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8,重訴,121,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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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一、被告寅○○、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5. 二、原告主張:渠等參加以被告寅○○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壬○及己○
  6. 三、原告主張被告寅○○明知自己八十五年間經濟情況已惡化,竟與同居
  7. (一)被告壬○、己○○於刑事庭審理時均不否認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
  8. (二)被告寅○○、壬○、己○○共同以成立互助會之方式,許騙原告之
  9.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超過渠等實際所繳之會款,且被告已
  10.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11. (二)另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委託原告癸○○代收已標取會
  12. 五、被告三人之共同詐欺行為既已認定,最後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之請
  13. (一)原告巳○○部分:其主張參加五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
  14. (二)原告卯○○○部分:其主張參加一日互助會二會,每會三萬元,採
  15. (三)原告庚○○部分:主張受有三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未予爭執
  16. (四)原告戊○○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二百零七萬元,惟嗣獲被告寅○○
  17. (五)原告乙○○部分:主張參加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
  18. (六)原告戌○○部分:
  19. (七)、原告申○○部分:主張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內
  20. (八)原告午○○部分:其主張有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三萬元,採
  21. (九)原告辰○○部分:主張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
  22. (十)原告癸○○部分:
  23. (十一)原告丙○○部分:主張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內
  24. (十二)原告子○○部分:主張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
  25. (十三)原告丑○○部分:主張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
  26. 六、從而,原告基於合會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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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庚○○
子○○
丑○○
兼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
原 告 戊○○ 住
巳○○ 住
訴訟代理人 未○○ 住
原 告 乙○○ 住
戌○○ 住
申○○ 住
辰○○ 住
兼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住
原 告 癸○○ 住
丙○○ 住
被 告 寅○○ 住
壬○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戌○○、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戌○○、癸○○負責。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戌○○、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原告戊○○一百二十七萬元,原告巳○○六十一萬元,原告卯○○○二百八十二萬元,原告乙○○四十二萬元,原告戌○○八十二萬元,原告申○○八十八萬元,原告午○○九十九萬元,原告辰○○六十三萬元,原告癸○○二百六十一萬元,原告丙○○五十七萬元,原告子○○三十六萬元,原告丑○○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准均供擔保而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寅○○、己○○約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共同陸續招攬會員成立互助會共四會,以被告寅○○名義擔任會首,每會會款為二至三萬元,均採內標制,被告壬○協助處理互助會會務及收取會款,詎被告寅○○、壬○、己○○三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為被告寅○○不法之所有,假以訴外人陳宏彰、陳德鴻、陳朝雄、陳銘逢及陳永樹之人名參加互助會,並偽以會員黃登財等人名義冒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三人,嗣因被告寅○○倒會停標,原告始查知上情。

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詳如左列之損害:1、原告庚○○部分:原告庚○○受有三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2、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計受有二百零七萬元之損害,惟被告以對陳清河之八十萬元債權讓予原告戊○○,而與部分債務抵銷,並交付訴外人陳清河所有之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二十七萬元整。

又上開土地係因訴外人陳清河無力清償債務,而協議將上開十七筆土地售予原告戊○○,以該價金其中之八十萬元與原告戊○○受讓之債權抵銷,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之配偶陳景輝,是被告主張伊提供上開土地變價,以供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詎料原告戊○○將之移轉登記為伊及陳景輝所有云云,誠非真實。

3、原告巳○○部分:原告巳○○參加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成立之互助會(下稱五日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共計三十四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三十四會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倒會,則原告巳○○受有六十六萬元之損害,惟被告寅○○已清償其中五萬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六十一萬元。

4、原告卯○○○部分:⑴原告卯○○○參加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成立之互助會(下稱一日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以陳重陽明義參加,會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共計二十六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倒會,則原告卯○○○受有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損害。

⑵原告卯○○○參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成立之互助會(下稱十日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以陳重陽明義參加,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共計二十六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倒會,則原告卯○○○受有八十四萬元之損害。

⑶另原告卯○○○參加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成立之互助會(下稱二十日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以陳重陽名義參加,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共計二十九會,每會新台幣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十九會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倒會,則原告卯○○○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

⑷綜上,原告卯○○○計受有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5、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參加十日互助會一會,則原告乙○○受有四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6、原告戌○○部分:原告戌○○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受有損害三十六萬元。

