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 ,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四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許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許三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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