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丁○○、庚○○、辛○○、己○○、壬○
-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戊○○、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NUH-二七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
- 二、縱然審酌車禍發生情況,被告亦難辭疏忽之責,但絕非肇事主因,充
- 三、又被害人吳林治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雖經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惟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N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NUH─二七七號重型機車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丁○○、庚○○、辛○○、己○○、壬○○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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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丁○○
庚○○
辛○○
己○○
壬○○
丙○○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丁○○、庚○○、辛○○、己○○、壬○○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丁○○、庚○○、辛○○、己○○、壬○○各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甲○○、丁○○、庚○○、辛○○、己○○、壬○○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戊○○、乙○○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丙○○、戊○○、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丁○○、庚○○、辛○○、己○○、壬○○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戊○○、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NUH-二七七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水林路二二0號前,該段道路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燈光,道路為直線村里道路,有劃分快慢車道,無號誌,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快速行駛。
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治由南向北欲穿越上開道路至對向路旁處,被告避煞不及,其機車前方車籃撞吳林治仰倒於地,造成其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枕區挫擦傷,水腦,左側股骨頸骨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多處傷害,經被告呼叫後,吳林治之子庚○○聞聲趕到,開車將吳林治送往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急救,然經該院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吳林治仍陷於意識不清,已屬須管灌飲食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嗣經 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宣告吳林治為禁治產人,惟吳林治仍因上開被告所肇致之致命傷,導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暨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吳林治之子女,吳林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計發生如下之損害,爰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一)醫藥費用部分:共計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此由原告甲○○、丁○○、庚○○、辛○○、己○○、壬○○所共同支付。
(二)看護費用部分:共計七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九元,此亦由原告甲○○、丁○○、庚○○、辛○○、己○○、壬○○所共同支付。
(三)喪葬費用部分:合計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亦由原告甲○○、丁○○、庚○○、辛○○、己○○、壬○○共同支付。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吳林治自遭被告撞傷後即已成為植物人,終日臥病在床至死亡為止,計長達一年又四個月,原告等人不時須輪流幫忙照顧,身心俱疲,而被告與被害人吳林治及原告等人均為同鄉鄰居,僅有咫尺之近距離,唯被告自肇事後未曾聞問,未曾賠償,吳林治死亡時更未曾表達任何歉咎之意,至今猶一再狡詞為吳林治自已跑去撞伊車致傷亡,令原告等人精神受有無比之苦痛,為此爰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每人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一)本件車禍發生時,因無現場目擊證人,更無警方測繪之現場圖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無任何鑑定報告足以證明被害人吳林治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認吳林治與有過失,詎 鈞院刑事庭竟僅憑警員吳建皇個人推測之詞,即認吳林治與有過失,實有未洽。
(二)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肇事現場並非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且更不可能要求被害人吳林治先行走至距離肇事現場尚有七十公尺之遙之紅綠燈管制號誌下再行穿越道路,故而被害人吳林治由門牌三九五號直接橫越馬路欲至斜對面即門牌二三六號之景福商店,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
且參之證人姚淑薇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為之證詞,及據 鈞院勘驗筆錄記載:「道路交通流量甚大」,衡情,一個年高近八十歲且行動遲緩之老人,其穿越馬路之能力及時間遠困難於一般人,故而吾人生活所見,老人穿越馬路時總是較一般人更戒慎恐懼,更東張西望而遲疑不決,試想一個耄耋老人如何敢在毫無注意左右來車之狀態下穿越交通流量如此大之馬路,是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吳林治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要與常情不符;
又被害人被撞後係倒在靠路邊之位置,顯見當時被害人已行走在靠近路肩之道路,試想:在交通流如此之大之道路上,被害人都能在戒慎下安然穿越路中心,竟謂被害人未能注意靠路肩行駛之被告機車,豈非更與常理不合。
(三)被告一再辯稱:係被害人橫越馬路時撞及其機車前方之菜籃子,其當時係靜止中被被害人撞倒云云。
