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250,20010226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一0八六之四號土地面積0
  4. 二、陳述:
  5.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就系
  6. (二)系爭房屋乃原告先父程朝魁(業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死亡)於七十四
  7. (三)原告二人為清償上開應負擔之款項而以召集互助會方式籌集資金,
  8. (四)原告丙○○根本不知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當初為辦繼承相關事宜,
  9. (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訴訟標的並不包括系爭房屋之分割,亦請依甲
  10.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
  11.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12. 二、陳述:
  1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
  14.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二人所有一事不實,蓋被告祖父程朝魁為
  15. (三)系爭房屋既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予興建,且為被告現今居住
  16. 三、證據: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17. 理由
  18. 壹、程序方面:
  19.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
  20.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
  21. 貳、實體方面:
  22.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
  23.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24. 三、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
  25.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26.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27.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八巷二弄十三號三樓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一0八六之四號土地面積0.0四六公頃,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施測之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0.0二0四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複丈成果圖誤載上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程『景』皇」並將符號A使用人誤載為「程『景』皇」)。

符號B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被告甲○○應各提出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分別補償原告丙○○、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丙○○、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七。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一0八六之四號土地面積0.0四六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六三號)(下稱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其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0.0一五三三四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B、C部分面積各0.0一五三三三公頃分別分歸原告乙○○、丙○○取得。

系爭房屋分割方法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歸兩造取得。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有關系爭土地部分依甲案裁判分割、系爭房屋部分依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割。

(二)系爭房屋乃原告先父程朝魁(業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死亡)於七十四年五月間所興建,惟因資金不足,遂持系爭土地向雲林縣西螺農會設定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嗣於八十年五月間原告之父程朝魁因無力清償該筆抵押債務遂召集其子女及親友長輩商討償還事宜,渠等遂達成由原告之父負擔三十萬元、原告二人各負擔五十萬元,被告之父程水河(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僅負擔十萬元之協議。

詎原告之父程朝魁於當晚即因心臟麻痺去世,則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由原告之母程吳玉環、原告二人、被告之父程水河、訴外人程秀、程麗美、程麗容、程麗卿(按程麗卿業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出養予訴外人程日振,依法即無繼承權,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考,是原告稱其亦為程朝魁之繼承人顯有違誤)繼承,然因訴外人程秀、程麗美、程麗容及程麗卿四人皆拋棄繼承,而原告丙○○因慮及伊母心理感受,同意將所應繼承之部分以伊母程吳玉環之名義登記,後伊母去世後才又將其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三)原告二人為清償上開應負擔之款項而以召集互助會方式籌集資金,以求迅速清償該筆債務,此有原告之姊妹程麗美、程麗蓉、程麗卿為證,且有原告二人之互助會單,及原告二人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將該筆貸款清償完畢之證明為憑,故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

又被告甲○○乃為兩造大姐程秀之子,因兩造大哥程水河膝下無子,遂收養被告,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僅得繼承程水河之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父程水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並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證明,然程水河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僅為三分之一之情,業如前述,則按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可知,倘欲處分系爭房屋即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然程水河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與法有違。

另被告以贈與稅免稅及繳納系爭房屋稅捐主張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被告自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況被告亦稱系爭房屋係其父程水河所贈與,惟彼等卻以買賣為由辦理該房屋所有權過戶,顯見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物權契約乃係程水河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該物權移轉行為無效,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四)原告丙○○根本不知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當初為辦繼承相關事宜,雖曾將所需證件交與被告父親程水河代為辦理相關手續,惟因遠在台北工作,故對程水河如何辦理繼承登記確實不知情,此觀之該拋棄繼承聲請狀上別無原告丙○○簽名自明。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乙○○有與原告之母程吳玉環及程水河協議以繼承分割協議書之方式使程水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事,原告否認之,況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原告共有之情,亦心知肚明,否則為何會當庭表示「原則上,我同意分割,房屋我同意分割。」

,益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共有,而被告既認諾分割系爭房屋,依法自應就系爭房屋併為分割之判決。

(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訴訟標的並不包括系爭房屋之分割,亦請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屬於被告仍有爭執,蓋系爭房屋僅由原告之父出面處理,然興建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才是,倘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原告太過不公,因系爭房屋乃由原告出資興建,被告未給予任何出資反爾於本件訴訟中因為該房屋之價值,而要折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損益相權之考量上未免太過不公。

