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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北
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三一0之一地號,面積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權狀字號0八八北字第00九五三二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九五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路一二四巷三三號,四層樓房鋼筋混泥土造,一層至四層(含騎樓、陽台)合計面積一九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權狀字號0八八北字第000二六九號)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參加法院拍賣坐落四湖鄉○○路一二四巷三十三號房屋及四湖鄉○○段一三一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一六萬元價格拍定,當時上訴人因無法繳納拍定價額,乃向被上訴人之父林明哲代書借款三一六萬元俾繳納拍定款予法院,始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並委任林明哲辦理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辦妥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嗣後又委任林明哲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供擔保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二二0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轉帳方式將本金二二0萬元及利息五三、六00元,合計二、二五三、六00元清償予林明哲;
上訴人另委任林明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東勢鄉○○段八三四號田地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抵押借款一二0萬元,並以轉帳方式將本金一00萬元及利息三三、0四一元,合計一、0三三、0四一元清償予林明哲,則上訴人先後共還給林明哲三、二八六、六四一元,其中四萬元係付給林明哲之代書費,另八六、六四一元係給付林明哲之借款利息,足見上訴人前向林明哲借款三一六萬元之本息已全部清償,則前開拍賣取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所有已無無疑義,並經原審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無誤。
㈡林明哲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委託其買的,錢由其先墊,用系爭房地辦貸款後再還錢給他,然事實上委任林明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者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故林明哲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本應將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交給上訴人收受保管,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足見被上訴人之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其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抵押借款二二0萬元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均按月向該分行繳納貸款利息;
且上訴人向該分行抵押貸款之一二0萬元係每半年繳息一次,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繳納利息五五、八九六元,足證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全部由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辯稱,價款先由林明哲代墊,房貸每月均由其託家父及胞妹攜現金及上訴人存摺向北港分行存款轉帳,系爭房地是其與上訴人一起買的,況日常生活夫妻互為代理人,其保管本件權狀並無不當,顯非事實。
㈣茲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且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自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縱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規定,亦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上訴人自得保有其所有權;
又房地之所有權狀乃表徵房地所有權之重要證明文件,故所有權狀之持有與行使所有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上訴人既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否則其將無法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繳納貸款及是否始終保管系爭權狀應無關聯,則原審以被上訴人辯稱繳納貸款及始終保管系爭權狀二紙,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顯有違誤;
基此應認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在夫妻日常家務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就保管權狀互為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得保管系爭權狀;
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互為代理人,因上訴人欲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須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可辦理,被上訴人仍拒絕返還權狀,顯屬代理權之濫用,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以本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限制被上訴人互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準此,亦應認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屬無權占有。
㈤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出資參加法院拍賣所取得,並由上訴人委任林明哲代書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並經地政機關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委任林明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委託林明哲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後即取得該所有權狀二紙並保管,顯非事實。
再者,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擅自向林明哲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二紙並保管之,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訴請被上訴人將其所收取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於上訴人;
嗣後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向林明哲領取系爭房地權狀,依民法第一七八條規定,上訴人之承認,溯及被上訴人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即取得系爭房地權狀之所有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其代領之系爭房地權狀交付於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否認代理上訴人向林明哲代書領取系爭房地權狀,則其保管系爭權狀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亦得訴請被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地權狀交付於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外,並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六張、上訴人之放款帳卡及利息收據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家父林明哲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投標購買,保證金及價金均由林明哲代墊,況系爭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並無濫用代理權之情事,且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屬聯合財產,並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均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外,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三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影本一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至明。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準備書狀追加無因管理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為本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而請求返還,自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三一0之一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路一二四巷三十三號建號三九五號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妻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乙紙,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上訴人委託其父林明哲代墊價款向法院拍定之財產,應屬夫妻聯合財產,雖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始終未占有過系爭權狀,而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況日常生活夫妻互為代理,是其保管系爭權狀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真正復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
再者,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地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權狀,雖上訴人復主張伊係伊委任林明哲辦理系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而伊既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否則其將無法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繳納貸款及是否始終保管系爭權狀應無關聯云云。
經查:㈠按代理權之授與乃單獨行為,不以有授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必要,且縱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亦不以委任關係為限。
是尚難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推認上訴人與證人林明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況證人林明哲於原審時即到庭證稱:「我女兒委託我買的,錢我先墊,用這房子辦貸款還我。
在原告存摺二二0萬元是房子貸款的錢,一二0萬元是用原告農地貸款。」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係其委託林明哲代為辦理,尚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林明哲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係其委任林明哲辦理,洵非可採。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該條所謂「權利人」,究指形式上或實質上權利人,並不明確;
且縱然發給形式上即名義上權利人,因本條僅係規定登記機關應發給權狀之相對人為何人?至於發給權狀之後,權狀應由何人保管,並未明文規定,自應由利害關係人間依約定定其保管權狀之人。
又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貸款由何人繳納,與系爭權狀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係,再者,所有權狀固係所有權之表徵,原則上應附隨於所有權,惟所有權狀本身為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始未曾持有過系爭權狀之事實,為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當庭所自認,雖嗣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庭期時改稱其曾保管過系爭權狀,係被上訴人再擅自取回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既未曾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未曾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準此,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有未洽。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又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是主張無因管理者,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係屬無因管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權狀始終由其保管,上訴人從未占有,並認系爭權狀應屬其所有,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而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既從未占有系爭權狀,而係由被上訴人始終占有保管,系爭權狀既屬動產,其物權之得喪變更,自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之,難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當然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權狀,是其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亦無理由。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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