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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在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暨該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度鄂附字第二二號、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中,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傷害原告後,復分別在同年月六日打三通電話至原告住處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引起失眠、焦慮等症狀,甚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繼續工作,於同年月十日自鑫隆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因認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之損害等情,為此併與傷害部分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前開原告所指被告恐嚇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罪嫌不足,以與傷害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則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併為前述三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除前開駁回部分外,本院另行調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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