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26,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甲○○
被 告 丙○○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一、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一五○二○八B○三二六五四號所承保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所有之車號UD─一○二號貨車,由被告丙○○駕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二五二號前,因丙○○酒醉駕車,致擦撞行人陳景壽死亡,原告公司因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予陳景壽之受益人。

二、被告丙○○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七九毫克。

三、對被告萬有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一)肇事當時丙○○係駕駛萬有公司所有之貨車,客觀上觀察有執行職務之 形式,丙○○縱非其僱用之員工,對之亦有監督關係,應負連帶責任。

(二)萬有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並與原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屬保險單條款所稱之加害人。

參、證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陳景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萬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肇事車輛係出租予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丙○○亦係受僱於正永 琳股份有限公司。

貳、丙○○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本人係受僱於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

(二)肇事當天上午八時許先至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疊貨,並載至雲林縣莿桐 鄉錦昌紙器廠卸貨,後再至惠來里原愛紙器廠卸貨,完成上述工作後已 將近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疲勞過度,便停車路旁休息約二個鐘頭後再 行返家,回家後與小孩玩樂並飲酒,肇事當時確無飲酒情形。

(三)車禍發生返家三小時後,警察方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四)僅知道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貨車有撞擊到某種東西,不知道是否有撞擊路 人或其他車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九八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保被告萬有公司所有車號UD─一○二號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車由萬有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二五二號前,因丙○○酒醉駕車,致擦撞行人陳景壽死亡,原告公司依法給付陳景壽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萬有公司辯稱:丙○○係受僱於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丙○○則以:其不知有無撞到人,駕車前並未飲酒,警方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係伊駕車回家後喝酒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萬有公司所有車號UD─一○二號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車由被告丙○○駕駛於前揭時間、地點擦撞陳景壽死亡,其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予陳景壽之受益人,丙○○經警測得之口中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九毫克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陳景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九八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

四、有關被告丙○○部分: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擦撞陳景壽致死後,復又於距離約一百公尺遠之土庫鎮○○路菜市場前擦撞訴外人楊景森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N四─二六一二號自小客車,並致該小客車自左側後車門起至前車門留有明顯之刮痕,左側後視鏡斷裂,楊景森當時並未在車內,聞撞擊聲響後從市場麵攤出來查看。

又承辦警員何宗智證述:「那時我正好在派出所,肇事地點在離派出所約十公尺,我聽到碰的一聲,就有人進來報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九八號相驗卷宗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卷宗檢附之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承辦警員何宗智、楊景森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審理中證述屬實。

又被告所駕駛之貨車重八點七公噸,限乘人數為三人,肇事後車頭右前燈破裂,亦有車損照片可證。

參酌上述肇事經過,被告於短短一百公尺內連續擦撞行人陳景壽及楊景森所有自小客車,並致前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氣胸、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後者之車輛車身刮痕橫貫左側車身,後視鏡斷裂,被告本人駕駛之貨車右前燈亦破裂,足證撞擊力量之強大;

且撞擊聲連遠在十公尺外之承辦警員何宗智及市場麵攤內之楊景森均聽聞有異,而外出查看,亦可證當時撞擊聲響之大。

而被告依其所述肇事前既已休息二個餘鐘頭,在體力精神均有相當恢復之情狀下,焉有不知肇事之理。

復參酌被告肇事後並未依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將車輛開回公司停放,益可證被告係因肇事後,心生恐慌,致未敢將漆有「萬有」字樣之肇事車輛開回公司停放而逕至駛回家中。

是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伊不知有無擦撞路人、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肇事當時確係知情,業如前述,則衡情當不至於返家後又與小孩玩樂並飲酒。

雖其妻陳淑惠於本院刑事庭證述:「被告回家之後有喝酒,因被告睡前有喝酒的習慣,那天約晚上八點多,小孩有過去跟他玩,被告當天是喝啤酒,當時沒有想到要帶警察進去看酒瓶」等附和被告之詞,惟陳淑惠為被告之妻,其證據力本即較為薄弱,尚難憑此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復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等罪行,為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堪信為真實。

五、有關被告萬有公司部分:查(一)被告公司將其廠房及機器車輛等出租於訴外人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係受僱於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與其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對之亦無監督權限等情,迭據被告公司與丙○○於刑事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參酌丙○○與上述車禍死者陳景壽、傷者余昇輝之家屬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均列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宗檢附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調字第一九四、一九八號調解筆錄影本),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本件被告公司對丙○○並無指揮或監督之情事,其非屬條文所稱之受僱人甚明。

再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須以受僱人之加害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即受僱人不但應具備客觀的違法要件,並應具備主觀要件,以有責任能力及故意過失為必要。

本件被告丙○○雖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原告須依法給付死者陳景壽之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然核其所受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範疇,須受僱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者,始足當之。

被告丙○○既非故意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失,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對原告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係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又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解釋論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加害人已有定義,且明文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之對象,亦僅限於該等對象,則保險人並不得對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如僱傭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或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等求償。

是原告稱被告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並與原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亦屬保險單條款所稱之加害人云云,亦不足採。

從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係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