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0,小上,17,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王演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斗六簡易
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固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間訂立之錄影節目帶買賣合約書上所載價金,上訴人已悉數付清,此有支票提領人之票據及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為證。
另福斯、中影公司均係由訴外人盧文苑即被上訴人之前業務員負責簽約,嗣盧文苑攜回簽約書後,即未發給各簽約商店,此亦有錄影帶公會可證,是被上訴人自應對盧文苑之行為負責等語,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於前述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於訴狀中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復於上訴理由狀載明有票據、發票、錄影帶公會可證,惟上開證據既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楊曉惠
~B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