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614,200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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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牌告之機動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隨機動調整計算 ,以每六個月清償本息一次,如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 定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五日起即未繳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核定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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