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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甲○○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簡承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住同右
李建忠律師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二三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雲西地字三七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均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對繼承人李日新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其特留分為四分之一。
(二)被告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雲西地字三七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七八六之三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均予塗銷。
(三)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七八六之三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一)被繼承人李日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號雲林縣崙背鄉○○段一八五號、一八九號建物等遺產,其合法繼承人為其養女即被告丙○,及孫女即原告乙○○(李日新之女兒李小鳳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先於李日新死亡,原告乙○○為李小鳳之女兒,故由原告乙○○代位繼承)二人。
詎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持被繼承人李日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立遺囑一份,單獨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丙○一人所有,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完成登記;
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中(分割前)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號土地一筆,申請分割登記為同段七八六號、七八六之一號、七八六之二號、七八六之三號等四筆土地;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同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丁○○所有。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李小鳳繼承李日新之遺產,其應繼分與特留分自與李小鳳相同,故原告之特留分為四分之一。
被告丙○於繼承開始後經過一年之久,才忽然持上開遺囑憑以辦理繼承登記,該遺囑之真實性已甚可疑;
而縱認該遺囑為真,然李日新所書該份遺囑,竟全未顧及原告之合法繼承權,將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為此,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對之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意思表示之送達。
(三)按扣減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扣減之效果,並有溯及之效力,則原告應與被告丙○共同繼承李日新之遺產,二人就應繼財產為公同共有,理應為原告與被告丙○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從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共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得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
又上開繼承登記既應塗銷,改為原告與被告丙○共同繼承之登記,但依地政實務,於涉有私權之爭執時,地政機關非有法院判決,不敢擅為登記,本件被告既有爭執,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日新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並確認其特留分為四分之一。
(四)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既應塗銷,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分割前)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號土地所為之分割登記,以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分割後之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均係就物之權利有所變動者,屬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其分割與移轉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該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七八六之三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登記;
及請求被告丁○○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繼承人李日新於生前均與李小鳳及原告居住在一起,一直由李小鳳與原告照顧、扶養李日新,迄於李日新死亡為止,李日新生前未曾與被告丙○居住,則李日新於生前若曾書立遺囑,李小鳳及原告必定知悉,且李日新死後,遺囑必由李小鳳及原告保管,豈有由被告丙○執有之理?且該遺囑若為真正,李小鳳及原告豈有完全不知情之理?又李小鳳為李日新之親生女,並負責照顧李日新之餘生,被告丙○則僅為李日新之養女,與李日新感情不睦,李日新生前不願與其居住,則李日新焉有可能立此遺囑,將十二筆土地全部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未留一筆土地予李小鳳?再者,李日新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被告丙○竟經過一年餘,才忽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提出該遺囑申請繼承登記,實有悖常情,故原告否認被告丙○所提出李日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立之遺囑一份之真正。
2、被繼承人李日新固有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將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七六之二九、一七六之五九、一七六之六○;
於七十年一月十九日將同段一七六之三六、一七六之六一、一七六之六二等六筆土地,贈與於原告之母李小鳳,惟該贈與為生前贈與,且為附負擔之贈與,即李小鳳雖受贈該六筆土地,但須負擔李日新之生活費用至死亡為止,此附負擔之約定,並明白記載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為給李小鳳營業而贈與,況且李小鳳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即已死亡,其生前為自耕農,更從未經營任何事業或營業,豈有可能於死而復活於八十五年間向李日新表示要做生意?足見被告所辯全屬編撰之詞。
上開六筆土地既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自非屬歸扣之標的。
則退萬步而言,縱認該遺囑為真,李日新以遺囑指定其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亦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3、證人丁李伍、李應雄雖到庭證稱李小鳳生前曾開設茶葉行云云,惟渠二人所言諸多不合常理,比如丁李伍證稱李小鳳係李日新死前五、六年前開設茶葉行,而伊係李日新死前才聽李日新提及此事,實有違常理;
且渠二人所述李小鳳經營茶葉行之時間亦不相一致,足見渠等所為證詞顯非可採。
且上開土地除三三三號外,其餘均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出售,而依證人所言,上開六筆土地贈與李小鳳後,李小鳳並未隨即經營茶葉行;
再者,經營小小茶葉行焉需贈與六筆土地?因此,縱李小鳳有經營茶葉行情事,亦與受贈上開六筆土地無任何關聯,被告辯稱係因營業而贈與云云,全屬無據。
4、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自應以第三人為善意為必要,本件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女,對於被告丙○所為繼承登記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利,該登記為無效,應予塗銷等情,必然知之甚詳,顯非善意之第三人;
又本件被告丙○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既均應塗銷,於常態之下,被告丁○○自不得因受贈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被告丁○○如欲援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善意取得,自應就其係屬「善意」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被告丁○○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為善意,其主張善意取得即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李日新遺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施快、李應睦、程慶元、李應 取、李英欽、李添財、王李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李日新所立遺書內容係在規劃當時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其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非遺囑之關係,至該遺書則僅為書面之證明文件,職是,李日新生前所為之行為係屬贈與,而非遺囑,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見解,李日新贈與被告丙○系爭土地之行為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二)原告係李小鳳之女,李小鳳先於被繼承人李日新死亡,則原告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均應予李小鳳相同。