惟查:被害人如果是橫越馬路時才撞及被告,則其受傷部位應是在被害人右側部位,惟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被害人吳林治是左股骨骨折?又被告如果是在靜止中被撞,則被告之機車何以會橫倒在路中並與道路成九十度直角?則何以會發出巨大撞擊聲響足以使在屋內之證人姚淑薇出外查看?又何以會造成被害人變成植物人?在一般交通事故中但見肇事者極力撇清責任之情景,被告如果是在靜止中被撞,其並無任何肇事責任,極力辯駁猶尚惟恐不及,為何被告卻在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承認其有過失,並在第一次刑事庭中答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八十萬元,甚至願賠償一百萬元,但先支付四十萬元,餘款分期給付?(四)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次偵查庭即承認有過失,並多次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且曾委託其辯護人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之事,但事後卻又多次反反覆覆,更辯稱係被害人吳林治自己跑去撞伊云云,完全不顧及本案被害者家屬長達一年四個以來為照顧一名植物人,其身心所受之煎熬及經濟上所付出之沈痛代價是如何遠遠超過於一位當場被撞死的人的家屬所受的煎熬,是刑事判決無異助長被告索性不賠償原告之氣焰,更令原告求償無門。
且衡諸目前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對當場死亡者之賠償額度均以一百四十萬元為最低保障額度,再衡諸本事件被害人臥床長達一年四個月後始死亡,原告當初要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額度並非不合理,若非被告反反覆覆,原告亦不可能提起本案要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額度。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華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七紙、看護費用收據十三紙、喪葬費用收據四紙、照片六幀、原告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之相關證明資料影本十六份為證,並聲請勘驗案發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
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已七十八歲高齡之被害人吳林治行動遲緩,當欲步行橫越道路時,適對向車道有車子過來並鳴喇叭,以致其一時驚慌,而撞及被告機車前方車籃,二人旋均仰倒於地,機車則壓住被告身體,被告大喊救命,始經在場多人援救,被害人乃由其子送往醫院救治。
是依上情,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至證人姚淑薇係於被告大喊救命時才由前方超市牽一小孩走過,且召來被害人兒子前來救援,殊非如其所供證,當時係伊人在屋內,有聽到碰撞聲始聞聲出來探看,故證人姚淑薇之證詞,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既無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雖被告業由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但按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因該刑事判決存在,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添
二、縱然審酌車禍發生情況,被告亦難辭疏忽之責,但絕非肇事主因,充其量被告僅有十分之一責任而已,則原告就全部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實非有理。
再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明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因係已經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應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是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再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
另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如編號1、2、6、15、16、17、33等之證書費,編號12、13之伙食費,原告之請求,顯然依法不合;
至編號22至26、28、29、34至36等均屬胸腔內科,應與車禍無關,原告併為請求,顯亦乏據。
又喪葬費用之支出仍顯不實,如棺木一只高達新台幣拾萬元,應非合理。
此外,看護費及慰撫金之請求,明顯亦屬過高,且看護期間重複,而被告現無工作,先生亦受傷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經濟發生困難,實難認同原告之請求。
三、又被害人吳林治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雖經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惟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始不治死亡,距車禍發生日已逾一年三個月,死亡原因乃「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則究核被害人吳林治所受傷害與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無庸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叁、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華濟醫院有關吳林治病情等相關事宜,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證明,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NUH-二七七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水林路二二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快速行駛,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林治由南向北欲穿越上開道路至對向路旁處,因被告不及煞閃,致上揭機車前方車籃撞擊吳林治而仰倒於地,造成吳林治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枕區挫擦傷,水腦,左側股骨頸骨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多處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迭經多次手術及住院治療,然吳林治卻仍陷於意識不清,並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
