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0,簡上,7,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鉅寶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三萬一千五百元。

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

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蔣得忠
~B法 官 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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