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0,訴,20,2001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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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
  5. (一)被告癸○○、辛○○、子○○、戊○○、壬○○、丁○○、庚○○
  6. (二)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七五之四五號土地,面積三七三
  7. 二、陳述:
  8. (一)本件原所有權人鄭獻陽已於七十三年七月八日死亡,而被告癸○○
  9. (二)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七五之四五號田地,面積三七三0平方公
  10.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草案圖、鄭獻陽繼承系統表各一件
  11. 貳、被告方面:
  12.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3. 二、陳述:我在乙方案E部分整土填地,並種植豆子,花了很多成本,故
  14.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5. 二、陳述:
  16. (一)我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希望取得乙方案之B部分,以利土地
  17. (二)原告依乙方案取得D部分,該土地上有被告已種植第四年之芭樂共
  18. (三)原告依乙方案分割取得D部分,該土地前為被告耕作,右側為伊所
  19.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幀、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草圖各二件、申
  20. 參、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
  21. 理由
  22. 一、本件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癸○○、辛○○、子○○、戊○○
  23.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24. 三、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
  25. 四、再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
  26.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27.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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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九號法定代理人 丑○○ 住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癸○○ 住
被 告 辛○○ 住台北市○○區○○街300巷三號四樓
被 告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巷105號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60之一號
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區○○街300巷三號四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60號之二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三八弄二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辛○○、子○○、戊○○、壬○○、丁○○、庚○○等應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七五之四五號面積0.三七三0公頃、地目:田之土地,其被繼承人鄭獻陽所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兩造共有右開田地,以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0.0五八二公頃,分歸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0.0六七0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0.0三一一公頃,分歸被告癸○○、辛○○、子○○、戊○○、壬○○、丁○○、庚○○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0.一八六五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0.0三0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癸○○、辛○○、子○○、戊○○、壬○○、丁○○、庚○○等人應就座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七五之四五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鄭獻陽所有,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七五之四五號土地,面積三七三0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B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辛○○、子○○、壬○○、丁○○、庚○○等人共同取得,依其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六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D部分面積三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E部分面積一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

二、陳述:

(一)本件原所有權人鄭獻陽已於七十三年七月八日死亡,而被告癸○○、辛○○、子○○、戊○○、壬○○、丁○○、庚○○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二)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七五之四五號田地,面積三七三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六分之三,持分面積一八六五平方公尺;

被告癸○○、辛○○、子○○、壬○○、戊○○、丁○○、庚○○等人持分為十二分之一,面積三一一一平方公尺;

被告甲○持分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分之四千零二十三,持分面積六七0平方公尺;

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分為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分之三千四百九十二,持分面積為五八二平方公尺;

被告乙○○持分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分之一千八百十,持分面積為三0二平方公尺。

兩造並無約定不分割,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依甲分割方案分割。

另分割土地之地上物應不負補償責任,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分管使用部分亦無地上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草案圖、鄭獻陽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十件。

貳、被告方面:甲、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在乙方案E部分整土填地,並種植豆子,花了很多成本,故希望採用乙分割方案並分得E部分,損失會較小。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我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希望取得乙方案之B部分,以利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利用。

(二)原告依乙方案取得D部分,該土地上有被告已種植第四年之芭樂共一百二十九棵,原告分割後取得D部分土地,應予被告補償費。

依政府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標準四年至六年生的芭樂,每棵補償二千元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二十五萬八千元。

另被告癸○○、辛○○、子○○、戊○○、壬○○、丁○○、庚○○等人依乙方案分割取得C部分,該土地上有被告已種植第四年之芭樂共三十棵,以每棵二千元計算,被告癸○○、辛○○、子○○、壬○○、丁○○、庚○○等人應補償伊六萬元。

(三)原告依乙方案分割取得D部分,該土地前為被告耕作,右側為伊所設置總長五十二公尺、高一公尺之混泥土堤防,依政府徵收土地田埂堤防補償標準,混泥土堤防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半砌石每平方公尺補償八百元,原告應補償被告甲○七萬六千八百元(52X1200+18X800=76800)。

另被告癸○○、辛○○、子○○、壬○○、戊○○、丁○○、庚○○等人依乙方案分割取得C部分,該土地右側有被告甲○所設長十公尺、高一公尺混泥土堤防,被告癸○○等應補償被告甲○一萬二千元(10X1200=12000)。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幀、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草圖各二件、申訴書、買賣契約書、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丙、被告癸○○、辛○○、子○○、壬○○、丁○○、庚○○、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測並製作複丈圖、分割方案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癸○○、辛○○、子○○、戊○○、壬○○、丁○○、庚○○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

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

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持分比例」欄所示,另上開土地原共有人鄭獻陽業於七十三年七月八日死亡,其妻鄭張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癸○○、辛○○、子○○、戊○○、壬○○、丁○○、庚○○為其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癸○○、辛○○、子○○、戊○○、壬○○、丁○○、庚○○就鄭獻陽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非無據。

三、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四周均為訴外人之農地所包圍,系爭土地北側現為被告乙○○種植豆子,其餘部分為被告甲○種植芭樂,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並依兩造之主張繪有甲、乙兩分割方案圖。

本院審酌乙分割方案係依被告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並兼顧兩造土地分割後經濟利用之便利,若採甲方案,將割裂被告乙○○、甲○等現耕作區域,影響渠等之灌溉及收成,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亦無分管使用或耕作區域,復未提其堅持採甲方案分割取得E部分土地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有未妥。

故本院認乙分割方案係依被告分管區域及被告現使用之情形為依據分割,始符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

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該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則無明文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主張原告與被告癸○○、辛○○、子○○、壬○○、丁○○、庚○○等人應就其地上物為補償之請求,參以共有人均已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其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亦屬相當,且兩造間並無訂立分管契約,被告甲○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在共有物上設置堤防及種植農作物,本有義務將上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付與所分得之共有人,無命金錢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申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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