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282,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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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丑○○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壬○○、己○○○、丁○、丑○○、甲○○、乙○○、丙○○、戊○○、卯○○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七二之九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二五○四公頃,同段一七二之十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六九八公頃,同段一七二之十二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一四四公頃。

前項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完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五七公頃,同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二公頃,同段一七二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五公頃,同段一七二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一公頃,同段一七二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八公頃,同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公頃,同段一七二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四公頃,同段一七二之十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八公頃,同段一七二之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四公頃之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附圖A部分面積○‧○○七四公頃由被告子○○取得;

B部分面積○‧○○七四公頃由被告寅○○取得;

C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由被告丑○○取得;

D部分面積○‧○四○六公頃由被告卯○○取得;

D1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及D2部分面積○‧○一九九公頃均由被告庚○○取得,E部分面積○‧○六三○由原告辛○○取得;

F部分面積○‧一二五八公頃由被告丙○○取得;

G部分面積○‧○六三○公頃由被告丁○取得;

H部分面積○‧○六三○公頃由被告戊○○取得;

I部分面積○‧○四一九公頃由被告己○○○取得,J部分面積○‧○四一九公頃由被告癸○○取得;

K部分面積○‧○四一九公頃由被告壬○○取得;

L部分面積○‧○六三○公頃由被告甲○○取得;

M部分面積○‧○六三○公頃由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癸○○、壬○○、己○○○、丁○、丑○○、甲○○、乙○○、丙○○、戊○○、卯○○應協同原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七二之九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二五○四公頃,同段一七二之十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六九八公頃,同段一七二之十二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一四四公頃。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七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五七公頃,同段一七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四二公頃,同段一七二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五公頃,同段一七二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一公頃,同段一七二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八公頃,同段一七二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公頃,同段一七二之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四公頃,同段一七二之十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八公頃,同段一七二之十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四公頃之土地請准予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四、一七二之五、一七二之九、一七二之十、一七二之十二號等九筆地目均為田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分別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依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但書「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因系爭土地中一七二之九、一七二之十、一七二之十二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分別為二五三一、四三三、一五七平方公尺,經實測後面積分別為二五○四、六九八、一四四平方公尺,應予更正,故請求如第一項之聲明。

並於更正後,訴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第二項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癸○○、丑○○、寅○○、子○○、丁○、乙○○、己○○○於前次到 庭時均陳稱同意分割,但應分割原來耕種位置。

己○○○並稱要分割與癸○ ○在一起(相鄰位置)。

(二)被告卯○○、丙○○均陳稱同意分割,但應分割原來耕種位置,並同意依附 圖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壬○○、甲○○、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說附卷。

理 由

一、被告癸○○、丑○○、寅○○、子○○、丁○、乙○○、己○○○、壬○○、甲○○、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並為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通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但書「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之規定,系爭土地已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前因政府第二高速公路用地徵收後,成為剩餘之路段二邊土地(如附圖)形狀,土地共有人復完全相同,自可將土地土地合併分割,以避免土地零散,並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及便利各共有人分割後之耕作使用,其他到庭共有人就此亦表同意,應認原告主張將土地土地分割為適當。

又因系爭土地中一七二之九、一七二之十、一七二之十二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分別為二五三一、四三三、一五七平方公尺,經實測後面積分別為二五○四、六九八、一四四平方公尺,故依實測後之面積予以更正,再按與其他地號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復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法之分割,均按各共有人原先使用耕作之位置,略加調整所作分配。

至於被告卯○○及庚○○部分,卯○○原先請求與被告庚○○分割保持共有;

惟嗣後到庭已表示同意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

另庚○○部分因未到庭陳述意見,故審酌卯○○之意願而為如附圖之分割。

又被告己○○○亦依其意願如附圖之分割與被告癸○○相鄰。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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