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簡上,86,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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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北港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查原判決所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為上訴人所填寫,然上訴人雖在原審陳述系爭本票之姓名、住址為上訴人填寫無誤,但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借貸,上訴人在未收到借款前當然不簽面額及發票日期,仍屬一般常理,被上訴人以該張本票自填面額四十萬元及誤寫發票日期為民國十一年一月六日,原審判決未查該系爭本票所簽押之筆跡,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必要時應送鑑定,未獲原審准許,亦未於判決書理由項內敘明未獲准許之理由,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遽行認定為事實而為判決上訴人敗訴為前提,故對於該張本票之筆跡未於審判前供為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填寫,顯有未於審判之日踐行調查證據而違背採證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回執之函件執據,觀之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在原審亦一再堅稱未收到,嗣查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回執,係為郵局之收件執據,並非上訴人簽收之回執,亦無上訴人簽收之印章或簽名,原審竟偏頗認定被上訴人有發函通知為判決之理由,自屬事實認定有誤,亦屬採證不當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口湖鄉農會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經核該存摺交易明細表支出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十一年一月六日之付款日期不符,豈能以該交易明細表所載之日期認定為被上訴人之付款日期。
按消費借貸關係,其借貸契約以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與他方之行為為生效要件。
故被上訴人須舉證已將金錢交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交付金錢之事實,僅提出口湖鄉農會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證明支出四十萬元金錢,然該款項究竟交付何人,既無法證明,自不能推定為上訴人所借用,且若上訴人有收到款項,上訴人存款簿裏應有匯款紀錄。
況被上訴人經常為民間放款,其金錢出入頻繁,不能憑空指認該四十萬元為上訴人所借用。
原判決逕以該存摺之交易明細表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顯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人原擬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交付本票一紙以便作為借款之憑據。
上訴人乃將本票上簽名及書寫住址其他均空白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當時言明視提供不動產之價值決定借款金額,待上訴人提供房屋辦理設定抵押權時,發現該土地為國有土地,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遂不肯借款故而作罷,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至今仍未交還。
查被上訴人經常為民間放貸之金主,對於民間放款手續具有專業經驗,如非握有價值之擔保品,絕無輕易放款之理。
上訴人提供之房屋既無法辦理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借款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指稱已貸予上訴人四十萬元一節,顯然不實,雙方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五)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份向本人借貸新台幣四十萬元」,原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現金支出四十萬元交易金額」,均以指明該金錢係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份借出,但證人李明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到庭證稱:「本票金額是我寫的。
是乙○○叫我填的..說要借人家錢怕對方不會寫金額,所以叫我先寫金額,填寫金額的日期距今大約有一年多..」,亦即證人所述係民國八十八年間之事,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元月間借用四十萬一節,相差四年,顯然不符。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堅稱系爭本票上金額及日期為上訴人所寫,但證人李明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到庭證稱:「本票金額是乙○○叫我填的。」
,又被上訴人受過教育,又為經常放款之人,對於本票之金額自可親自填寫,何需假他人之手填寫,顯見其心虛而不敢自己填寫。
上訴人雖僅國小畢業,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命上訴人當庭書寫文字時,上訴人均能流利寫出,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確曾收到四十萬元,則本票上金額必親自填寫後交付金主,絕無四年後再由被上訴人託李明岩填寫之理。
(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託吳達出面洽談清償事宜,上訴人當時亦在場。
然上訴人並無託吳達出面洽談清償事宜,亦無協同在場,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上訴人之發言,然事關被上訴人借款事宜,又提及清償方法及金額,若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斷無不發言提出意見之理,故上訴人顯然並不在現場。
綜上所述,本件確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故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本票之金額雖非上訴人自行填寫,惟上訴人既已於其上簽名,自堪認其有就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之意思表示存在,蓋票據之簽發,非必票據上之記載事項均須由發票人自行填寫,始生效力,果發票人在其他事項已記載完備之票據上簽名,自仍須就票據文義負責。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為被上訴人擅自填寫,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況被上訴人並非毫無學識經驗之人,果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為其填寫,衡情豈有將發票日期倒填至民國十一年一月六日,而使其罹於時效之理?日期係上訴人自己填寫,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金額與發票日均已填寫完成。
(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有提領四十萬元回家,然後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拿,本票是事後補簽的,日期及姓名是上訴人自己寫的,金額是代書李明岩寫的,借錢給上訴人沒有其他人看到,只有銀行的提款證明及本票,上訴人有派吳達出來跟我們談還款的事情,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告貸系爭借款,則何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由訴外人吳達向被上訴人洽商債務清償事宜,吳達亦曾找過台子村長林文章說要以十五萬元和解,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為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明岩、吳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四十萬元,聲稱係急需週轉,被上訴人基於情誼,如數借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以下指系爭本票),言明不需時日即可償還;
惟系爭本票之日期卻填載十一年一月六日,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未予詳查而收受。
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多次催討該借款,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上訴人於三日內償還,但上訴人仍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署押姓名及住址,其面額及發票日期一概空白,被上訴人本來要上訴人設定牴押,因上訴人無不動產,未借成,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回系爭本票遭拒。
被上訴人竟然擅自簽押面額四十萬元及發票日期十一年一月六日而向上訴人催討此無存在之債務,且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及存證信函、附回執之函件執據、口湖鄉農會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上訴人究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一節,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已否認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關係中之「金錢交付」之此一要件舉證證明,惟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本票一紙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交付,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有票據行為之發生,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中之原因關係為何,況系爭票據上之金額,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堅稱係上訴人所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係證人李明岩代寫,訊之證人李明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證稱:「本票金額是我寫的。
是乙○○叫我填的..說要借人家錢怕對方不會寫金額,所以叫我先寫金額,填寫金額的日期距今大約有一年多..」,亦即證人所述係民國八十八年間之事,與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元月間借用四十萬一節,相差四年,顯然不符;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又上訴人識字,亦經受命法官當庭隨機抽樣命其書寫,有其書寫之樣本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於本票上書寫姓名與住址,若其有借得四十萬元,當無將金額由他人填寫之理?
⑶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口湖鄉農會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經核該存摺交易明細表支出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十一年一月六日之付款日期不符,縱如被上訴人主張該日期為上訴人誤填,此乃重大之錯誤,不難發現,被上訴人亦應即時發現而要求更正,縱未發現更正,其日期亦無錯寫之理,惟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亦無金額之支出,且被上訴人亦稱並無他人看到其交付四十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是否將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領得之四十萬元交付與上訴人,亦屬可疑,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該支出明細表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四十萬元與上訴人。
⑷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託吳達出面洽談清償事宜,上訴人當時亦在場,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並未授權吳達出面洽談清償事宜,亦無協同在場等語。
經查:核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並無上訴人之發言,衡情,此事關被上訴人借款事宜,又提及清償方法及金額,若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斷無不發言提出意見之理,況上開譯文中亦無說明係上訴人委託吳達出面洽談一節,自難憑該錄音帶及譯文即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吳達出面洽談此一債務。
又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達,惟其屢傳未到,本院無從就上開事實訊問,且認與本判決結論所生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舉證無足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得四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許佩如
~B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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