李小鳳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李日新處無償受贈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七六之二九、一七六之五九、一七六之六○、一七六之三六、一七六之六一、一七六之六二等六筆土地,自需將上開土地價額歸入遺產,依此計算,被告丙○所繼承之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三)土地法四十三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係信賴遺囑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丁○○又係信賴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受贈取得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均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三、證據:提出李日新遺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施快、李應睦、程慶元、李 應取、李英欽、丁李伍、李應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日新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號雲林縣崙背鄉○○段一八五號、一八九號建物等遺產。
李日新之女即被代位繼承人李小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原告為李小鳳之女,依法為代位繼承人。
被告丙○為李日新之養女,詎其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持被繼承人李日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立遺囑一份,單獨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一人所有,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完成登記;
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中(分割前)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號土地一筆,申請分割登記為同段七八六號、七八六之一號、七八六之二號、七八六之三號等四筆土地;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如同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丁○○所有。
原告否認被告丙○所提出李日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立之遺囑一份之真正;
縱認該遺囑確係真實,李日新以遺囑指定其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亦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對之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意思表示之送達。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雲西地字三七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七八六之三號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均予塗銷;
被告丁○○應坐落將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確認原告對李日新之繼承權存在,特留分為四分之一等語。
被告則以:李日新所立遺書內容係在規劃當時所有土地之所有權,其與被告丙○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非遺囑之關係,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李小鳳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自李日新處無償受贈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七六之二九、一七六之五九、一七六之六○、一七六之三六、一七六之六一、一七六之六二等六筆土地,自需將上開土地價額歸入遺產,依此計算,被告丙○所繼承之部分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被告丙○係信賴遺囑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丁○○又係信賴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受贈取得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均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日新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號雲林縣崙背鄉○○段一八五號、一八九號建物等遺產。
李日新之女即被代位繼承人李小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原告為李小鳳之女,依法為代位繼承人。
被告丙○為李日新之養女,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持被繼承人李日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立遺囑一份,單獨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一人所有,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完成登記;
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中(分割前)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號土地一筆,申請分割登記為同段七八六號、七八六之一號、七八六之二號、七八六之三號等四筆土地;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如同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丁○○所有。
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對之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李日新遺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點為:1、遺書是否真正,又其法律性質為何?2、李日新於繼承開始前贈與李小鳳之六筆不動產,是否為予李小鳳經營茶葉行營業之用?經查:(一)被告所提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遺書,係李日新口述遺書內容,使李英欽書寫,並宣讀後交予李日新親自捺指印、蓋章等情,業據該遺書記載之見證人李施快、李應睦、李應取、李英欽到庭證述明確,自屬真實。
按遺囑者,謂以遺囑人死亡始生效力之獨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雖因意思表示而成立,然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且非依法定方式為之,不生效力;
死因贈與者,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無須踐行一定方式,為不要式行為。
本件系爭遺書,觀其方式,係由李日新口述內容,使上述四位見證人之一李英欽筆記並宣讀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李英欽姓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蓋章,李日新按指印、蓋章,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代筆遺囑相同,又該遺書第三條明確記載立遺書之目的係為將來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絲毫未提及贈與之字樣,則其應非死因贈與之契約行為至明。
是系爭遺書之性質應為代筆遺囑,被告辯稱係死因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二)贈與是否為扣減之標的,應區分生前特種贈與、生前普通贈與、死因贈與三者,加以檢討,非可一概而論。
生前特種贈與,指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生前贈與而言。
生前特種贈與只為歸扣之標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參照),不為扣減之標的,蓋如為扣減之標的,將使受贈人之既得利益受到影響,且使贈與之行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交易安全亦有妨礙。
生前普通贈與,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一切生前贈與及對於繼承人之特種贈與以外之生前贈與而言。
通說認為生前普通贈與縱有侵害特留分,亦無須扣減。
至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是否為扣減之標的,容有爭論。
本院認就形式論而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有可能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僅限於以遺囑為之者,而死因贈與非依遺囑為之,似非扣減之標的,惟就實質論而言,死因贈與與遺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參照)均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且原則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應與遺贈般得為扣減之標的,再者所謂特留分乃以遺產之一部分保障特留分權人,是僅以遺產即繼承開始時存在之財產為扣減之對象,而死因贈與之財產,正是屬於繼承開始時所存在之財產,因此將死因贈與解為扣減標的之一,亦與民法特留分之立法精神相符。
綜上所論,死因贈與得為扣減之標的,至生前普通贈與、生前特種贈與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係就生前普通贈與而言,與死因贈與無涉,被告辯稱系爭遺書性質為死因贈與,又認依上開判例可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云云,顯混淆二者之區分,亦不足採。
(三)訴外人李小鳳於繼承開始前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十年一月十九日分別自繼承人李日新處無償受贈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七六之二九、一七六之五九、一七六之六○、一七六之三六、一七六之六一、一七六之六二號六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自屬真實。
又被告辯稱上開六筆為營業之特種贈與等語,雖與證人丁李伍證述:「我聽我哥哥(指李日新)說,李小鳳要開設茶葉店,先將土地辦理過戶,我回來有看過茶葉店,開設在李小鳳他們家‧‧‧」、「李小鳳於八十二年死亡,死亡前與李日新一起居住,當時李日新年紀已高,不可能自己經營茶葉店」(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相符。
