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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三五之五四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八一號一至四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五三五之五四號之一至四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五日給付。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被告之押租金二萬元抵償租約至同年四月五日,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其占有該租賃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則出租人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承租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出租人。
查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被告於租期屆至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交還,原告遂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二萬元抵償租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不返還,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點還日止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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