再退千萬步言,建築改良物均有所謂之使用年限及折舊問題,系爭房屋自七十五年建築迄今,已有十六年之歷史,折舊之情況應達相當之比例,且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使用土地之代價,故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使用土地之代價,與完全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因此減損系爭建物價值之部份二相抵銷,亦應差距無幾。

故請以均分三等分分割而不補償之方式處理,若因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應分得部份而必須拆除,則對於應拆除部份,原告願於被告使用土地之利得範圍內與應賠償之數額二相抵銷,以合乎公平。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程朝魁繼承系統表、互助會單、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放款分戶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程麗美、程麗蓉、程麗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訴時僅訴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惟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同年十月八日追加請求將系爭房屋予以分割,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同意原告追加之他訴,且原告追加之他訴,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請 鈞院依法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二人所有一事不實,蓋被告祖父程朝魁為興建系爭房屋並非持系爭土地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設定抵押債務,而係用另筆土地設定之抵押債務取得之款項興建,況程朝魁乃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死亡,根本無原告所稱程朝魁曾於八十年五月間召集家族會議,達成協議後即於當晚死亡之情。

又縱原告主張曾代為償還上開抵押債務一百萬元一事為真,然彼等之還款原因為何,究難知悉,要難據此即認彼等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再原告均不否認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前為兩造之父(祖父)程朝魁所有,則程朝魁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死亡後,該房屋即為其繼承人程吳玉環、程水河、乙○○、丙○○、程秀、程麗蓉、程麗美之遺產,然因丙○○、程秀、程麗蓉、程麗美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原告丙○○溯及於被繼承人程朝魁死亡之日起根本未曾繼承系爭房屋,自不可能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之所以由被告之父程水河取得,乃因程吳玉環、程水河、乙○○三人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簽立被繼承人程朝魁遺產明細表及繼承分割契約書,而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分歸程水河所有,則程水河自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之父程水河雖以買賣原因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彼等間隱藏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仍應適用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並非無效,縱認程水河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效,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程水河,亦不可能因此無效行為使原告二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且於程水河死亡後,原告二人並非程水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法係由程水河第一順位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故原告二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權人,自無理由以共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屋主張裁判分割。

(三)系爭房屋既經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予興建,且為被告現今居住之處所,而系爭房屋乃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為免本件土地分割導致系爭房屋必須拆除之經濟不利益,請依乙案方式分割,苟原告所分得之面積不足其系爭土地所應有部分之面積,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其等所短少分配面積之價額。

三、證據: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西螺鎮監證費繳納通知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西螺鎮公所通知書、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診斷書、和解書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且依當事人聲請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格,與調閱本院八十年度繼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原告即主張:「地上物均為共有,主張依持分分成三筆。」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況被告亦同意原告追加分割系爭房屋之請求(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訴之追加乃屬經被告之同意,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分割系爭房屋,惟本院於斯時乃行準備程序,況被告當庭亦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程水河所有(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主張彼等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事承認,揆之首揭說明,要難認已生認諾之效力,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得請求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惟被告對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為渠等共有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之情,加以否認,指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等語,則本件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端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何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情,業據其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文書為證,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

(一)經查有關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何,原告固不否認係由其父程朝魁出資興建,惟另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之互助會單、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放款分戶卡、現金收入傳票,其上並未載明該金錢之用途與流向為何,且據證人程麗美即原告之姊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伊父程朝魁以設定抵押債務方式所籌資興建,約七十七年間興建完成,伊父於去世前曾交待償還該抵押債務相關事宜,原告二人係各負擔五十萬元,彼等二人是於伊父去世後才償還的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乃由訴外人程朝魁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所出資興建完成,而原告之所以償還該抵押債務係因原告之父程朝魁嗣無法償還該債務遂交待原告等人代為清償之使然,縱原告所稱上開抵押債務為其所清償一事為真,要難執此即認其等二人為該房屋之原始出資人,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屬訴外人程朝魁所有。