而被告既為加害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丁○○、庚○○、辛○○、己○○、壬○○為被害人吳林治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每人六分之一),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因被害人吳林治年邁行動遲緩,於步行橫越道路時,適對向車道來車按鳴喇叭,致一時驚慌,而撞及被告機車前方車籃,故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被害人吳林治死亡之時,距案發日已逾一年三個月,且死亡原因乃「肺炎合併呼吸衰竭」,顯見被害人吳林治之死亡與上揭所受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絕非肇事主因,且原告請求之證書費用、伙食費及胸腔內科醫藥費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喪葬費用、看護費、慰撫金亦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NUH─二七七號重型機車,行經水林路二二○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騎乘,適被害人吳林治由該路對向其子丁○○經營之冰行,步行穿越上開道路,欲至其子庚○○住處,於穿越道路時,因被告已不及煞閃,致其騎乘之機車前方車籃擦撞及吳林治之身體,造成吳林治身體重心不穩,不慎仰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枕區挫擦傷,水腦,左側股骨頸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多處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旋經該醫院多次手術治療,然因吳林治年已七十八歲,瘉合能力耗弱,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最後並導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六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肇事之情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證人姚淑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證稱:當時伊在屋內,因聽聞碰撞聲,而出外探看,發見吳林治頭朝其住宅,腳朝馬路,仰躺於路上,已無反應,而被告被機車壓住,爬不出來,有在呻吟,伊因認識吳林治遂呼喚其子庚○○救治等語(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0號卷第二五、二六頁;
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卷第三十頁),核與原告所述上揭情節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自承車禍發生時遭其所騎乘之機車壓倒在地(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五頁),衡情苟被告所稱其機車於案發時係停止狀態,為吳林治穿越道路碰撞者一事為真,則以被告(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案發當時年僅二十七歲而言,尚屬年輕,應有能力穩住機車,不致讓機車滑倒,而遭其機車壓倒在地。
又被告於偵審時亦供明其騎乘之機車,係車籃子部位損壞,準此,苟被告所稱上情為真,衡情吳林治所碰撞者,應為機車之側面,不應為機車前面之車籃方是。
再者,被告機車之車籃,既係本件事故損壞,顯然係被告機車前面車籃,撞及被害人吳林治,較合常情。
況參以被害人吳林治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枕區挫擦傷,水腦,左側股骨頸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多處傷害以觀,應係外力碰擊而造成之傷害無訛。
核與被害人吳林治自己碰撞機車致跌傷不合,綜上各情在在均認被害人吳林治所受上揭傷害,應為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無訛,是被告辯稱係吳林治自行撞及伊靜止之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吳林治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致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當時即呈半昏迷狀態意識不清楚,精神狀態躁動不安,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多次住院治療,有華濟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華圖字第八九0七二六一0號函可參(見上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卷第二六頁),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手術共計三次,術後無自理生活能力需終身依賴他人照顧(見卷附華濟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後被害人吳林治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最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之情(見上揭偵查卷第三二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林治受傷後至不治死亡間,應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參之被害人吳林治(十年八月九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八歲之高齡,受傷後,其身體抵抗力及癒合能力,本較一般年輕人弱,況被害人因上揭傷害前後接受共計三次手術,仍呈半昏迷、意識不清楚之狀態,而無自理生活能力,身體更為衰弱,是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林治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之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信。
至華濟醫院雖函覆稱被害人吳林治之肺炎合併呼吸衰竭,非車禍所致等情,然此乃指吳林治之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症狀,非本件車禍直接所致,尚非據此即得認定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函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母吳林治於死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殯葬費及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原告之損害審核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丁○○、庚○○、辛○○、己○○、壬○○主張彼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之情,業據提出華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有關上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且其上所載證明書費用共計五千元,非醫療上之支付,自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被告雖辯稱有關上開收據所載伙食費及胸腔內科出具之收據要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自應扣除云云,惟查有關伙食費乃指吳林治住院管灌飲食費用,而胸腔內科所治療者乃為吳林治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導致身體抵抗力衰弱致罹患肺炎,原告甲○○等六人支出該筆費用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甲○○等六人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自應准許。
