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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西螺玉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均自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由大樓住戶選舉丙○○為主任委員並決議住戶應繳管理費每月每坪繳納肆拾元,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
被告丁○○為六樓C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參仟捌佰元,自八十七年元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應繳納管理費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正。
被告甲○為七樓A、八樓A之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伍仟陸佰元,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應繳納管理費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乙○為九樓、十樓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貳萬零貳佰元,自八十七年元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應繳納管理費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正,履經催討均不繳納。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九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大樓面積計算表及欠費計算表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九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大樓面積計算表及欠費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均自訴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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