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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原 告 丙○○
(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乙○○
(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甲○○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五號四樓
右二人共同 林進榮律師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段一四七號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己○○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四九八號,地目建,面積○‧○○ 二四○四公頃、同段五四七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九三二公頃 、同段五五一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三○一公頃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陳述: (一)原告己○○、戊○○之被繼承人潘文定生前與被告二人共同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三九九、四○○之二地號土 地,並在其上建屋使用。
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潘文定得知國 有財產局欲出售上開土地,乃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該局以上開土 地係由潘文定與被告共同承租為由,表示不得由潘文定一人單獨承購 ,潘文定乃勸諭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惟遭拒絕。
潘文定乃一人籌款並 徵得被告同意,以三人之名義共同承買上開土地,並將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分別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則由潘文定保管。
嗣 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前開土地重劃變更為雲林縣台西鄉○○段四九 八號、五四七號及五五一號三筆土地,每筆土地仍由潘文定及被告各 登記三分之一,而變更後之九張土地所有權狀亦均由潘文定持舊有權 狀換回保管。
(二)被告二人不遵承諾,竟稱土地為其所有,並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 進而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
為此原告繼承潘文 定之信託人權利,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錄 音帶及譯文、繼承系統表、合作農場合約書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慶祥、林瑞蘭、江文彬、呂美玉。
貳、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由潘文定、甲○○、丁○○三人名義承買系爭土地,每筆土地並由潘文定、甲○○、丁○○各登記三分之一外,其餘原告之主張,絕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
蓋依論理法則,潘文定應先證明係由其一人單獨出資承買土地,其次始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可能,最後潘文定始能要求被告將土地權狀交其保管,惟潘文定對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茲因被告所否認之事實,均對潘文定有利,原告係其繼承人,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書並未命潘文定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以旭安段八張權狀在其保管中,即推定其以舊權狀換領新權狀,雙方有信託關係及由其一人出資承購土地,故該起訴書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又鈞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人,故亦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反而應據以駁回原告之訴。
按潘文定主張係其單獨出資承購土地、兩造間訂有信託契約及被告明知權狀為其持有保管中等重要事實,均應由原告提出書證加以證明,否則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既登記潘文定、甲○○、丁○○之持分各三分之一,如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登記係屬錯誤,即應認定該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況被告二人亦至國有財產局各繳納現金新台幣九一四元承購系爭土地,故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經潘文定、甲○○、丁○○依法繳清價款承購」,又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
被告二人既出資承購系爭土地,被告亦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二人與潘文定間自不可能再訂立信託契約。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地價 稅繳納收據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串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調閱系 爭土地出租讓售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張進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戊○○於本案繫屬中死亡,而由其子女丙○○、乙○○承受訴訟;又該二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潘文定生前將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四九八號、五四七號及五五一號(重劃前為蚊港段三九九、四○○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信託登記為被告二人名義,詎被告二人不遵承諾,竟稱土地為其所有,並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進而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
為此原告繼承潘文定之信託人權利,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為命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渠等確有出資承購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潘文定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潘文定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二人之印章均由潘文定保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案件中提出坐落雲林縣台西鄉○○段三九九及四○○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經重劃後首次核發、變更為雲林縣台西鄉○○段四九八、五四七、五五一地號之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印章之印文三枚為證。
觀之前開用以辦理換領重劃後新土地所有權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木質印章,顯已歷經長久時日,不似新近偽刻而成,而該二枚被告印章之印文,核與前開土地經重劃後發放新的旭安段土地所有權狀時,在農地重劃區土地土地對照清冊所蓋用印章之印文相符,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檢附之對照清冊原本比對無訛。
(二)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伊二人係委託代書申請補發右開旭安段之權狀各三紙云云,然其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卻改稱:因伊二人所找不到的是右開舊的蚊港段權狀各二紙,才向代書表示係舊的蚊港段權狀各二紙不見了要申請補發;
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重劃後首次核發之右開的旭安段權狀正本原在伊二人手中,然其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卻改稱:在為本件申請補發權狀之前,伊二人並未拿到首次核發之新的旭安段權狀;
且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伊所持有之旭安段權狀係在八十一年二月間不見了,然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卻表示:伊係於八十年間發現權狀不見了,及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於八十五年二月因甲○○問伊旭安段權狀是否還在,經伊找過才發現不見了云云,然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偵訊時卻表示:八十四年間因甲○○說土地要分割,當伊欲找權狀時才發現不見了;
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右開土地重劃後,並未通知伊領取新的權狀云云,然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書狀中卻表示:伊有接到換發新權狀之通知;
觀之被告二人前開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其等就曾否取得右開旭安段權狀之過程、何時遺失、究否遺失蚊港段或旭安段之權狀等節,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憑信。
(三)又被告二人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均在潘文定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委託不知情代書以遺失為由,向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致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真實性,為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二人之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綜上所論,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二人之印章均由潘文定保管之情,應屬真實。
四、按所謂信託行為,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
至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是項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發生疑義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且為維護財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於認定信託契約之合意上,應採嚴格之態度,綜觀最高法院歷年判決,亦同此見解,如: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原審徒以系爭房地係由(某甲)出面購買,(登記名義人某乙)不能證明價金由其支付,且系爭房地由(某甲)夫妻使用,(某乙)未收分文租金,即認(某甲與某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而對於(某甲與某乙)究係如何成立信託契約,則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登記名義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其就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有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均未舉證予以證明。
原審僅憑證人(證稱:系爭房屋之訂約、點交、付款、領取權狀,均係被上訴人託其代辦等)前揭證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嫌速斷。」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原判決僅憑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協議,上訴人不再增加投資額,同意被上訴人借其名義購買股票之事實,認定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自嫌疏略。」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原審雖認定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某甲)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上訴人云云。
然(某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係為何人之利益,及基於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為,原審未予究明,徒以利害關係人(某甲)之證言,上訴人未執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耕作等情,遽認(某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嫌速斷。」
。
五、本件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均由潘文定保管之事實,業如前述,然(一)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信託契約書」之直接證據證明潘文定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原告就潘文定與被告間究於何時、何地有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及基於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而為,均無法明確加以說明(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據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產中雲二第八九○○○○二六四二號函,於說明二稱:「‧‧案經本處核符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由潘文定君等三人共同申請承購,嗣由渠等三人共同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依規定繳清地價款及相關費用‧‧」等詞,證人丁串證述:系爭土地係由潘文定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土地歷年之稅捐亦由潘文定與被告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繳納,並各自使用部分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等亦有出資承購系爭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至原告提出之六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馬官早自強合作農場」合約書,其合約書之退股人為丙○○,並非潘文定;
且觀其內容亦未提及潘文定以合作農場退股金承購系爭土地之情,是自無從僅據此合約書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係潘文定一人出資購買等情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稅捐繳納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潘文定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亦或係由潘文定一人出資承購等情,則縱執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揆諸前揭四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遽認信託關係之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繼承潘文定之信託人權利,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為命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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