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五0之五號、面積九六四
- 二、陳述:
- (一)訴外人蕭廖春玉(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死亡)係兩
-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以移轉登記予被告,乃因兩造之姊蕭月蓮曾告
- (三)證人廖蕭碧珠、蕭月蓮、張水中均否認知悉上情,實係礙於親情而
- (四)被告當庭否認兩造曾協商返還系爭土地事宜,然據證人蕭吳阿勉到
- (五)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兩造之父蕭文慶(業於七十九年
- (六)本件證人均為兩造親人,致渠等左右為難,復因原告離開家鄉一段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錄音帶三卷、譯文三份、協議計算書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間置年老多病父母不顧而離家出走,行蹤不定,期
-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廖春玉間訂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應由
- (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予以否認,蓋此對話乃原告所
- (四)原告自認於七十一年間因經商之故,遂以兩造父親廖文慶所有之土
- (五)原告迄今除提出兩份電話錄音譯文外,均未再作何舉證。然該電話
- (六)原告稱兩造之父曾憂心伊不肯書立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書據,除未
-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死亡診斷書、進塔文件影本各乙份為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廖春玉雖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
-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廖春玉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
- 三、次查,證人蕭淑萍即原告之女兒雖到庭證稱:伊自七十五年間即照顧
- 四、再查,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有關兩造間對話之錄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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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五0之五號、面積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蕭廖春玉(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死亡)係兩造生母,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與被告約定俟原告向被告請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被告即應移轉登記與伊。
當時系爭土地之所以未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直接移轉登記與伊,肇因原告經商失敗,避走他鄉,致無法受讓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知悉上情後,屢催請被告履行上開義務,然被告雖承認上述約定,惟迄今仍未將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以移轉登記予被告,乃因兩造之姊蕭月蓮曾告知兩造之母蕭廖春玉,因原告經營生意失敗導致積欠眾多債務,倘未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予被告,恐永久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訴外人蕭廖春玉為恐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遂先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惟於土地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時仍一再叮嚀被告與訴外人蕭月蓮於伊請求移轉登記時,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人廖蕭碧珠、蕭月蓮、張水中均否認知悉上情,實係礙於親情而難為正確陳述。
彼等明知被告曾邀約原告前往蕭月蓮家中協商分配系爭土地,且當場承認上情,詎彼等竟加以否認,顯見證人為免親情困擾,凡事皆持否認之心態。
然證人即原告二姊廖蕭碧珠曾受被告之託,而與伊商談被告欲買受原告應受分配部份事宜(此有錄音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四姊夫張水中作證前,亦當法官面前責問原告,是否需要全部要到才行,及需要分到多少才能滿足之說詞,凡此均可間接證明證人知悉上情,僅因礙於親情而為不實陳述。
(四)被告當庭否認兩造曾協商返還系爭土地事宜,然據證人蕭吳阿勉到庭證稱確有前述協商之情,並提出證人張水中書寫字據,被告始承認有協商之事。
