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0,婚,1,200102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二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