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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九九之六號八樓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二)結婚當時兩造約定之住所為斗六市○○路二十二號之住所,後來原告在同市○○路○段五九九之六號八樓買房子,兩造即搬至大學路居所居住,現因父親身體狀況不好才又回去江厝路與父親同住,希望被告回大學路之住所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有正當理由亦非絕對禁止別居,若因妻受夫之虐待,而不願與夫同居,虐待果屬真實,即不能謂絕無斟酌准許之餘地。
又妻對於夫固有同居之義務,惟若有不堪同居之事由即非不得訴請別居。
因妻不堪其夫之虐待而至外居住,且其若與夫同居必將受虐待之情狀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四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初伉儷情深,被告克盡負責,伺奉公婆不敢稍有懈怠,然因婚後久未懷孕,二人勃谿漸起,感情日益疏離,公婆亦多方挑剔,平日要求被告每日凌晨五、六時起床做早餐,卻故意等被告臨上班前才食用,再已早餐已冷為由,要求被告將早餐溫熱,逢農曆過年時,不准被告於初二早上返回娘家,須待準備好妯娌食用之餐點,才准被告返回娘家,平日更以言語譏諷被告若無法懷孕應自行離去等語,被告為求家庭圓滿,均默默忍受。
被告為求早日懷孕,多方求醫、尋找秘方,至雲林縣斗六市陳夢雄婦產科、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醫院診斷治療,原告不僅拒絕一同接受檢查,且聽任被告單獨至醫院治療,被告只得央求母親侯靜枝陪同至醫院及照料被告身體。
(三)然夫妻不孕之因素眾多,原告竟不思檢討自己,反將不孕之責任推卸給被告,多次至被告上班地點騷擾,夜晚與被告同床時,屢用言語嘲諷被告,甚對被告進行性虐待,至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同居,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四八七號之娘家居住,被告更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懇求原告能共釋前嫌,帶被告回家團聚,詎原告仍置之不理,凡此種種,足見其對被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原告提起本訴實為逼迫被告與其同居以繼續施虐或遂行其離婚之意圖,原告給予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以被告不願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即難謂無正當理由。
(四)兩造基於互信平等下,被告願回去履行同居義務,惟因被告娘家只有被告母親一人居住,希望履行同居之處所為斗六市○○路娘家。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侯靜枝(被告之母)。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離去,期間被告並未與伊同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同居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以:被告婚後久未懷孕,公婆多方挑剔,要求被告每日凌晨五、六時起床做早餐,卻故意等被告臨上班前才食用,再已早餐已冷為由,要求被告將早餐溫熱,農曆過年時,不准被告於初二早上返回娘家,須待準備好妯娌食用之餐點,才准被告返回娘家。
又被告為求早日懷孕,要求原告一同至醫院檢查,原告不僅拒絕,且任被告單獨至醫院治療,對被告不聞不問,並多次至被告上班地點騷擾,夜晚與被告同床時,屢用言語嘲諷被告,對被告進行性虐待,原告給予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非不願與原告同居,惟同居之處所應在被告之娘家,是以被告不願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即難謂無正當理由等情為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
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
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
此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六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稱伊婆婆要求伊於早上五、六點起床準備早餐,卻遲至被告臨上班前才吃,並要求將食物溫熱,又於農曆過年初二早上,要被告將妯娌食用之餐點準備好才准其返回娘家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言為真,然依一般家庭倫理道德及社會習慣,實難謂原告母親之作為為虐待。
又被告辯稱:原告不與被告一同至醫院檢查,並對被告不聞不問,又對伊為性虐待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診斷書為證,原告到庭陳稱其有陪同被告至醫院就診自己並一同接受檢查,否認對被告不聞不問及性虐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一紙為證。
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原告確曾陪同被告一同至醫院檢查,證人侯靜枝雖到庭證述:「原告從來沒有陪過被告去看過醫生,只有帶被告到醫院門口讓被告自已進去看醫生…原告從來都不關心被告,我女兒有回來住有一年半左右,這一年半的時間,我都帶我女兒去婦產科看醫生,原告都沒有跟著被告去看醫生,也沒有問,我有告訴原告這些事,但原告都不關心,只說吃藥有沒有好一點。」
而證人為被告母親,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既有表詢問被告「吃藥有沒有好一點。」
應足認原告已有表達其關心之意。
又被告辯稱原告對其為性虐待,惟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卻又表示願與原告在娘家履行同居義務,若原告確曾對被告為性虐待,被告仍願與原告同居,實與常理相悖,被告所述顯難認係正當理由。
三、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
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釋字第四五二號足資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即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二號,後因原告購買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九九之六號八樓之住所,兩造遂一同搬至大學路住所居住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正,即可認被告離家前兩造共同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九九之六號八樓,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住所,並主張兩造同居之住所應於其娘家,拒絕返回斗六市○○路之居所履行同居義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書 記 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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