另原告當庭提出之分配表,係親友出面協調下所擬之方案,非被告自認有第三人利益契約的存在,該分配案兩造雖均未簽字,然觀之內容卻出現僅兩造知悉之金錢往來金額,足證該分配表係被告事先與證人張水中討論債務加減與土地增減計算內容後,所草擬出之分配方案(就此亦可反證證人張水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證詞不實)。
而前述分配表土地分配內容亦以系爭土地面積九六四平方公尺為基準,換算成二九一.六坪,並以兩造平分後面積為計算加減土地面積之基準。
由此足證被告於協商時並不否認兩造應平分系爭土地面積,作為加減土地分配面積之計算基準。
(五)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兩造之父蕭文慶(業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曾至原告高雄住處告知,被告以伊欠債甚多,系爭土地恐遭變賣為由,要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同意簽訂字據,俟原告可過戶時即將系爭土地之一半再移轉登記予伊。
當時伊父憂心被告未依約履行,伊遂安慰父母不要掛心,豈料被告竟拒不書立字據,致兩造之母蕭廖春玉因掛念此事,不慎跌倒而臥床不起。
後因伊父去世,無人照顧母親,被告遂要求彼等二人要輪流照顧,倘原告無法照顧即由姪女代為照顧,否則輪至原告照顧之時期即將兩造之母送至高雄住處,或關起來。
原告遂央請女兒蕭淑萍辭職照顧祖母,後原告女兒公司因見蕭淑萍乖巧,主動同意以工作一個月、請假一個月方式照顧。
嗣原告女兒蕭淑萍至雲林處所照顧蕭廖春玉時,蕭廖春玉即一再告知伊女兒上揭情事,並交待蕭淑萍轉告伊有關此事,是訴外人蕭廖春玉與被告間曾約定對伊給付契約之情,無庸置疑。
(六)本件證人均為兩造親人,致渠等左右為難,復因原告離開家鄉一段時間,而被告一直留居原址,並與證人往來,故期盼證人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言,實屬勉強。
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予被告乃起因其要求被繼承人蕭廖春玉,再透過證人蕭月蓮、張水中勸說始全部移轉,然事後被告竟不出具字據,致兩造父母抱憾以終。
惟據原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足證被告與訴外人蕭廖春玉間成立對伊給付之契約,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通完電話,亦獲得其承諾返還系爭土地,伊旋即於翌日即告知證人張水中此事,證人張水中亦同意縱負刑責亦願出面作證,足證原告所述之情為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錄音帶三卷、譯文三份、協議計算書影本二紙、死亡診斷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淑萍、蕭吳阿勉、蕭月蓮、張水中、蕭勝吉,及函詢冠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蕭淑萍請假時間與事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間置年老多病父母不顧而離家出走,行蹤不定,期間未盡扶養義務,兩造之母蕭廖春玉遂以被告善盡孝道為由,而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曾表示或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要贈與原告,況苟原告所稱上情為真,則訴外人蕭廖春玉為何不於七十六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反卻將系爭土地先登記予被告,後再移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原告,徒增土地登記規費、代書費、稅金等費用支出之理?足見本件確無原告所稱伊與訴外人蕭廖春玉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廖春玉間訂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訴外人蕭廖春玉係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才死亡,是該行為乃屬生前有效之法律行為,而非死後繼承之問題,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無據。
(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予以否認,蓋此對話乃原告所引導、誘導、誤導談話內容再加予錄音存證,此焉可作為證據。
而證人廖蕭碧珠亦到庭證述兩造之母蕭廖春玉未曾交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故彼等間之錄音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事實。
又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迄兩造之母蕭廖春玉死亡之時,期間間隔五年,苟原告所稱之事為真,訴外人蕭廖春玉亦早已告知原告,且書立字據,俾使原告將來請求有所依據,然均付之闕如,原告僅憑電話錄音即主張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實屬無據。
又原告當庭提出之分配表,係親友出面協調所擬定之方案,非被告自認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此觀之兩造均未於該分配案上簽名一事自明。
(四)原告自認於七十一年間因經商之故,遂以兩造父親廖文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債務,後該債務因無法償還而遭變賣,並由原告取得該地賣得之全部價金,故兩造父母為求公平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於伊名下,依法即受保護,伊何須逼迫原告協調此事。
