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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子○○
被 告 己○○
乙○○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雲
被 告 丙○○ 住雲
辛○○ 住雲
丑○○ 住同
癸○○即廖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
被 告 庚○○ 住雲
被 告 戊○○ 住同
被 告 甲○ 住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二一三九公頃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二0四0公頃。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面積0.0一二七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B面積0.0三六七二公頃分歸原告子○○取得。
編號C面積0.0三九七八公頃分歸被告壬○○、乙○○、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面積0.0一八二公頃分歸被告丁○○、丑○○、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面積0.0一七0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
編號F面積0.0一七0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G面積0.0四九八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H面積0.0一二七五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
被告丁○○、丑○○、癸○○應補償被告丙○○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四四四地號,建,面積0‧二0四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份為一百分之八,被告壬○○、乙○○、辛○○各十六分之一,己○○一百分之七、甲○四十八分之三,丁○○、癸○○、丑○○各三十六分之一,丙○○四分之一,庚○○、戊○○各十二分之一,有土地謄本為據。
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茲為管理方便起見而訴請依使用現況分割,請准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二)對複丈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壬○○、乙○○、己○○方面: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略稱:希望依現況分割,倉庫拆掉沒關係,壬○○、乙○○、己○○三人願保持共有,對複丈結果圖甲案之分割方式無意見。
丙、被告甲○方面: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略稱:,希望依現況分割,如有占用他人土地,願意以其他空地歸還。
丁、被告丙○○方面:一、聲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略稱:對複丈結果圖無意見,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補償。
戊、被告丁○○、癸○○、丑○○、辛○○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丁○○、癸○○、丑○○三人願保持共有,希望依現況分割,同意複丈結果圖甲案中D部分由丁○○、癸○○、丑○○三人共同保持共有,丁○○部分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補償丙○○。
但因癸○○、丑○○未到庭,不知是否願意以此價格補償,訴訟代理人丁○○不敢擅為主張而辛○○部分同意依複丈結果圖甲案H部分歸其所有。
己、被告庚○○方面: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稱: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略稱:對複丈結果圖無意見。
壬、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癸、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份為一百分之八,被告壬○○、乙○○、辛○○各十六分之一,己○○一百分之七、甲○四十八分之三,丁○○、癸○○、丑○○各三十六分之一,丙○○四分之一,庚○○、戊○○各十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可臨道路方便出入,且可保持兩造土地使用現況,而被告除庚○○、戊○○外,餘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而被告庚○○、戊○○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依附圖所示方案,係依現況圖為分割,其所有之房屋均在其所分得之土地上,對其等亦無不利,其復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參酌,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對兩造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土地分割後,被告丑○○、丁○○、癸○○分得面積增加0‧00一二公頃,丙○○分得面積減少0‧00一二公頃,被告丙○○、丁○○均同意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係屬乙種建築用地,四周均臨道路,交通即為方便,被告丙○○、丁○○亦同意以上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丑○○、癸○○復未提出任何意見等情,認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丑○○、丁○○、癸○○增加面積0.00一二公頃即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價值共新台幣四萬三千二百元,應予補償被告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申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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