另被告寅○○、己○○各分別參加以原告黃麗嬌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已標取,嗣後會款均未給付,積欠會款四十六萬元。

是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八十二萬元。

7、原告申○○部分:原告申○○參加一日及十日互助會各一會,分別受有六十三萬元及四十二萬元之損害,合計為一百零五萬元,惟原告申○○尚應給付被告已標取之會即死會之會款一十七萬元,兩者經抵銷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八十八萬元。

8、原告午○○部分:原告午○○參加一日互助會及二十日互助會各一會,分別受有六十三萬元及三十六萬元,合計九十九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9、原告辰○○部分:原告辰○○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受有六十三萬元之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10、原告癸○○部分:原告癸○○參加一日互助會、十日互助會及二十日互助會各一會,則原告癸○○分別受有六十三萬元、四十二萬元及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計一百四十一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另被告寅○○參加原告癸○○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成立之互助會各一會,惟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均未給付會款,上開互助會分別尚有十四會、二十一會、二十六會,會款計分別仍需給付二十八萬元、四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均由原告癸○○代繳。

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二百六十三萬元。

11、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所受損害為六十萬元,惟被告寅○○已償還三萬元,是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五十七萬元。

12、原告子○○部分:原告子○○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13、原告丑○○部分:原告丑○○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二)被告寅○○指述被告壬○、己○○無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就本件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壬○、己○○與被告寅○○意思連絡、行為分擔,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事證歷歷,謹陳明於后:1、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曾向原告卯○○○、巳○○、乙○○、黃文進收取會款之事實,業經原告卯○○○、巳○○、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陳在案。

原告乙○○亦於刑事案件中供稱,伊參加互助會是應被告壬○之邀,亦係由被告壬○向伊收取會款。

被告壬○曾向原告申○○表示,伊參加二會,一會可於會期過半前標,另一會則須會期過半後才可標,則可明被告壬○有參與互助會之開標作業、參與會務。

被告壬○於被告寅○○倒會逃匿後,仍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黃文進收取會款,並將之據為己有,業據原告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可憑,亦可證被告壬○有參與會務。

2、被告己○○部分:會員曾名正之會款係匯入被告己○○之帳戶。

被告己○○於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倒會逃匿前,尚單獨向會員收取會款,可明被告己○○有參與會務,明細如左:①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卯○○○收取八萬元。

②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申○○收取三萬四千元。

③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午○○收六萬一千二百元。

④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癸○○之配偶收取八萬元。

⑤被告己○○曾請原告酉○○開車載送伊向原告辛○○、甲○○收取會款。

又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互助會開標時,係由被告己○○主持標會,是時原告申○○、戊○○有前去參與標會,而由原告申○○得標。

被告寅○○以人頭或原告之名冒標時,均係由被告己○○假冒會員名義打電話至被告寅○○家,參與競標,得標後後,亦均由被告己○○通知原告何人得標、標得金額,併請尚未標取會款之會員繳會費。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五七二五、六0三三號起訴書一件、本票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一件、計算書十二份、互助會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並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憑等語,惟該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決所認定者,尚有不符,況被告業就上開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是難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則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互助會均係由被告寅○○招攬會員而成立,並自任會首,被告壬○、己○○未參與,亦未分獲任何利益,訴外人黃文進交付被告壬○之五萬元會款,已經被告壬○轉交被告寅○○後,由被告寅○○以之償付原告巳○○,此據訴外人黃文進於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案件中結證屬實,並為原告巳○○所不否認,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壬○、己○○與被告寅○○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殊與事實不符;

再前開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載述被告詐得及冒標金額為一千四百零五萬九千六百零五元,但附表所載之金額乃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兩者有所不符,職是,尚難遽以前開判決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寅○○於系爭互助會止會後,仍續有清償原告部分會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即有不符,被告寅○○償還明細詳如后:1、被告寅○○曾提供訴外人陳清河所有之十七筆土地,由原告戊○○以之作價八十萬元變賣,以其價金供被告寅○○之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並業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戊○○,詎原告戊○○竟將上開土地均移轉登記於伊及配偶陳景輝所有,此有原告戊○○簽立之收據可稽。

