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0,訴,17,200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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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下稱台西農會)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未還,刻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告存於台西農會處一筆八十萬元之存款預備受償,詎台西農會竟以其對該筆存款設有質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㈡被告受台西農會之委託從事代售肥料業務,為擔保台西農會之貨款債權得以受償,固將其在台西農會處之一筆八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台西農會以為擔保,惟觀諸被告與台西農會間所簽定之合約書第九條記載:「肥料‧‧‧一律以現金出售,不得賒帳並當日解繳」等語,及台西鄉農會牛厝零售站八十九年二期肥料送金及異動庫存表、八十九年二期硫酸銨送金及總合採計表,足見台西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所附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積欠台西農會肥料費用明細表」,係屬台西農會牛厝分部肥料庫存數量及金額,並非被告積欠台西農會肥料之費用,台西農會要求就被告所寄存於該會之八十萬元定期存款應予扣留,以便優先清償被告積欠台西農會之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肥料貨款,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九四號執行命令、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雲林縣台西鄉農會聲明異議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債務人乙○○積欠台西鄉農會肥料費用明細表、台西鄉農會委託牛厝站乙○○先生辦理肥料零售中心及倉儲業務合約書、台西鄉農會牛厝零售站八十九年二期肥料送金及金及異動庫存表、台西鄉農會牛厝零售站八十九年二期硫酸銨送金及總合計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欠原告錢。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九四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一百二十四萬元,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告存於第三人台西農會處之一筆八十萬元定期存款預備受償時,詎台西農會竟以被告尚積欠伊肥料貨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且伊對該筆八十萬元定期存款設有質權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依被告與台西農會所簽定之合約書觀之,被告代售台西農會之肥料款需當日解繳農會,足見台西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陳報之債權額,應係屬台西農會牛厝分部站肥料庫存數量及金額,並非被告積欠台西農會之肥料貨款,為此求判決確定被告與台西農會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

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債務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是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以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以上述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執行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告在第三人台西農會處之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後,台西農會竟對之聲明異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九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書各一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可採。

惟查,第三人台西農會對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案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乃以其對該筆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享有權利質權,可得優先受償為由,並非否認被告對其有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在,或對其數額有所爭執,此觀諸原告所提卷附之第三人台西農會聲明異議狀上載有:「⑴‧‧‧因債務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將定期存單簽定合約質押於第三人,擔保代售肥料之費用及損害,並指定就其定期存單優先清償代售肥料費用及損害‧‧‧。

⑵債務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尚積欠第三人肥料費用共計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

⑶‧‧‧第三人為維護現庫存肥料之損害賠償,特聲明異議將定期存單八十萬元扣留,以確保債權。」

等語自明。

第三人台西農會既不否認本案被告對其有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在,又非爭執上開存款債權之數額,僅以其對被告受受查封之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設有優先受償之質權存在為其異議事由,依首揭說明,第三人台西農會所為之異議聲明,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聲明異議範疇。

四、再者,第三人台西農會雖對本院八十九度執字第七0九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第三人台西農會對被告該筆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是否確有權利質權存在,並足據以排除原告對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在第三人台西農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均屬未定,因而執行法院自不得僅因第三人台西農會對該執行命令曾為異議之聲明,即停止對該筆八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之執行行為,此觀諸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進入執行程序,則其執行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尚不因第三人台西農會對其欲執行之八十萬元存款債權聲明異議,即有陷於不安之狀態。

從而,第三人台西農會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貨款債權及定期存款權利質權,在第三人台西農會提起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既不影響原告在前開執行事件中之法律上地位,自難認原告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其執行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因第三人台西農會對之為異議聲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與必要,是原告之訴既欠缺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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