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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麗蘭
李俊德
被 告 甲○○○○○○
住雲林
現行
乙○○ 住雲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林家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乙○○就上開金額中新臺幣叄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叄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林家稜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稜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緣被告林家稜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程正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簽立共同保證書與原告銀行,約定就訴外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興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貿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貿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請原告銀行在二千萬元限額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原告銀行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而貿興公司應自原告銀行墊付日起十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按原告銀行之新台幣短期無擔保放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清償時,除仍依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而貿興公司乃於附表所示之信用狀開狀日期,陸續委請原告銀行開立信用狀使用,並由原告銀行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貿興公司另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分別向原告銀行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三筆,約定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本息延遲違約金,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詎屆清償期後,借款人貿興公司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而程正山既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程正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放款帳戶一覽表一份、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一紙、本票二紙、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一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六紙、匯票承兌申請書及匯票各十四紙、授信約定書一紙、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程正山於八十五年間罹患直腸癌,同年八月間住院開刀,出院後仍須作化學治療,其精神常處於迷糊不佳狀態,應無可能再為保證行為。
㈡程正山與貿興公司既無金錢往來,又非親非故,加上目不識丁,如何會簽下如此龐大金額之保證書,實有疑問,且保證書上之簽名亦與程正山之簽名不符,原告之徵信業務亦有疏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死亡證明書一份及賴宗源保證書一份為證。
丙、被告林家稜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賴宗源、許聰智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為之,但追加之新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程正山與被告林家稜就訴外人貿興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訴訴進行中,發現程正山於本案起訴前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乃追加程正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就上開借款債務與林家稜負連帶給付責任,核與前揭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家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稜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程正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簽立共同保證書與原告銀行,約定就訴外人貿興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貿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經原告銀行提出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乙○○雖辯稱:其父即保證人程正山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罹患直腸癌住院開刀,出院後仍須作化學治療,其精神常處於迷糊不佳狀態;
又與貿興公司既無金錢往來,且非親非故,應無可能再為保證行為;
再保證書上之簽名亦與程正山之簽名不符,原告之徵信業務亦有疏失云云。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賴宗源保證書各一件為佐。
惟查,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程正山就訴外人貿興公司對原告銀行之債務曾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曾簽立連帶保證書與原告銀行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原告銀行職員許聰智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對證人許聰智上開證詞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另觀諸前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處除有程正山之簽名外,尚有「程正山」之印文,而被告乙○○對上開「程正山」之印文亦未有所爭執。
是被告乙○○辯稱其父即被繼承人程正山未替訴外人貿興公司對原告銀行之借款為連帶保證行為,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貿興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委請原告銀行開發如附表所示六紙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使用,並由原告銀行代為墊付前揭信用狀金額項下如附表所示之十四筆款項,且約定有如事實欄內所述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貿興公司迄今仍尚積欠原告銀行信用狀墊款計有本金八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一覽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申請書、匯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再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程正山與被告林家稜就訴外人貿興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債務,共同立有保證書之事實,固有原告銀行提出之前揭保證書在卷可憑。
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限額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然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是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
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
經查,本件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程正山為訴外人貿興公司對原告銀行所為之保證行為,即係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此觀諸上開保證書之記載:連帶保證人‧‧‧,保證貿興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語可明。
次查,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程正山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原告銀行提出之程正山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程正山死亡後,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對訴外人貿興公司嗣後所發生之債務,亦無法再負保證之責。
又查,訴外人貿興公司於程正山死亡後,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仍續分別委請原告銀行開發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一等三紙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使用,並由原告銀行代為墊付上開信用狀金額項下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等八筆款項共計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一節,亦有原告銀行提出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三紙、匯票承兌申請書及匯票各八紙為佐。
