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530,200102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瑞珠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瑞珠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訴外人黃瑞珠於八十四、五年間向伊借款七十八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書立金錢借用證,約定清償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黃瑞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甲○○即黃瑞珠之配偶,乙○○、丁○○即黃瑞珠之子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曾經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七十八萬元我分二次交給黃瑞珠,是拿到他家給他的,他家是開米廠,當時他家人都在場,且均知道此事。

三、證據:提出金錢借用證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余國亭。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黃瑞珠跟原告借款是他個人的事情,我們不清楚。

我們都已辦理限定繼承。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三八三號卷一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借用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證人余國亭並到庭證稱:「原告是做老師,我是做工友,我常到原告家,我識字不會寫字,我到原告家幫我寫信,我是到被告家買米,我才知道被告跟原告借錢,原告拿錢到被告家我有看到,我知道借了七十八萬元。」

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黃瑞珠死亡後,雖僅由繼承人之一之甲○○主張為限定繼承,業據本院調八十八年繼字第三八三號卷查閱屬實,惟依前開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且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是則被告雖均辯稱彼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訴外人黃瑞珠向原告借錢是黃瑞珠個人之事,與彼等無關等語,與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合,為無足採。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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