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633,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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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一三0號,面積0.五0三四公頃(重劃後為元長鄉○○段四00號,面積0.四九六六一九公頃)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按被告丙○○所有坐落右開土地所有權八分之一之一半即十六分之一為郭厝族人先前由太祖兩兄弟來到本筆土地娶妻生子,傳下子孫,因而在本筆土地落地生根,因而形成目前這筆土地是郭厝族人的厝地。

民國三十六年間總登記時由堂伯公四兄弟即郭礢、郭金返、郭正道、郭瑞登記為土地持有人並由郭礢做為土地所有權保管人,被告丙○○的阿公即「郭瑞」即是四兄弟之一。

登記之時族人即有言明四兄弟各持分十六分之二,再分成八等份,由每人的十六分之二移轉十六份之一給另一房。

所以郭礢移轉十六分之一給郭礢交郭金返移轉十六分之一給陳進興,郭正道移轉十六分之一給郭烏秋,郭瑞必須移轉十六分之一給原告,但卻沒有。

而移轉給他兩個兒子,即郭連生及郭田,而後再移轉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持有八分之一的產權。

族人每房只有十六分之一而被告這房卻持有兩份即十六分之二,此有土地登記簿可查,此事族人都知道,也是由族人口傳下來,並有族人即本筆土地的共有人簽名蓋章為證。

原告乙○○的父親終時,一再交代原告,必須向被告丙○○要回這筆厝地地產權,十多年來原告時常向被告催討,他都置之不理,叫村長出面調解,他也不理會,八十四年六月間原告去找,被告的弟弟郭金松,現改姓李,叫李金松,請他出面說服他哥將原告應有持分移轉登記還給被告又經過多次的催討,被告的弟弟李金松才提議要原告向這筆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也是郭厝族人叫他們簽名蓋章後,才要登記還給原告。

原告也照做了,被告還是不肯移轉還給原告,八十五年六月間再向元長鄉公所請調解,被告也都不出面,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可證。

如果被告心虛理虧,那有不出面說明之理,現告到法院,被告也沒有出庭說明,只委託律師出面,說原告亂說不是事實等。

如果是原告亂說不是事實,那就請被告丙○○出庭當面說清楚。

看原告是那一句在亂說。

故請法官調被告親自出庭應訊。

㈡原告所有右揭信託物,被告拒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此有郭健等十九人(共有人)書立切結書足以為證,並有李金松(住址: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七十六號)亦知情,爰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歷代戶口謄本,以證原告所言非虛,併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表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已經變色,並非如被告所稱臨訟偽造,而切結書上所稱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之弟李金松教原告寫的,他說會叫被告將土地還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切結書各一件、祖先系統表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金松、郭建、郭文漢。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陳述及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經查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謹鄭重否認之。

㈡緣系爭元長鄉○○段四00號土地,重劃前為鹿寮一三0號,有案可考之最原始資料為大正十一年九月九日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為郭氆八分之四,郭瑞、郭正義、郭金返、郭礢各為八分之一,其五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及其祖先並無關涉,至於原告自稱郭礢、郭金返、郭正道依次各移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與郭愩交、陳進興、郭烏秋云云,惟彼等移轉原因均為買賣,係基於雙方之交易買賣關係,與別人無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全部為被告所有,基於所有物之權能,被告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原告無端干預被告之所有權包括聲請調解等,被告有權不予理會,至於原告捏稱被告之弟李金松曾提議要原告向這筆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也是郭厝族人叫他們簽名蓋章後,才要登記還給原告等語,完全不實,且兄弟人格各別,李金松要如何提議與被告無關,不能影響被告權益。

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全部為被告所有,並非信託物,原告捏稱為信託物,完全虛構,且原告呈案之切結書為臨訟偽造之文書,竟偽造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所立,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自稱:「十多年來原告時常向被告催討,他都置之不理,叫村長出面調解,他也不理會」,又稱:「被告還是不肯移轉還給原告,八十五年六月間再向元長鄉公所請調解,被告也都不出面」云云,足見被告始終維護系爭土地自己之所有權,不容原告侵犯,詎原告竟於切結書捏稱:「本人(乙○○)經丙○○要求向切結書人等證明事情正確,並由立切結書人等蓋章屬實後,丙○○同意將本筆土地歸還持分十六分之一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足見該切結書內所載,完全不實,該切結書顯然偽造,應非簽名蓋印人之本意,至為明顯,應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先所留傳下來,直到三十六年間土地總登記時,以大房郭順治(被告之曾祖父)之四名兒子郭礢、郭金返、郭正道、郭瑞(被告之祖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時族人言明,應由該四人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二中,各移轉十六分之一給其他房之子孫,而郭礢、郭金返、郭正道三人均已履行該約定,惟獨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拒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以郭礢、郭金返、郭正道等人均以「買賣」為移轉原因,過戶予郭愩交、陳進興、郭烏秋等人,因此本件並無所謂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同宗,及系爭土地過去為祖先所有之事實,固据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祖先系統表等為證。

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係以當時大房郭順治之子郭礢、郭金返、郭正道、郭瑞名義登記,並約定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予其他各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郭礢、郭金返、郭正道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郭愩交、陳進興、郭烏秋等人,其移轉原因均為「買賣」,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據,縱使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亦難憑此即證明係履行祖先之前開約定。

四、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已經有發黃情形,應非被告所稱臨訟偽造,然該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歸還原告云云,乃從祖先口述相傳而來,為原告所自認,則其僅為傳聞證據,尚難憑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信託登記之事實。

五、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立切結書之郭健、郭文漢、及被告之弟李金松,然查彼等均為原告同輩,或大小一輩,亦均從長輩口述得知上情,為原告所自認,尚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核無必要再予傳訊,併此敍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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