至原告戊○○主張被告寅○○係以對陳清河所有之債權讓與伊,不足採信,蓋被告若果為脫免刑責,則應以之供體債權人受償,而無獨厚原告戊○○之理,況上開土地登記於陳景輝名下,對被告毫無保障,被告亦無同意之理。

2、償付原告巳○○(以黃登財名義參加互助會)五萬元,經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台南高分院庭訊時自承無誤,又原告巳○○所繳之會款不及六十六萬元,則原告請求六十一萬元,洵無理由。

3、償付原告丙○○六萬四千四百元。

4、被告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尚有約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會款請求權,已委託原告癸○○代為收取,供原告受償,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癸○○代為收取之會款。

三、證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七件、戊○○簽立之收據影本一件、照片四張、北港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委託代收取會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件、償還收據影本五件。

理 由

一、被告寅○○、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參加以被告寅○○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壬○及己○○協助招攬會員、收取會款、開標作業,惟被告寅○○、壬○、己○○竟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寅○○不法之所有,假以陳宏彰等人之名參加互助會,並偽以會員黃登財等人名義冒標,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應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壬○、己○○則以:互助會係由被告寅○○招攬會員而成立,並自任會首,被告壬○、己○○未參與,亦未分獲任何利益,被告壬○、己○○無共同詐欺行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決之認定有違誤,原告據之認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原告舉證責任已盡等語;

被告寅○○:則以已清償部分款項,原告之請求金額就清償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寅○○明知自己八十五年間經濟情況已惡化,竟與同居人即被告己○○、父親即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並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連續自任會首,成立下列四會互助會:⑴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會(即五日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計三十四會,第三十四會止會。

⑵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會(即一日互助會),每會三萬元,共計二十六會,第二十一會止會。

⑶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會(即十日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計二十六會,第二十一會止會。

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會(即二十日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共二十九會,第十八會止會。

由被告寅○○、壬○、己○○共同對外招募會員,被告壬○並對外宣稱:被告寅○○作生意需要資金才會招會云云,各會均採內標制,由被告寅○○、己○○分別或一同主持開標,再由被告寅○○、壬○、己○○向會員收取會錢,以向會員詐騙會款。

另被告寅○○利用任會首之便,假用陳宏彰、陳德宏、陳朝雄、陳錫逢及陳永樹之人名,充當人頭會員參加互助會,並偽填標單參加競標,向會員詐取會款,復或見多數會員未到場競標,或向會員騙稱:要投標的話可直接告訴他,人不必到場云云,使會員不疑有詐,多未到場參與競標下,被告寅○○即在未經訴外人黃登財等人同意下,連續假冒訴外人黃登財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據以冒標該等會員之會款,會員於不知情下,仍逐期將會款交予被告,而被告於詐得會款後,已將之朋分花用完畢,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片面宣布停標,會員始之受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四會之會單為證,被告寅○○對其於前揭時地,以召募互助會方式,邀同原告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向原告詐騙會款,並以假名充當人頭參加互助會及偽造他人之標單,據以行使,冒標會款,而向原告詐取金額之行為,亦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益昌、黃文進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壬○、己○○雖辯稱:上開互助會係被告寅○○招攬成立,被告壬○、己○○未參與,無共同詐欺之行為,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壬○、己○○與被告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己○○於刑事庭審理時均不否認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被告己○○並承認開標時有在場,且幫被告寅○○抄寫東西,與渠等否認全然未參與被告寅○○互助會運作之說詞,已見矛盾。

況原告就被告壬○、己○○共同詐欺犯行之指述,核與證人黃文進於刑事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二捲附錄音帶譯文二件及互助會單四件附於刑事卷宗可查。

依其中一捲錄音帶之內容所示,被告壬○明白表示確有於被告寅○○倒會後,向黃文進收取會款五萬元。

原告丁○○、午○○、辰○○、酉○○及卯○○○明確指認被告己○○有與被告寅○○共同向渠等招攬入會;

原告乙○○、巳○○亦指稱:係被告壬○向渠等招攬入會等語;

原告巳○○更稱:被告壬○說被告寅○○要做生意缺錢,所以起會等語;

又原告癸○○、戊○○、甲○○、酉○○、午○○及辛○○亦指認被告己○○有在開標現場主持或幫忙開標;

