、庚○○○、丁○○、壬○○、己○○、D○○、C○○、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再成、楊火煙、侯翰苑、楊趕、林國用原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系爭宿舍,惟彼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宿舍。

又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權加以繼承。

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陳再成已死亡,被告F○○○、D○○、C○○、E○○、B○○、G○○○、黃○○、地○○為其繼承人;

原借用人楊火煙已死亡,被告J○○、I○○、A○○、K○、申○○○、L○○、未○○、巳○○、午○○為其繼承人;

原借用人侯翰苑已死亡,被告子○○、寅○○、卯○○、玄○○○、甲○○○、辰○○、丑○○、丙○○○為其繼承人;

原借用人楊趕已死亡,被告H○○、郭恒富、亥○○、戌○○、天○○為其繼承人;

原借用人林國用已死亡,被告戊○○、癸○○、辛○○、乙○○○、庚○○○、丁○○、壬○○、己○○為其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返還借用物。

又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對於被告占住宿舍部分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借用人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等語。

被告D○○、C○○、E○○、子○○、戊○○、癸○○、乙○○○則以:請求原告公司能原地輔建住宅供被告優先購買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三六號)、同號土地與同段一三七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0號)、同段一四八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七五號)、前開土地與同段一四七、一四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七七號)、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八三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再成、楊火煙、侯翰苑、楊趕、林國用,原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配住原告所有之上開宿舍;

惟訴外人陳再成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訴外人林國用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訴外人楊火煙於四十八年一月四日在職死亡、訴外人侯翰苑於五十二年九月三日在職死亡、訴外人楊趕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職死亡,彼等於退休或在職死亡後,陳再成、林國用、與楊火煙之繼承人J○○、I○○、A○○、K○、申○○○、L○○、未○○、巳○○、午○○;

侯翰苑之繼承人子○○、寅○○、卯○○、玄○○○、甲○○○、辰○○、丑○○、丙○○○;

楊趕之繼承人H○○、郭恒富、亥○○、戌○○、天○○均仍繼續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返還給原告,嗣訴外人陳再成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訴外人林國用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告F○○○、D○○、C○○、E○○、B○○、G○○○、黃○○、地○○為陳再成之繼承人、被告戊○○、癸○○、辛○○、乙○○○、庚○○○、丁○○、壬○○、己○○為林國用之繼承人,分別繼續占有彼等之被繼承人生前獲配住之前揭宿舍;

訴外人楊火煙於原有建物外另增建搭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訴外人陳再成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訴外人林國用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十二.八平方公尺、四二平方公尺,訴外人楊趕於原有建物外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四四平方公尺,訴外人侯翰苑則於原有建物外另增建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八十平方公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並由被告分別繼承,且至目前為止,被告均未將房屋及基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三份、土地地價表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戶籍謄本五十六份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

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陳再成、楊火煙、侯翰苑、楊趕、林國用均係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准配住原告所有上開宿舍,並分別於上揭期日退休、死亡等情,已如上述,則彼等於退休(死亡)離職時,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縱依經濟部規定,搬遷確有困難者,得按服務年資暫准續住,最長以三十個月為限,惟上揭期限,亦均已超過,原告自得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彼等之被繼承人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且自應交還之時起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至於增建搭蓋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亦難認有正當權源,被告等分別為前揭五人之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原借用人,而繼續占有上開宿舍及基地,亦屬無權占有,自無疑問。

從而,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借用建物及其基地,拆除增建建物並交還其基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抗辯稱須待彼等獲分配新員工宿舍,原告始得請求返還舊宿舍云云,惟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宿舍,與被告是否另獲分配員工宿舍,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況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另行提供被告員工宿舍之義務,則被告等人抗辯須待彼等獲分配新員工宿舍,原告始得請求返還舊宿舍,要屬無據,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七、末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被告勢需另覓他棲,且系爭宿舍為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遷居他處,非立時可就,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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