惟證人李應雄亦證述其曾向李小鳳購買茶葉,店名為「日新茶行」,偶而也曾遇到李日新(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王李香證稱李日新從前有販賣過茶葉,茶行之茶葉很少(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綜上證詞,李日新生前既係與李小鳳同住,且住處所營茶葉行又名為「日新茶行」,則該茶行究係李日新本人所營亦或李小鳳所有,即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證人丁李伍之證詞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再者,上開六筆土地中之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七六之三六、一七六之六二號土地,李小鳳係於七十六年出售與訴外人楊寶銀,同段一七六之二九、一七六之五九、一七六之六○、一七六之六一號土地則經重劃後,分別為東興段三三三、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號,除三三三號土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因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外,其餘三筆土地李小鳳分別於七十七年及七十九年間出售與訴外人黃現、李辛瑾及韓志聰,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若認李日新於六十九年及七十年間所為之贈與係為供李小鳳經營茶行之用,則李小鳳當不應遲至七十六年後始陸續將其中五筆土地出售。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被告辯稱上開六筆為營業之特種贈與等語,尚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日新以遺囑指定其遺產全部由被告丙○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情為真實。
四、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及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對之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特留分意思表示之送達,從而該遺囑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侵害部分當然復歸於原告,被繼承人李日新遺囑所列之不動產仍屬原告與被告丙○所公同共有至明。
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將屬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一己單獨所有,並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分割登記,即均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祗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李日新之遺囑係屬真實,業如前述,雖其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然遺囑指定應繼分縱有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該遺囑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經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始成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既係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前持遺囑為繼承登記,則登記當時該遺囑即屬有效。
況且被告丙○並非習法之人,實難要求其明瞭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是其就繼承登記一事,應屬善意無訛。
而被告丁○○因信賴上述之繼承登記而受贈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亦因同一理由,可認係善意而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意旨之保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丁○○塗銷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被告丙○就該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原告即有忍受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被告丙○除去,是其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七八六之三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原告有即時現實利用法院之確認判決,對被告將此項危險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性而言。
查:被繼承人李日新之女即被代位繼承人李小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原告為李小鳳之女,且為唯一繼承人,依法為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以其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李日新,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亦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即為應繼遺產之四分之一。
原告對被繼承人李日新之繼承權存在及其特留分比例為應繼遺產之四分之一,在兩造間業已明確,並無任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及特留分比例為應繼遺產之四分之一,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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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地 目 │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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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四八號 │ 建 │ 六二‧三一 │
├──┼──────────────────┼────┼─────────┤
│二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四九號 │ 建 │ 六一‧○二 │
├──┼──────────────────┼────┼─────────┤
│三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五○號 │ 建 │ 二八九‧○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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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五一號 │ 建 │ 五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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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五一之一號 │ 建 │ 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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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五一之二號 │ 建 │ 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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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五一之三號 │ 建 │ 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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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五一之四號 │ 建 │ 六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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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五一之五號 │ 建 │ 六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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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五一之六號 │ 建 │ 六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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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三五一之七號 │ 建 │ 一二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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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分割前之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七八六號│ 建 │ 四○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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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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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地 目 │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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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分割後之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七八六號│ 建 │ 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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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七八六之一號 │ 建 │ 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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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七八六之二號 │ 建 │ 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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