承前所述,程正山就前揭八筆信用狀總計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墊款債務,已無從負保證之責。
從而,保證人程正山死亡後始行發生之該八筆信用狀墊款保證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繼承之範圍,原告猶仍執詞,被告乙○○就此部分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信用狀墊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原告主張訴外人貿興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各向其借用一筆款項,金額依序為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十八萬元,貿興公司除償還部分借款外,尚有七百二十五萬四千元未償一節,亦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放款帳戶一覽表等件為佐。
然查,系爭三筆借款,其中第二筆、第三筆借款即如附表編號第二、第三所示,其借用日期分別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二日等情,迭經原告銀行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則上開二筆借款債務,既在程正山死亡後所發生,如前所述,程正山對訴外人貿興公司嗣後所發生該二筆借款債務,自無法再負保證之責,是該二筆借款債務,自亦不在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繼承之範圍。
末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除保證人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亦不負保證責任。
而查,本件原告銀行貸與訴外人貿興公司之第一筆五百萬元借款,其貸放日期雖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且係在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程正山死亡之前,然該筆貸款還款期限原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嗣該筆借款到期後,原告銀行復同意借款人貿興公司延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是該筆五百萬元借款債務,原告銀行既允許主債務人貿興公司延期清償,而原告銀行復無從經得保證人程正山之同意,是依上開規定,程正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乙○○自亦無從繼受上開債務,至為灼然。
因之,原告銀行訴請被告乙○○就上開七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理。
四、綜右所述,訴外人貿興公司迄至本案起訴時尚積欠原告信用狀墊款債務八百九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借款債務七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合計一千六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未償,而被告林家稜就上開債務,既立有共同保證書,表示願與訴外人貿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稜代為清償就上開債務,自屬有據。
另被告乙○○之被繼承人程正山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筆信用狀墊款未還債務共計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既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其與共同被告林家稜併立共同保證契約書以為保證,則在此範圍內自應與共同被告林家稜負連帶清償責任,因程正山既已死亡,則上開債務自當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繼承;
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林家稜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無理由。
再者,上開各筆未還墊款、借款債務,均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支付之約定。
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稜就上開未償本金餘額一千六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債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另其對被告乙○○本於共同保證、繼承關係請求就上開未償本金餘額中之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與被告林家稜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乃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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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信用狀墊款(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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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狀號碼 │開狀日期│利息起迄日│代墊金額 │未償餘額 │年利率 │ 違約金起訖日 │
├──┼────────┼────┼─────┼─────┼─────┼────┼───────────────────┤
│ 1│0000000000000000│⒒⒉ │自⒌⒋起│965259元 │729518元 │百分之 │自⒌⒖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七‧八四│,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2│同右 │同右 │自⒌⒌起│121112元 │121112元 │同右 │自⒌⒗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3│0000000000000000│⒒⒌ │自⒌⒌起│0000000元 │0000000元 │同右 │自⒌⒗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4│同右 │同右 │自⒌⒚起│98625元 │98625元 │同右 │自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5│0000000000000000│⒒⒘ │自⒌⒚起│0000000元 │0000000元 │同右 │自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6│同右 │同右 │自⒌起│59197元 │59197元 │同右 │自⒍⒐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7│0000000000000000│⒓⒏ │自⒍⒏起│900000元 │900000元 │同右 │自⒍⒚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8│0000000000000000│⒓ │自⒎⒊起│0000000元 │0000000元 │同右 │自⒎⒕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9│同右 │同右 │自⒎⒊起│149118元 │149118元 │同右 │自⒎⒕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同右 │同右 │自⒎⒍起│78765元 │ 78765元 │同右 │自⒎⒘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0000000000000000│⒈⒛ │自⒎⒛起│0000000元 │0000000元 │同右 │自⒎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同右 │同右 │自⒎起│317912元 │317912元 │同右 │自⒏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同右 │同右 │自⒎起│682283元 │682283元 │同右 │自⒏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同右 │同右 │自⒏⒏起│117359元 │117359元 │同右 │自⒏⒚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至清償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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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借款 │
├──┬────┬─────┬────┬─────┬────┬──────────────────────┤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起訖日│未償餘額│利息起訖日│年利率 │ 違約金起訖日 │
├──┼────┼─────┼────┼─────┼────┼──────────────────────┤
│ │ │自⒈起│ │自⒌⒊起│百分之 │自⒍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1│五百萬元│至⒈止│五百萬元│至清償日止│八‧七二│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 │自⒉⒊起│ │自⒎⒈起│百分之 │自⒏⒉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2│一百萬元│至⒋⒊止│九十七萬│至清償日止│九‧一二│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 │ │四千元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 │ │自⒋⒉起│ │自⒍起│ 同右 │自⒎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3│一百七十│至⒎⒉止│一百二十│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
│ │四萬元 │ │八萬元 │ │ │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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