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8,訴,461,20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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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沈登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約定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詎訴外人沈登恩屆期並未償還債務,原告乃與訴外人蔡坤作商討取回借款事宜,後蔡坤作提議由其國中同學陳錫鴻代為追討債務,彼等遂約定由伊取回八十萬元,其餘款項即充作追討上揭借款之報酬。

原告與訴外人蔡坤作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訴外人沈登恩住處催討,因未遇訴外人沈登恩,遂轉至訴外人陳錫鴻開設之汽車商行處所商討追回借款事宜,訴外人陳錫鴻當場稱可由店內職員即被告代為討回借款,並指示訴外人張景斌與伊簽立債權移轉書,且由蔡坤作在移轉書上作見證,原告乃將借款本票原本交予陳錫鴻,再由被告持向沈登恩追討債務,詎被告取回借款後,竟將該八十萬元侵占入己,迭經原告追討,亦拒絕返還,被告上揭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上揭款項,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七號蔡坤作、陳錫鴻、甲○○侵占全部刑事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訴外人沈登恩未依約清償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遂與訴外人蔡坤作商討取回借款事宜,後由蔡坤作之國中同學陳錫鴻代為追討債務,並約定由伊取回八十萬元,其餘款項即充作追討上揭借款之報酬。

伊與訴外人蔡坤作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訴外人沈登恩住處催討,因未遇訴外人沈登恩,遂轉至訴外人陳錫鴻開設之汽車商行處所商討追回借款事宜,訴外人陳錫鴻當場稱可由被告代為討回借款,並指示訴外人張景斌與伊簽立債權移轉書,且由蔡坤作在該移轉書上作見證,原告乃將借款本票原本交予陳錫鴻,再由被告持向沈登恩追討債務,詎被告取回借款後,竟將該六十八萬元(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八十萬元,惟原告自認該八十萬元中之十二萬係由訴外人徐元中收取未予返還,且當庭減縮被告侵占金額為六十八萬元)侵占入己,迭經原告追討,亦拒絕返還,被告上揭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認諾願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則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甲○○之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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