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0,補,114,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備起訴狀繕本一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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