故原告甲○○等六人各受有醫療費之損害為一萬七千零三十一元((0000000-0000)÷6=170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等六人主張彼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支出看護費用共計七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九元,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僱請外籍勞工代為看護吳林治之情,惟稱有關許教額看護費用期間與外籍看護期間重複,不應再為請求等語,是應審究者乃原告甲○○等六人請求上開看護費用是否有據,經查,吳林治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至死亡時均無自理生活能力,而需終身依賴他人照顧,有上揭華濟醫院函可參,則原告甲○○等六人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然據證人即仲介本件外籍勞工業者黃嘉莉、林道晶到庭分別結證:「有關收據上所載保證金部分是指僱主不再僱用外勞時,只要未違反規定即可請求返還,而有關安定費依法需每月提交予勞委會,此由僱主支付,再仲介費指外勞欲至本國工作需透過當地仲介公司,再轉由伊公司仲介所支付之服務費,通常因外勞無法一次給付遂按月扣除一萬元,然僱主每月至少需支出一萬八千元。」
、「本件原告甲○○等六人僱請外勞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且因法令規定外勞每半年需作體檢、每月需支付安定費等費用,是僱主每月至少需支付二萬一千元。」
等語,顯見原告甲○○等六人每月僅支付二萬一千元之看護費用,至其他費用乃為行政手續等費用,要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故原告甲○○等六人自不得請求其上所載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外勞保證金、匯款手續費收入、其他應付款(金資中心)之費用。
再有關許教額出具看護費用之收據,其上所載看護期日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每月四萬八千元等語,期間與上揭僱請外勞之時間大致重複,況證人許教額當庭亦自承伊因要照顧孫子而無法兼顧吳林治(按吳林治為其婆婆),遂僱請外勞代為照顧等情,足證原告甲○○等六人係因許教額無法看護吳林治才僱請外勞,是許教額於外勞看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看護工作,又許教額因非全力看護吳林治,而係於看顧孫子期間順便看護吳林治,則本院認以每個月三萬元之看護費用較為適當,故原告甲○○等六人受有彼等支付外勞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二萬一千元之看護費用,及支付許教額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每月三萬元看護費用,共計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元((7×21000)+(11×(21000÷30)+(4×30000)+(12×(30000÷30)=286700)之損害,是原告甲○○等六人各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286700÷6=47783)。
(三)殯葬費部分:原告甲○○等六人主張其為被害人吳林治支出殯葬費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四紙為証,經核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甲○○等六人各受有得殯葬費之損害為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411500÷6=68583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甲○○為國小畢業,現經營樂水冰菓店,名下有二十五筆不動產,並於八十八年度投資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
原告丁○○亦為國小畢業,現為成發製冰廠負責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八萬三千六百元,名下有十八筆不動產及汽車一輛;
原告庚○○為高中畢業,現為景福超級商店,於八十八年度營利收入總額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名下有不動產十三筆,並於八十八年度投資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原告辛○○為大學畢業,現為教師,於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原告己○○亦為大學畢業,現為醫事檢驗師,於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
原告壬○○為碩士畢業,現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於八十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名下有八筆不動產及汽車一輛,並有投資;
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混凝土工作,於八十八年度收入總額為二十萬八千八百元,名下有不動產六筆,並有投資(以上各情見卷附原告所提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之證明,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九十年三月九日函);
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原告戊○○為高職畢業,現亦為家庭主婦(見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彼等九人為吳林治之子女,本期於吳林治晚年得以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吳林治因本件車禍而無自理生活能力,雖極力醫治卻日漸看母親衰弱至死,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為國小畢業,昔為作業員,然近遭資遣,經濟狀態不好,然其於肇事後迄今仍Y 分文未付,顯見被告於肇事後毫無誠意協商善後等一切情狀,認在計算過失相抵前(詳後敘明)原告各得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否認被繼承人吳林治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據證人姚淑薇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機車倒在雲林縣水林鄉○○路二二0號前電線桿位置,車頭向路旁,車尾向道路,被告被壓在地上,被害人倒在車道白線附近,腳在白線外側附近,頭部及身體在車道內等語,復參之吳林治係遭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籃部位撞擊其左側股骨骨折,而旋即仰倒於地之情,足證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乃在車道內,而非原告所稱吳林治係於車道白線外遭被告撞擊。
再本件案發地點為二線車道,每車道為三點六公尺,車流量頻繁,有勘驗筆錄可參,以被告於案發時車速約三十公里,且當地照明狀況良好之情,倘吳林治於穿越上開馬路時亦注意左右來車,當不致於在車道內遭被告撞擊,是被害人吳林治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吳林治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節認被告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丁○○、庚○○、辛○○、己○○、壬○○各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17031+47783+68583+200000)×70%=233378);
應賠償原告丙○○、戊○○、乙○○各十四萬元(200000×70 %=14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丁○○、庚○○、辛○○、己○○、壬○○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應賠償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戊○○、乙○○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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