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簡上,22,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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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戊○○○○ ○○○
陳嘉隆
陳芳惠即林陳芳
陳一馨
陳敬淑
陳水簾


被 上訴人 乙○○○○○○○○○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村
賴信作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陳嘉隆、陳芳惠(即林陳芳惠)、陳一馨、陳敬淑、陳水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他上訴人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乃屬合一確定訴訟,上訴人陳水簾定居加拿大,非屬住所不明,原審法院當循外交途徑查詢,詎竟未為之,並逕以公示送達為合法送達,而對上訴人陳水簾為一造辯論判決,殊有違誤。
(二)比鄰於斗六市○○街二號宿舍之附屬建物(即木造倉庫一七‧○三平方公尺)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見成於民國三十五年間自行出資興建。
嗣於五十二年至五十三年間系爭宿舍完工,欲申請使用執照時,因該倉庫部分須附土地所有權人(即斗六市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申請,故於建築改良物登記時才合併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倉庫之所有權乃為訴外人陳見成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請求 鈞院查明系爭宿舍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有無該項附屬建物。
(三)上訴人曾要求將宿舍內之物品暫放於倉庫,惟被上訴人竟誤引事務管理規則,強迫上訴人限期交還宿舍,並擅自更換門鎖,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宿舍。
況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體諒訴外人陳見成昔日對學校之貢獻,俟上訴人共同覓妥場所,解決遺留物品後,即同意交屋,然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未通知上訴人即清除倉庫,致第三人陳見成及上訴人陳水簾遺留之財物嚴重失落,所造成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另被上訴人擅自更換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出宿舍,妨害權益,亦致上訴人所僱請之園丁無法進入宿舍整修看管,造成宿舍荒蕪多時無法管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元。
另被上訴人所屬教職員離職後遷讓宿舍均有給予補償金,依省政府凍省後對類似行政院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借住宿舍之離職退休人員,如同意遷宿舍者,按原職位等級可一次領取一百十萬元之補償金,故依習慣法,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
(四)被上訴人前向斗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卻無故離席致調解不成立,並提起本件訴訟,藉以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甚為明顯。
惟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見成因任職關係而借用系爭宿舍,現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請求返還宿舍一事不實,蓋訴外人陳見成與上訴人陳水簾所遺留之財物仍置於系爭宿舍,而上訴人依繼承關係繼承上揭權源,顯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
至被上訴人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請求返還系爭宿舍,然該規則乃於訴外人陳見成居住系爭宿舍後始修正頒布,則依不溯既往法則,上訴人自不受該規則之拘束。
又訴外人陳見成雖因職務關係借用系爭宿舍,惟於五十七年奉令退休後,仍居住於系爭宿舍即屬非因職務借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於斯時未與訴外人陳見成另行訂立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彼等間即視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須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宿舍,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自五十七年至七十二年間未曾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
(五)上開倉庫確係訴外人陳見成於三十五年間所建,當時因建材缺乏,故構造非常簡陋,並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倘該倉庫係被上訴人所建,其建材應屬良質鋼筋混凝土補強磚造結構,況系爭宿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並無該附屬房屋倉庫之申請,顯見該倉庫之所有權乃為訴外人陳見成所有,上訴人既主張該倉庫所有權為其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該倉庫既為訴外人陳見成所有,則上訴人依繼承關係自取得所有權,是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渠等即為合法占有,故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訴外人陳見成墊付附屬房屋建造費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訴外人陳見成借用系爭宿舍流程表、遺失物明細表各乙份、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組通知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紹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公務員因職務關係獲配宿舍居住,乃屬「使用借貸」性質,倘該借貸人調職、離職、退休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消滅,自應返還借貸物品,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宿舍及附屬建物,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欠當。
(二)系爭宿舍乃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於五十九年八月十日辦妥保存登記,且在被上訴人之宿舍檔案上載明主建物面積一0九.二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七.0二平方公尺,並註明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七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房地既已辦理登記,自無罹於時效之適用,故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見成於生前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配住系爭宿舍,然訴外人陳見成業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妻陳金滿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而上訴人均已成年,並成家立業,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四)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可知,訴外人陳見成雖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宿舍,乃屬使用借貸關係,今訴外人陳見成既已死亡,彼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上訴人既為訴外人陳見成之繼承人,自應遷讓交還系爭宿舍,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錯。
再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其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參照)。
