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629,200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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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一九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准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一九─五地號,田,面積:六八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一000分之二一六,被告乙○○權利範圍:一000分之二一六,被告丙○○權利範圍:一000分之五六八,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換算如附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目前分別由兩造占用,植有竹木,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地盡其利,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以符共有人各自耕作之狀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一000分之二一六,被告乙○○一000分之二一六,被告丙○○一000分之五六八,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周圍為訴外人之土地所環繞。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由被告乙○○種植柳丁,其餘A、B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丙○○種植竹子等作物,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可明。

是本院斟酌為達兩造所分得土地符合事實使用之現況,並符合公平性之原則,認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可採,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一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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