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婚,400,2001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染上吸食安 非他命之惡習,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席捲金飾衣物後離家出走, 原告雖四處察訪,仍無消息,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請求訊 問證人黃俊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黃俊欽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迄今二年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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