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北港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為任何傷害行為,上訴人手臂無法使力去打被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
縱認上訴人卻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該行為亦係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配偶之挑釁行為而起,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本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手臂骨折撕裂,痛苦難忍,生活上受到打擊,精神亦受痛苦,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為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以八萬元為適當,然上訴人以拾荒為業,收入微薄,未受完善教育,原審逕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精神慰撫金,容有未洽。
(二)對原審醫藥費用部分之判決,並無意見,然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被上訴人包括醫藥費用部分願意賠償四萬元,並主張分期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無法使力而未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住院三天,出院後需時常回醫院門診復建,被上訴人之女兒為照顧被上訴人亦須往返台北雲林間,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所上精神上損害很大,不同意上訴人僅賠償四萬元,並主張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不同意其分期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五十六之十四號前馬路處,因堆置古物商品細故,與被上訴人起爭執,竟持大鐵剪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幸經被上訴人閃開,並以右手抵擋該大鐵剪攻擊,致受到右尺骨骨折、右手臂撕裂傷等傷害,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判處罪刑在案。
被上訴人因受傷住院及陸續之治療,共發費醫藥費用計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
右被上訴人因被毆受傷,精神痛苦不堪,並請求給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
上訴人則以伊回家看見被上訴人在打伊太太,伊去拉開而已,我沒有打被上訴人,且伊沒辦法使力打被上訴人等語作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份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作為抗辯,但上訴人因傷害被上訴人,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判處上訴人傷害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很明確,其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無法用力打被上訴人,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駝背變型及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之情形,然並無法因此即認定上訴人無法用力而無打人情事,其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因受傷住院及其後治療之醫藥費用,本院審核被上訴人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等單據,認為係必要之支付,且金額亦相符合,上訴人對醫藥費部分亦未有爭執,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因手臂骨折撕裂,痛苦難忍,生活上受到打擊,精神亦受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國小未畢業,做環保回收之工件,月入平均一萬元左右,被上訴人相當於初中同等學歷,本在清潔隊工作,現已退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為八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許佩如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