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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新庄子小段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五一○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B面積○‧○五一○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新庄子小段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二)被告於六年前興建鋼骨結構農舍之時,明知已逾越系爭土地之中心線,仍不顧原告之強烈抗議,以強悍態度越佔土地建築農舍。
又被告所建農舍,為鋼骨結構平房,以螺絲鎖上鋼板而築造完成,欲拆除改建,極為容易,且可保留建材之完整,損失極為輕微。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案或乙案分割。
二、陳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骨結構農舍一棟,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勢必拆除農舍,且緊鄰路面寬度狹窄,顯失妥當。
又乙案分割方法,雖 被告所取得面積超過原應有部分,但願意補償。
三、證據:提出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新庄子小段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雖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分割後兩造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二五公頃者,惟因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即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被告則主張因其先前已在系爭土地建屋,故其分得部分應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大,即以其所有建物坐落面積為其分割後取得部分(如附圖乙案所示)。
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一)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符號A部分有被告所有鋼骨結構平房一棟,符號B部分有原告所有鋼筋混泥土平房三棟,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就兩造現有房屋之坐落位置以觀,原告係使用系爭土地西面位置,被告使用東面位置,丙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二)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後,雖被告所有之部分建物需拆除,就其經濟利益或有影響,惟被告建屋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已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迄今分割土地時猶要求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更大之範圍,殊非事理之平。
是本院認分割方式仍以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取得為適當,並參酌兩造主張取得之位置及上開建物坐落情形,兼顧土地分割之有效利用及公平原則,應以原告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另由被告取得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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