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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北港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票據雖已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依法仍應返還所受利益二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未曾指示其前妻向上訴人調現。
(二)並未獲有系爭票據之利益。
(三)不認識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接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而系爭支票亦因時效經過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二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票不是我開的,且經過這麼多年。」
「印章(指系爭支票)是我的,但這些票已過期。」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五紙,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而系爭支票亦因時效經過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亦無從舉證證明該支票非其所簽發,堪信上訴人主張此一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三、上訴人對於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仍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惟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雖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
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迄今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並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自陳:「都是跟甲○○的太太接觸金錢的。」
實難遽認被上訴人確受有何利益。
四、綜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二十五萬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
~B法 官 陳秋如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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