又原告丁○○、癸○○、巳○○、卯○○○、甲○○、乙○○並指述被告己○○有幫忙收會錢;

原告乙○○、卯○○○、巳○○及證人黃文進亦指認及結證被告壬○有代為收取會錢之事實,核渠等之指述均相符合,足見被告壬○、己○○確有參與互助會之招攬及運作,而招攬會員、主持或幫忙開標及收取會錢均為互助會之要務,是被告壬○、己○○既有參與互助會要務之情形,渠等又與被告寅○○關係密切,則渠等所辯未與被告寅○○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壬○、己○○之確有與被告寅○○共同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寅○○、壬○、己○○共同以成立互助會之方式,許騙原告之會款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寅○○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後經被告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被告寅○○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被告三人既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超過渠等實際所繳之會款,且被告已委請原告癸○○代為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收取會款,以之供原告受償,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尚應扣除原告癸○○所代收之會款云云,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委託代收取會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查: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臺灣省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互助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則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可稽。

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會款超過渠等實際所繳之會款,而不應准許云云,顯有誤會。

(二)另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委託原告癸○○代收已標取會員之會款,並提出委託代收取會款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未予舉證原告癸○○確有代收取會款,並以之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難予採信。

五、被告三人之共同詐欺行為既已認定,最後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巳○○部分:其主張參加五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三十四會倒會,致受有六十六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就原告巳○○受有上開損害並未否認,惟以已償還五萬元為抗辯,而原告巳○○就被告之該抗辯事實亦予以承認,且未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一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卯○○○部分:其主張參加一日互助會二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受有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損害;

參加十日互助會二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受有八十四萬元之損害;

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二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十九會倒會,受有七十二萬元損害,計受有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提出計算書一份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卯○○○受有上開損害,洵堪認定,是原告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三)原告庚○○部分:主張受有三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原告庚○○之主張,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四)原告戊○○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二百零七萬元,惟嗣獲被告寅○○讓與伊對陳清河之八十萬元,是迄尚有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未獲清償等語,並提出計算書一份為證,被告就原告戊○○受有二百零七萬元之損害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寅○○辯稱:伊曾提供陳清河所有之十七筆不動產,供全體債權人取償,詎原告戊○○將之移轉登記為伊及陳景輝所有等語,並提出土地權狀十七件為憑。

然查,被告寅○○並未舉證說明陳清河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供債權人受償,或其有權得以陳清河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供債權人受償,被告之說詞已非無疑,而原告戊○○亦予以否認,並陳稱:被告寅○○係將對陳清河所有之債權八十萬元讓予伊,而交付上開不動產,致伊對被告之二百零七萬元損害賠償債權,餘一百二十七萬元未獲清償,而嗣因陳清河無力清償,遂協議將上開土地售予伊,以價金其中之八十萬元與該移轉債務抵銷等語,且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況被告亦自承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戊○○及陳景輝所有,則其餘原告未就上開不動產取償,洵堪認定,因之,被告即不得主張除戊○○以外之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有受償。

是故,原告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七萬元,應予准許。

(五)原告乙○○部分:主張參加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致受有四十二萬元之損害一節,業提出計算書一份為憑,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應可採信,則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二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戌○○部分:1、主張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十八會倒會,而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又其主張被告寅○○、己○○各分別參加以伊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被告寅○○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已標取會款,惟被告嗣後即未給付會款,計積欠四十六萬元等語。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即被害人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參照)。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雖得追加他訴,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得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始得於追加他訴。

原告戌○○對被告寅○○之此部分債權,既非因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則縱經原告戌○○提出互助會單一件為憑,亦不在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審酌之列,又雖原告戌○○得於本件追加,但仍應得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始得為之,查戌○○就此部分之追加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致不應准許,是原告戌○○就此部分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職是,原告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六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申○○部分:主張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而受有六十三萬元之損害,尚參加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致受有四十二萬元之損害,計受有損害一百零五萬元等語,惟原告申○○另主張:伊尚應給付被告死會會款一十七萬元,以之與上開債權抵銷等語,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八十八萬元,按被告就原告申○○主張受有一百零七萬元損害一事,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一百零七萬元,堪以採信,又抵銷為形成權,一經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則原告申○○主張抵銷,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申○○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八十八萬元,即應准許。

