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五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大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信函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丁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在大陸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丁隆到庭證稱:伊因很久未見到被告,遂詢問原告,始知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台等語明確,另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前往香港後,即未再入境返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九一六三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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