再伊之所以出面與原告協調乃礙於親友不忍見兩造撕破顏面而欲調停始予商談,然此非謂伊承認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
另據原告所提之死亡證明書可知,訴外人蕭廖春玉死亡前非長期臥病在床,原告主張其女兒蕭淑萍回家照顧祖母,以當時蕭淑萍之年齡不過是陪陪老人家而已,尚難執此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迄今除提出兩份電話錄音譯文外,均未再作何舉證。然該電話錄音經勘驗結果證實「第一卷中途有切斷之情形」、「第二卷是從第三人通話中中途開始錄音的」,顯見該電話錄係原告為謀取被告財產,引誘誤導被告與證人廖蕭碧珠之談話,剪接拼湊而成。
此外,原告一再陳稱兩造姊姊均知悉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惟證人廖蕭碧珠、李陳月幸、蕭月蓮均到庭證稱不知悉有原告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一事,更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蓋眾親友所知僅係原告要求被告辦理土地過戶,兄弟間有爭執一情而已。
(六)原告稱兩造之父曾憂心伊不肯書立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書據,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有違常情,蓋兩造父母倘對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一事,果真如原告所述般之擔心顧慮,縱使被告食言,兩造父母亦可書寫字據載明意旨交原告收執,以憑將來向被告請求,然卻付之闕如。
再倘原告所稱兩造父母因憂心此事而病倒在床一事為真,則原告為確保其權利應當於斯時起訴向被告請求,而由兩造父母出庭作證,縱原告念及父母在世不欲對被告興訟,亦理當要求兩造父母書立書面作為證據,惟均未為之,顯見原告所稱上情不實。
再苟原告所稱「生母曾整天反覆提到這件事」,兩造姊妹豈會不知情,又倘被告果真如原告所述有忤逆父母不孝之情形,兩造姊妹焉有不實情秉明之理。
再證人蕭淑萍所為證詞不實,蓋證人蕭淑萍證稱其自祖母蕭廖春玉七十五年間跌倒後,即照顧祖母,要與原告書狀所稱情節不符,況據冠華公司函覆蕭淑萍係於七十九年間請假,亦要與其所稱時間不符,且原告自承認於七十九年間因女兒回家照顧祖母蕭廖春玉後始知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事,然就法律上所有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言,七十六年間已移轉給被告之土地,兩造之母蕭廖春玉即喪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則於七十九年間何來權利與被告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死亡診斷書、進塔文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樹枝、廖茂盛、林夢、廖海國、廖蕭碧珠、李蕭月幸、廖茂盛、林金仲。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廖春玉雖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與被告約定俟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時,即應予移轉,詎被告於伊請求移轉登記時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予伊等語。
被告則以:伊根本未與訴外人蕭廖春玉約定俟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時即應移轉之契約,原告既主張有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均到庭證稱並無上揭情事,且所提出之錄音帶亦係引誘誤導被告等人剪接拼湊而成,顯見原告所述不實,而伊之所以參與親友調解程序乃因礙於渠等情面為之,尚難執此即認伊承認有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又證人蕭淑萍證述之情節與原告書狀所載不符,自難採信,且原告自承於七十九年間始由女兒蕭淑萍告知祖母蕭廖春玉交待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惟於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早已登記予伊,訴外人蕭廖春玉無處分權可言,則於七十九年間何來權利與被告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廖春玉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五0之五號、面積九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對原告所述應負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給付責任乙節,加以否認,指伊未與訴外人蕭廖春玉成立上揭利益第三人契約,自不負履行責任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與訴外人蕭廖春玉訂定利益第三人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有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即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
