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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斗南分社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代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金水清償,詎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嗣後林金水有清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原告,但仍積欠一百零三萬元票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承諾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原告拜託被告簽發要給其妻看的,被告有答應不提示,當時訴外人許景秋有在場。
三、證據:聲請通知證人許景秋。
理 由
一、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給付借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許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惟原告則否認之,進而陳稱:被告之朋友林金水向伊借款,由被告開這二張支票代為清償,原告有寫承諾書只表明系爭支票到期後七日內不提示,又其後林金水來還部分借款十萬元,被告也有在場等語,並提出承諾書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並未爭執,且自認林金水還款十萬元時,其有在場,足見林金水還款十萬元是事實,而原告亦只承諾系爭支票到期七日內不提示,並非不予提示,由此可證原告之陳述為真正,否則被告應不必在林金水還款十萬元時在場。
再者,如原告向被告借票只是要給其妻看而有所交代,原告應無書寫該承諾書之理。
次據證人許景秋到庭結稱:當時伊在原告家之樓上,只知原告與被告及林金水在下面談,至於談什麼,伊並不清礎。
因伊簽發乙張十萬元支票,借給林金水轉付原告,支票將到期,伊到原告家,是要問林金水看他要如何處理等語以觀,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其簽發支票是原告拜託其簽發給原告之妻看等事實,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另林金水現因刑案通緝中,無法通知到庭作證,合予敘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一二六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立昌
~T40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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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年月日)│提示日(年月│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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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S040633 │ 八十萬元 │89 09 25 │90 02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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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S040632 │ 三十三萬元 │89 09 22 │89 10 20 │
│ │ │(已清償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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