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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現
乙○○ 住雲林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雲林
被 告 丑○○ 住雲林
子○○ 住同右
癸○○ 住雲林
己○○ 住雲林
壬○○ 住台北市○○區○○街二巷六號四樓
庚○○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四六巷三七號
辛○○ 住雲林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六二地號、地目道、面積○、○○○三公頃,同段六十三地號、地目養、面積0‧一五八九公頃及同段三三八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七六五公頃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B、C部分,面積共○‧一六七八五公頃,分歸被告子○○、丑○○、寅○○、癸○○、己○○、辛○○、壬○○及庚○○等八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H部分,面積共○‧0五○八六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0五0八六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0五○八六七公頃,分歸原告戊○○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0一五二四九公頃由原告與被告丁○○、乙○○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六二地號、六三地號及三三八地號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其應有部分亦復一致,請准合併分割,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換算如附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管理方便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詞日到庭,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為:壹、被告子○○、丑○○,寅○○、癸○○、己○○、辛○○、壬○○、庚○○部分:一、聲明:(一)同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二、陳述: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惟本件訴訟之產生係因丁○○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是以訴訟費用應由丁○○負擔。
貳、被告乙○○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願與戊○○及丁○○二人保持共有。
參、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六十二地號之土地面積僅○、○○○三公頃,而與系爭六十三地號之土地相鄰;
六十三地號則與系爭三三八地號土地相隔一既成道路,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又六十二地號、六十三地號及三三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其各自之應有部分亦復一致,如將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可避免土地零散,並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其他共有人除被告丁○○外,均表同意,惟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認原告主張將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對兩造土地之利用可達最高經濟效益,亦無損於被告丁○○,丁○○雖未到場表示意見,仍准予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五、復查六十三地號與三三八地號之土地,各為一完整區塊,三三八地號之土地則有戊○○種植之釋迦樹及落花生;
六十三地號之土地則為空地,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今被告子○○、丑○○,寅○○、癸○○、己○○、辛○○、壬○○、庚○○願保持共有,取得六十三地號之土地,並就不足部分取得三三八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
至六十二地號之土地地目道,本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此一道路面積,惟六十二地號土地非但面積狹小,且緊鄰依附於六十三地號之土地,鑒於將來使用之方便,並簡化共有關係,僅由被告子○○、丑○○,寅○○、癸○○、己○○、辛○○、壬○○、庚○○等七人保持共有,而其等亦同意原告及被告丁○○、乙○○共同分擔此一部份。
又三三八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係五米道路,性質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部分係座落在原告戊○○與丁○○之間,原告戊○○、被告乙○○亦同意由其等與丁○○就此部分保持共有,被告丁○○雖未表示意見,惟查丁○○部分分在此道路邊,其受有最大利益,其餘被告亦同意簡化共有關係,就此部分僅由原告戊○○、丁○○、乙○○保持共有,本院審酌如此不僅簡化共有關係,被告丁○○亦無不利情事,且因被告丁○○經傳未到,無從得其同意保持共有,經原告及被告乙○○兩人協議以抽籤方式定其位置後,剩餘位置則分由被告丁○○,本院審酌被告丁○○所分得之位置方正,亦面臨F部分之五米道路,對其甚為有利,且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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