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174,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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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己○○
右五人共同 施登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第二一七之七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公頃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第二一七之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前手張儀文購買所有。

因前手辦理共有物分割結果,已開設坐落同段二一七之一○號土地為共同通行道路並舖設柏油。

且該二一七之一○號道路,寬四公尺,長五十公尺,轉彎角度寬五公尺,直通被告等之房屋。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今被告等既可藉二一七之一○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西側道路,自無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二)被告曾簽立切結書表明放棄通行系爭土地。

張儀文並據此切結書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申請建照執照,嗣經雲林縣政府雲管建字第六○號核發在案。

(三)既成道路係指私有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僅供被告使用,非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切結書 、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照片等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認定張坤輝、乙○○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共有之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第二一八號土地屬袋地,被告有通行系爭土地已達公路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依林務局航照圖所示,早在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前即有巷道供公眾通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九三七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通行權,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於兩造間顯不明確,原告之該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其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第二一七之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向前手張儀文購買所有。

因前手辦理共有物分割結果,已開設坐落同段二一七之一○號土地為共同通行道路並舖設柏油,今被告等既可藉二一七之一○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西側道路,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自無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且被告曾簽立切結書表明放棄通行系爭土地,張儀文並據此切結書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申請建照執照在案等語。

被告則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認定張坤輝、乙○○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共有之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第二一八號土地屬袋地,被告有通行系爭土地已達公路之必要;

系爭土地早在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前即有巷道供公眾通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前手因就原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第二一七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已另開闢同段二一七之一○號土地為巷道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二一八號土地不通公路,非經過他人之土地無法到達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被告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重興路。

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課以袋地周圍地所有人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此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而言,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周圍地所有人方面而言,為其所有權之限制,袋地所有人行使鄰地通行權,自不能漫無限制,任由袋地所有人指定最有利之周圍地通行,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可見袋地所有人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能以主張通行權土地所有人之方便、利益為主要考量,而應以對周圍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為優先考量,若袋地所有人可通行之周圍地有二筆以上,尚須比較通行行權之行使對各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而由袋地所有人通行損害最少之周圍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通行新庄子段第二一七之一○號土地以達公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首在被告應通行何土地至公路,始為對該土地損害最少?經查:原新庄子段二一七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分割確定,分割方案劃分同段二一七之一○號土地為供通行之巷道,並由原共有人保持共有,又該巷道連接被告所有土地,寬四公尺,長度約五十公尺,轉角後可連接重興路,有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

該二一七之一○號土地現為供通行之巷道,因此被告使用該巷道以達公路,對該通行地之地主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反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若許被告繼續通行,顯對原告財產權造成重大損害。

是從對鄰地所有人實際所造成之不便、損害等情客觀公平比較,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仍以通行新庄子段二一七之一○號土地,為對周圍地之地主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真實。

五、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雖認定新庄子段二一八號土地所有人張坤輝、乙○○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然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忍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有新庄子段二一八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原新庄子段二一七號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已可通行新庄子段第二一七之一○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之使用,該被通行之土地,又為對周圍地所有人損害最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繼續通行該土地,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無再為通行之權。

六、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

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巷道僅一端連接重興路,為一封閉型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本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觀之,亦係僅供通往巷道內被告等特定之住戶之用,故其尚非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公用地役權可言。

再者,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本件被告稱系爭土地依林務局航照圖所示,早在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前即有巷道存在等語,固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二五號卷檢附之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林鄉建字第七四六二號函為據,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認定機關係縣市主管機關,非鄉鎮公所,而系爭土地迄今未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工都字第八九○○一○八六六八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況退步言之,公用地役權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為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與私法上之地役權關係不同,任何人不得本諸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通行,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是被告亦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綜上所論,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權關係為由,主張其有通行權云云,亦不足採。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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