(二)次查訴外人程朝魁於八十六年死亡,其繼承人為程吳玉環、程水河、乙○○、丙○○、程秀、程麗蓉、程麗美,而丙○○、程秀、程麗蓉、程麗美業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依法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雲院全民和決八一五五號函知准予備查,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繼字第三一三號卷核對無誤,堪認為真實,原告丙○○雖辯稱伊根本未辦理拋棄繼承,該文件上之印章為被告之父程水河所盜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丙○○既主張該聲請書上之印章係由被告之父程水河所盜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丙○○當庭亦自承曾將身分證、印章交由其母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且為使母親心理有安全感,遂將其繼承之部分轉由其母繼承等情,而上開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件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原告丙○○,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八十年度繼字第三一三號卷可考,足證原告丙○○於被繼承人程朝魁死亡時業已辦妥拋棄繼承之情為真,其空言主張遭人盜蓋一事,顯無可採,而原告丙○○既於上開時期辦理拋棄繼承完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可知,原告丙○○即喪失對被繼承人程朝魁財產上之繼承權,自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可言。

(三)又原告乙○○雖為程朝魁之繼承人而繼承程朝魁之財產,然觀之被告所提之繼承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載程朝魁之繼承人程吳玉環、程水河、乙○○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同意將「西螺鎮安定里三鄰安定六三號房屋一六七.八平方公尺由程水河取得全部」,其上並有該三人之印章,則被告主張上開三人業於斯時達成分割被繼承人程朝魁遺產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被告之父程水河繼承之情,尚堪採信,原告乙○○雖抗辯稱伊根本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給予程水河繼承,該分割契約書上之印章係程水河所盜蓋云云,並舉證人程麗美為證,然證人程麗美到庭亦自承有關系爭房屋遭程水河偷過戶一事係由原告二人告知才知悉等情,顯見證人程麗美之證詞乃係自原告之處所傳聞而為之證言,尚難據此即認訴外人程水河有原告所稱偽造文書之情,況原告乙○○當庭亦自承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其兄程水河辦理繼承程朝魁財產相關事宜,則其自不得諉為不知彼等協議分割遺產之內容,況參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有關被繼承人程朝魁所有之西螺鎮○○段一0八六之一、一0八六之三號土地部分之繼承乃由程吳玉環、程水河、乙○○各繼受該應有部分三九九三之五00、同段一一二一、一一二一之一、一一二四號土地部分之繼承乃由程吳玉環繼受、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之父程水河繼受,苟原告指稱該契約書係被告之父程水河所偽造一事為真,則訴外人程水河當可將上開財產全部歸由伊繼承,足認該契約書乃由彼等所合意簽訂,此外,原告乙○○復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程水河有偽造上揭文書之情,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從而,系爭房屋既經程朝魁之繼承人程吳玉環、程水河、乙○○合意由訴外人程水河繼受,則訴外人程水河據此繼承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訴外人程水河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為其繼承人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四)另原告執被告與其父程水河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該屋為其所有云云,然有關親子間不動產之移轉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彼等真意乃在贈與之情,在所常見,而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適用彼等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非一概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為訴外人程水河所有一事,業如前述,其將該屋移轉予被告繼受,彼等間之真意乃為贈與,是被告自取得該屋之所有權,苟認彼等間非為贈與之意,然因該屋之所有權仍為程水河所有,而被告既為程水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原告並不因此而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綜上系爭房屋乃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住宅與一層磚造平房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道路,南、北兩側現雖因圍牆圍繞而無法出入,然因均臨巷道,苟將圍牆拆除出入亦甚方便,又被告所有之一層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亦同意拆除該部分之建築,則本院自不考慮保留該屋,惟上揭被告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因非僅占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如依原告主張之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施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則勢必拆除該樓房東西側部分,影響該樓房之結構甚鉅,況該樓房八十九年度課稅現值為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經濟價值頗高,苟強行拆除上揭部分,要不符合經濟利益,反之若依被告主張之乙案分割,上開樓房東西側部分即得以保留,而原告所分得之B、C部分部分依法亦得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充分利用,至原告分得面積雖不足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然被告亦願以鑑定報告所鑑定價值即每坪五萬元補償予原告,而該價額亦甚合理。

綜上,本院認為以乙案分割較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應各分得一五五.三三平方公尺,而彼等各取得附圖乙案所示B、C部分面積均為一二八平方公尺,原告二人均減少二五.三三平方公尺。

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經換算結果,其應分得一五五.三四平方公尺,而依上開乙案所示,被告取得A部分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確實較其權利範圍增加五0.六六平方公尺,而兩造既對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無意見,且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以每坪五萬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被告自應各提出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十六元(25.33平方公尺*0.3025=7.662325坪;7.662325*50000=38311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補償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 官 陳秋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