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501,200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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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北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S2─8297自小客車,價金為六十三萬二千元正,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出賣人除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自交車之日起三十六個月,或行駛六萬公里範圍內(已先到者為準),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受人未依使用說明書(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出賣人不負保固責任。

車輛係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生損害者,亦同。」

有訂購合約書可稽。

(二)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十分許停放於嘉義縣大林鎮○○里○○街四十九巷口,至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系爭車輛竟自行起火燃燒,有火災證明書一紙可稽,起火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為乃電線走火,起火點為引擎處。

事發當日原告亦通知被告到場處理,被告到場勘查後,即請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六和公司)之人員鑑定本件之起火原因,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由福特六和公司來函告知鑑定結果「..一、從前保險桿水箱到引擎蓋前緣,以及右後車尾燈組發現兩個從外往內燒毀痕跡的情況。

..三、經詳查後燈組之電源線束沒有短路現象,車輛前端起火點地面有明顯燃油的痕跡,同時當停車熄火取下鑰匙後,各線束中並無大電流會導致著火之可能情況,因此車輛著火並非產品品質不良所引起。

..」,有福特六和公司函文一紙可證。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因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本件起火之原因,依嘉義縣消防局鑑定之結果,乃系爭車輛零件之問題,而該部分之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發現後隨即告知被告,因此物之瑕疵擔保之時效尚未經過,因系爭車輛目前已達全損,故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負有三十六個月或六萬公里之保固責任,既於其保固期間所發生瑕疵,被告自有修繕之義務,而經原告通知被告未盡保固責任,顯為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原告自得請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被告應給付得安全駕駛之車輛,然其所給付自小客車,竟於停駛狀態中自燃,顯然其所為給付不完全,且因此使系爭車輛達於全損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是以,原告自得請求全損之價值。

(四)又查福特六和公司自行鑑定之結果雖與嘉義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不同,然其為系爭車輛之製造商自然對於鑑定有所偏頗,而難以採信。

而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是外來因素造成之意見亦難以接受。

(五)原告以本書狀通知被告,爰依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火災證明書影本、福特六和公司函件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嘉義縣消防局之鑑定資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之S2─8297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起火燃燒,事發當時為深夜,原告雖稱係自行起火,然是否因原告與人結怨而遭人深夜縱火燒車報復,亦屬可能。

(二)起火原因據嘉義縣消防局稱係電線走火,起火點為引擎處,然消防局對於汽車之結構、點火系統、燃油供應系統等專業知識是否通曉,尚有存疑,遽下此定論似嫌草率,再者,先不論福特六和公司所派工程師鑑定之結果如何,依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障協會之鑑定結果為:⑴車頭嚴重燒毀且水箱、冷氣排完全燒毀,而一般電線走火現象,水箱及冷氣排均完好或輕微燒毀。

⑵綜合電線及其他電線均是外皮燒毀,電線銅絲完好未有走火現象。

⑶綜合以上原理為人為縱火因素。

三、證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書一份為證,並聲請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資料,並依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火災原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自小客車一部,價金為六十三萬二千元,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自交車之日起三十六個月,或行駛六萬公里範圍內,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受人未依使用說明書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出賣人不負保固責任。

車輛係因天然災害、自然損耗或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生損害者,亦同。」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十分許停放於嘉義縣大林鎮○○里○○街四十九巷口,自行起火燃燒,起火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為乃電線走火,起火點為引擎處,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火災證明書一紙為證。

經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火災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起火原因非因車輛電線走火,自行起火燃燒所致,嘉義縣消防局對於汽車之結構、點火系統、燃油供應系統等專業知識並不通曉,遽下定論似嫌草率,被告曾請福特六和公司及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起火原因,均認系爭車輛無電線短路走火之現象,係人為縱火所致,並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書一份資為抗辯。

經查,⑴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七頁記載:「(三)..3、..引擎以上面受燒比下面嚴重,因此研判火勢由右邊往左邊燃燒後並向下方延燒。

..四、..經清除現場起火處,發現右邊電瓶位置被燒熔最嚴重,研判其發火原物為電線短路之微小火源外,未再發現有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物,因此研判本次火災其起火原因已不排除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福特六和公司鑑定結果:「一、從前保險桿、水箱到引擎蓋前緣..從外到內燒毀痕跡的情況。

..三、車輛前端起火點地面有明顯燃油之痕跡,同時當停車熄火取下鑰匙後,各線束中並無大量電流會導致著火之可能情況..」,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③電瓶線完整,銅絲未有熔結走火現象、④綜合電線及其他電線都是外皮燒毀電線銅絲完好未有走火現象。

..⑤水箱、冷氣排嚴重燒毀為外來易燃物潑向冷氣排、水箱部分..(按一般電線走火現象,水箱及冷氣排均完好或輕微燒燬。

)綜合以上原理為人為縱火因素,而且易燃物潑在冷氣排、水箱處致冷氣排、水箱完全燒燬,車頭嚴重受損。

(車頭部份未有引起火災的零件配備)。」

,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結果:「..經檢查燃燒遺留物品,及地上火燒殘痕,及引擎各部機件損壞情形,排除車輛本身自行起火可能,疑為外來因素導致火災。」



據上,嘉義縣消防局認火勢係由引擎處由上向下延燒,此與福特六和公司、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結果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⑵又嘉義縣消防局認因無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物,故不排除係因電線走火所致,惟福特六和公司認當時系爭車輛停車熄火已達九小時,各線束中並無大量電流會導致著火之可能情況;

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亦認為電瓶線銅絲未有熔結走火現象,其他電線均為外皮燒燬電線銅絲完好,應為人為縱火引起。

查二者鑑定結果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結果相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停車熄火後九個小時之久,車內電線應無可能有大量電流通過導致走火,嘉義縣消防局對汽車之結構、點火系統、燃油供應系統等知識未如福特六和公司、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等鑑定單位專業,僅因未再發現有其他足以引起火災之發火源物即遽認係因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實未足採信,而福特六和公司、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等鑑定單位對汽車內部構造具專業知識,其三者所為之鑑定結果核無不符,應可認系爭火災係因外來因素引起,非系爭車輛本身品質不良所致,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因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成立汽車買賣契約,被告既已交付原告無瑕疵之標的物,且系爭車輛燒燬亦非因本身瑕疵所致,此有福特六和公司、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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