今上訴人既已成年並成家立業,依規定自應返還系爭宿舍,然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遷出系爭宿舍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二次向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惟因上訴人所要求條件,於情理法不合,而無法達成協議,今被上訴人既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宿舍。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雲林地方法院函乙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丁○○○○○○○之出入境資料,與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雖僅共同訴訟人中丙○○提起上訴,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人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陳嘉宏、陳嘉隆、陳芳惠(即林陳芳惠)、陳一馨、陳敬淑、陳水簾,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嘉隆、陳芳惠(即林陳芳惠)、陳一馨、陳敬淑、陳水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二之一七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二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含主建物磚造鋼筋補強造平房面積一0九.二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木造倉庫面積一七.0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倉庫】)為伊管理之省屬財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見成昔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而借住系爭宿舍,惟訴外人陳見成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妻陳金滿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去世,且上訴人均已成年,系爭宿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宿舍,詎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爰以訴狀之送達代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見成出資興建,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自彼等之被繼承人陳見成退休後即得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系爭宿舍,及交還土地,然被上訴人並未行使,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再借用人陳見成於五十二、五十三年間即借用系爭宿舍,自無適用嗣後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且上訴人居住該宿舍甚久,並添附設備,另增建系爭倉庫,被上訴人應予補償,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更換門鎖,並將其內物品搬離,致其內物品遺失甚多,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損失。
另被上訴人請求其教職員遷讓宿舍均會給予補償金,故依習慣法,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平面圖、相片、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物為證。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無所有權,且兩造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亦無適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返還,倘被上訴人仍欲請求返還,應待其賠償伊興建系爭倉庫、物品遺失費用,並補償搬遷費用始得請求返還云云而為抗辯,惟查:(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倉庫為其被繼承人陳見成原始建造、所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亦載明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管理人為台灣省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未能舉反證證明其抗辯屬實,為無可採,是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仍為台灣省政府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苟兩造間有支付對價關係存在,則不問名稱如何,即為租賃,然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見成任職期間每月於訴外人陳見成薪資扣繳之使用費,係用於宿舍之維修及管理,其金額之高低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價值而定,足認被上訴人扣收之宿舍使用費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見成使用系爭宿舍,縱每月於薪資中扣繳宿舍使用費,尚難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而為使用借貸,況上訴人丙○○亦自承彼等未曾給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見上訴人丙○○九十年二月七日所提之言詞辯論狀第二頁),足證渠等使用系爭宿舍乃無償使用,益徵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稱陳見成退休後仍居住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未與其另定借貸契約,其彼此間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而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收回宿舍,即無可採。
(三)次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宿舍,與上訴人是否另獲補償搬遷費用,及賠償其所主張物品遺失等費用,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執此拒絕返還系爭宿舍及土地,要屬無據。
(四)又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見成雖於現行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則第三百四十九條之適用,而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之公務人員,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然上開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及其眷屬永久居住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者,仍無執此拒不返還宿舍之理,查系爭宿舍原借用人陳見成業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妻陳金滿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去世,而原借用人之子女即上訴人亦均已成年,顯見系爭宿舍使用借貸目的完畢,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彼等可續住至死亡止等語,亦難認有據。
(五)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在案。
查被上訴人既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返還借貸物(借貸契約終止前,尚不生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況系爭宿舍與所坐落之土地,既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宿舍及交還土地,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六)末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
是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嗣後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該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
準此,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見成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由被上訴人學校配住系爭宿舍居住,嗣陳見成於兩造所不爭執之五十七年間退休,則彼等自陳見成退休離職時,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之消滅,自斯時起,自應交還因任職關係所獲配住之系爭宿舍及該宿舍所坐落之基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及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二之一七五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街二號宿舍(含主建物磚造鋼筋補強造平房面積一0九.二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木造倉庫面積一七.0二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遷屋還地,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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