惟查觀之卷附原告所提之計算書其上雖載有關系爭土地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一一一一號土地價差分配內容,惟其上別無兩造之簽名,且證人蕭勝吉到庭結證稱:伊與兩造雖係堂兄弟關係,然鮮少與兩造往來,是兩造間發生何事並不知悉,更遑論彼等財產分配之事,卷附之第二張計算書內容乃原告唸予伊所繕寫的,被告僅在一旁而未表示意見,寫好後兩造即行離去,之後即未再與兩造聯絡等語,證人張水中即兩造之姊夫亦到庭結證稱:原告離鄉背井多年未曾返家,返家之後即片面告知伊,兩造就系爭土地分配一事業已談妥,請伊代為繕寫土地分配計算書,伊遂依原告之意思而予以繕寫,惟兩造間發生何事伊不知悉,且岳母(按為訴外人蕭廖春玉)未曾告知有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亦不曾與伊商談有關系爭土地事宜等語綦詳,顯見上開二紙計算書均係證人蕭勝吉、張水中依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而代為繕寫,尚難執此即認有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三、次查,證人蕭淑萍即原告之女兒雖到庭證稱:伊自七十五年間即照顧祖母蕭廖春玉,直至七十九年間始以月休方式照顧,當時伊只有十七歲,於輪到照顧祖母時即住在其房間內,祖母曾當伊及被告面前,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直至祖母過世前一個月仍念念不忘,並稱倘被告不予過戶會死不瞑目等語,且所述月休之情形亦與冠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相符,然證人蕭淑萍係原告之女,有骨肉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又據證人廖蕭碧珠即兩造之姊到庭證稱:伊因與娘家距離近,遂幾近每日返家探視老母(即蕭廖春玉),直至母親去世後才較少回娘家,而伊母親在世時未曾說過要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證人李廖月幸即兩造之姊(妹)到庭證稱:伊亦常返家探視母親,雖曾見過蕭淑萍在旁,惟未曾聽聞伊母親與被告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等語綦詳,而證人蕭月蓮乃為原告一再聲請本院訊問,惟該證人亦證稱其母蕭廖春玉未曾交待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未曾告知有關財產處理之事等語,顯見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僅證人蕭淑萍聽聞,兩造之親人均未曾聽聞此事。
復觀之原告當庭所為之陳述與所提之書狀在在顯示兩造父母對上揭利益第三人契約十分掛心及重視,苟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兩造父母當會慎重其事交待親人有關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相關事宜,然未為之,反卻僅交待當時年僅十七歲之孫女(即證人蕭淑萍),而從未對兩造親人提及此事之理?再證人廖蕭碧珠陳稱伊幾乎每日返家之情亦經證人廖茂盛到庭證述甚明,苟如證人蕭淑萍所稱訴外人蕭廖春玉去世前一個月仍念念不忘此事之情為真,證人廖蕭碧珠亦當聽聞此事,而以證人廖蕭碧珠同為兩造之姊之身份亦當會據實陳述上情,然卻仍證述未曾聽聞該契約存在,且證人林金仲即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代書亦到庭結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僅被告與訴外人蕭廖春玉至伊事務所,別無他人一同前往,當時伊有詢問蕭廖春玉之意見,蕭廖春玉答覆要移轉登記予被告,別無表示要保留該土地二分之一予原告,伊遂依其等意見而代為辦理登記手續等語,足證本件無原告所稱有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是證人蕭淑萍之證言,尚難採信。
四、再查,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有關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帶部分,雖係從頭錄音,惟非自公共電話所撥打,然原告卻向被告表示係自公共電話所撥打而無法長談,且該談話內容均由原告主導,語氣十分強硬,倘被告有所反駁時,原告旋即切斷其談話內容,並一再強調有該契約存在之情,被告當庭雖自承曾於電話中同意將母親寄放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抗辯稱係因不堪原告長期打擾而隨意敷衍等語,參之上揭證人蕭勝吉、張水中證詞可知原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一再尋找親友協商解決,則被告辯稱受原告打擾之情,非無可能;
另一卷原告與證人廖蕭碧珠對談部分,係中途錄音,且該談話內容亦均由原告主導,且常切斷證人廖蕭碧珠陳述之言語,則彼等錄音當時所處之情境如何?對話之目的何在(為謀求平和解決爭端?抑或劍拔弩張?甚至一方有意套取有利證據?)?對話者用詞之含義?均難索解。
另有關原告與證人張水中談話部分,證人張水中亦到庭結證稱:錄音帶中之聲音為伊無誤,然該談話內容均是原告自講自的,伊為應付原告遂順其意而談論,然伊根本不知悉兩造間發生何事,更不知有財產糾紛等語,是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均不足執此即認有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蕭廖春玉有成立對伊利益之契約之情,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錄音帶中都是原告自己講的,前面是我的聲音沒錯,但大部分都是他講,我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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