(八)原告午○○部分:其主張有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而受有六十三萬元之損害;

另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十九會倒會,而受有三十六萬元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九十九萬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計算書一份為憑,被告對其主張之金額並未否認,堪以信採,應予准許。

(九)原告辰○○部分:主張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致受有六十三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計算書一份存卷可按,被告應未加以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癸○○部分:1、其主張: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受有六十三萬元之損害;

參加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受有四十二萬元之損害;

亦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十九會倒會,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害,致受有一百四十一萬元損害,並提出計算書一份為證,且被告未加以爭執,堪以採信。

2、原告癸○○另主張:被告寅○○參加伊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成立之互助會各一會,惟被告寅○○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均未給付會款,上開互助會分別尚有十四會、二十一會、二十六會,會款分別計尚需給付二十八萬元、四十二萬元、五十二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均由伊代繳,則被告就此亦應連帶賠償云云,惟依本段(六)、2所述,縱不論原告癸○○就被告寅○○參加上開互助會,並積欠會款之事實,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債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亦仍非無疑。

況原告癸○○之此部分債權,殊非因被告之詐欺、偽造文書行為所引起之損害,自不在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審酌之列,雖原告癸○○得於本件追加,但仍應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始得為之,原告癸○○之追加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應准許,是原告癸○○就此部分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丙○○部分:主張參加一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二十二會倒會,受有損害六十萬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計算書一份為證,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惟被告抗辯:已償付原告丙○○六萬四千四百元云云,然原告丙○○僅承認有受償三萬元(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尚有五十七萬元迄未受償,被告就已償還六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原告子○○部分:主張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十九會倒會,受有損害三十六萬元等情,並提出計算書一份為證,被告並未爭執,是其主張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十三)原告丑○○部分:主張參加二十日互助會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第十九會倒會,致受有三十六萬元損害一節,並提出計算書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其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合會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戌○○、癸○○請求逾附表所示金額之部分及此部分之法定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戌○○、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戌○○、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真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素娥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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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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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  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號│      │金額(新台幣)      │之金額(新台幣)  │行之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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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巳○○│陸拾壹萬元          │貳拾萬肆仟元      │陸拾壹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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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簡月│貳佰捌拾貳萬元      │玖拾肆萬元        │貳佰捌拾貳萬元    │
│  │雲    │                    │                  │                  │
├─┼───┼──────────┼─────────┼─────────┤
│3│庚○○│叁拾貳萬元          │壹拾萬柒仟元      │叁拾貳萬元        │
├─┼───┼──────────┼─────────┼─────────┤
│4│戊○○│壹佰貳拾柒萬元      │肆拾貳萬肆仟元    │壹佰貳拾柒萬元    │
├─┼───┼──────────┼─────────┼─────────┤
│5│乙○○│肆拾貳萬元          │壹拾肆萬元        │肆拾貳萬元        │
├─┼───┼──────────┼─────────┼─────────┤
│6│戌○○│叁拾陸萬元          │壹拾貳萬元        │叁拾陸萬元        │
├─┼───┼──────────┼─────────┼─────────┤
│7│申○○│捌拾捌萬元          │貳拾玖萬肆仟元    │捌拾捌萬元        │
├─┼───┼──────────┼─────────┼─────────┤
│8│午○○│玖拾玖萬元          │叁拾叁萬元        │玖拾玖萬元        │
├─┼───┼──────────┼─────────┼─────────┤
│9│辰○○│陸拾叁萬元          │貳拾壹萬元        │陸拾叁萬元        │
├─┼───┼──────────┼─────────┼─────────┤
│10│癸○○│壹佰肆拾壹萬元      │肆拾柒萬元        │壹佰肆拾壹萬元    │
├─┼───┼──────────┼─────────┼─────────┤
│11│丙○○│伍拾柒萬元          │壹拾玖萬元        │伍拾柒萬元        │
├─┼───┼──────────┼─────────┼─────────┤
│12│子○○│叁拾陸萬元          │壹拾貳萬元        │壹拾貳萬元        │
├─┼───┼──────────┼─────────┼─────────┤
│13│丑○○│叁拾陸萬元          │壹拾貳萬元        │叁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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